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片巷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㈡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梨山分所)技術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松茂產業道路施行舖設AC(柏油)路面,依據自來水公司與松茂產業道路委員會協調結果,沿線居民如欲申設自來水管線,得預留管線,待日後再補申請,惟自來水之止水栓應待申請通過後方得開啟。果農劉家喜(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與上訴人熟識,委託上訴人代為埋設管線,將自來水引至其位於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二一五號土地之工寮儲水塔。管線預留後,劉家喜明知尚未申請不得逕行於管線上取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擅自開啟止水栓取水,但因疑慮沒有水錶,恐遭人發現而遲遲不敢使用,復要求上訴人為其安裝水錶,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報廢之圓讀式逾齡水錶一只(錶號:台水六八-B-0八七五二七號)裝設於該工寮接引自來水之管線上,由劉家喜自行開啟止水栓,得以安心用水,而竊取自來水,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始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人員查獲,拆除該水錶,計竊取三個月自來水,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嗣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且犯罪所得亦由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追償罰鍰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劉家喜繳納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調查時,並未自白替劉家喜安裝水錶,或因增設管線有點花費,向劉家喜收取二萬元費用等語(原審更二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乃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調查筆錄所
載與其實際陳述是否相符,倘有不符,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即採為判決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劉家喜竊取三個月之自來水,費用約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自來水公司追償罰鍰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劉家喜繳納完畢等情。理由欄並論敘「實際上劉家喜用水之費用,應以其實際使用度數為準,始合常情」,又謂應依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蔡長管八十八年二月、同年四月、同年六月之用水度數(劉家喜向蔡長管承租系爭果園,以蔡長喜名義申請自來水)之平均數,計算上訴人幫助劉家喜竊取自來水每月約二千零八十八元,三個月合計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原判決既認應依劉家喜「實際使用」度數為準,又依嗣後用水之平均數「推算」其竊水費用,已屬理由矛盾。且自來水公司追償劉家喜水費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偵卷第三十九頁),依證人潘宣濟所言,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始算劉家喜竊水之欠水費,每日按八個小時計算,根據調查表算出基數為一八六0度,乘上三個月,總共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並未言及該費用具違約懲罰性質。原判決逕認該欠水費具違約懲罰性質,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劉家喜坦承其以該自來水灌溉其承租之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二一五號之水梨果園(面積約二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係署名「一群憤怒的果農」者,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具函檢舉上訴人為劉家喜安裝廢棄圓讀式水錶,使劉家喜每天有用不完的自來水,甚至每天日夜不停的流,長期浪費國家資源(偵卷第二十四頁),自來水公司始派員查獲。證人蔡長管亦證稱如以自來水灌溉面積二甲之果園,每月約需一萬元(偵卷第十五頁)。則能否謂自來水公司以每天八個小時,按面積計算劉家喜竊水度數基準為每月一千八百六十度,合計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具有懲罰性質?尚非無疑。原判決遽認該費用具有懲罰性質,認上訴人祇幫助劉家喜竊取六千餘元自來水,尚嫌理由欠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自來水公司裝修處理準則及證人陳土源、黃登全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可知用戶欲申請新裝自來水,須先委託合格水電承包商繪圖,連同備妥之合法房屋證明等文件,向自來水公司各營運所申請,經自來水公司審查、勘察、設計,製作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等,通知用戶繳納工料等各項費用完畢後,交工程員施工,再與用戶結算費用,雖用戶得申請預埋自來水管線,但須申請手續完成,才能安裝水錶及將水錶上之止水栓拔
除,開始用水(偵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劉家喜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果園需水灌溉,因以山泉水灌溉,有水量不足、不穩等因素,乃以二萬元代價,商請上訴人為其接辦自來水。上訴人坦承劉家喜當時無合法之房屋證明等文件,依規定無法申請裝設自來水(案發後,劉家喜始與蔡長管等一起設法取得「完工證明申請書」,由上訴人出資,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裝自來水,經申請完成並安裝合法水錶後,方正式供水)。以上事證倘若非虛,上訴人明知無法申請接裝自來水,竟向劉家喜收取二萬元,未依規定辦理接水手續,即私裝報廢之水錶,使劉家喜得以順利竊取自來水之行為,能否謂僅屬「幫助」劉家喜竊水,而非竊水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堪研酌。上訴人當時任職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梨山分所)之職掌為何?是否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有無為用戶安裝水錶之權限?倘無此權限,依規定辦理祇需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偵卷第四十二之一頁),上訴人竟收取二萬元,再私行安裝報廢之水錶,使劉家喜得以竊水,有無尚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劉家喜詐取財物或其他犯罪之問題?本件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違背職務,向劉家喜收取二萬元等行為,未為論敘,即認上訴人為劉家喜安裝報廢水錶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而論以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