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浩銓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70
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
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浩銓於民國111年1月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浩銓於民國111年1月1日( 星期六)11時2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假日所內公醫門診 ,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 銬乙付,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合併處 有期徒刑6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後又於110年11 月12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 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 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
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