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莊展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緝字第58號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展智(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5月,於民國106年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間執 行完畢,又其因於106年另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上開假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後,入監執行該公共危險罪 之4個月有期徒刑,嗣異議人至109年10月23日始遭法務部矯 正署撤銷上開假釋。然因異議人所犯前揭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屬微罪,依大法官之相關解釋意旨可不撤銷假釋,異議人 雖因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但時間上有誤差,為維公平之原 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 執行殘刑之命令,並釋放異議人出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於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 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 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 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 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執更緝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係在執行原依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宣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因異議 人前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 10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函撤銷假釋後所餘 之殘刑1年6日乙節,有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宜蘭地檢署111年1 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110年執更緝字第58號卷第27頁、本 院卷第17至20頁)。而依本件異議意旨所敘,異議人係針對 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 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且本件異議,異議人係 於110年12月27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遞狀、本院於11 0年12月28日收狀乙情,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至7頁),已在上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是異 議人如對該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 求救濟,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