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2樓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創業需款恐急,明知自己尚無資力,並預見倘創業不成,將無力償付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謝玉枝、呂清松等人參加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一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邀集蘇正雄等人參加每月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一會,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三樓其住處開標。竟自同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冒用會員「呂清松」名義,及「蘇正雄」之名義一次,連續於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並偽簽「呂清松」、「蘇正雄」署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得標,得標後即將偽造標單毀棄,且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呂清松、蘇正雄得標,據以收取會款,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呂清松、蘇正雄及其餘活會會員。上訴人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有按期為被冒標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乃無故停標,會員謝玉枝等人始發現受騙。㈡、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學公司,先後二次參加郭丁木所組內標制每會二萬元與十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參加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為支票會,於參加時抽籤排定得標順序,並同時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會款之支票交付郭丁木,由郭丁木交給各會員。上訴人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郭丁木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及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與紅華秋簽發
之八張面額各十萬元(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之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先行退票,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得二萬元互助會,郭丁木亦不疑有詐而交付三十一萬七千元互助會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蓄意使其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款支票(十萬元與八萬元各三張)退票,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亦不再支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給郭丁木,但仍將郭丁木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合計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郭丁木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上訴人兌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其他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冒用「呂清松」之名義,及「蘇正雄」之名義一次,連續於空白標單上偽造其二人署押及記載不詳得標金額,持以競標而詐取互助會款。但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記載蘇正雄被冒標之該組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始行召集,卻又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冒蘇正雄之名投標,前後不相一致,理由論述自失其依據,而屬理由矛盾。從而上訴人冒標時間究竟為何?冒標而詐取之金錢各若干?此與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等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謝玉枝提出之切結書係互助會停標後,謝玉枝之兄強押並逼迫其書立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三之三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其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倘若認無足採納,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即採此切結書為證,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查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本件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第一審為科刑之判決。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原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同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分別就二案向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原審更審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二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獲原審同意,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於原審法院合併審判(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原審合併審判後,認事實㈠、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事實㈡部分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乃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然本件既先後有二訴繫屬,依上揭規定,自應將起訴在後之訴另行判決諭知,惟原審卻漏未裁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