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存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存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 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附表編號1 、2所示案件之判決法院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 院,判決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是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均屬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確定日期在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1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葉存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起至108年11月中旬 108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9年度偵字第7333、7736、11587、12239、12240、12251、1225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8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7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