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4號
TPHM,111,聲,24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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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趙鎮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趙鎮海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趙鎮海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6 時00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 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 虞,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看診返回舍房後解除戒具, 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鎮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 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 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 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



不長,又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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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