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793號
TPSM,94,台上,6793,200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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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崴公司)負責人。駿崴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許智誠委託代辦菲傭聘僱事宜,但該公司辦理程序遲緩,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菲傭Jiosefina N.Vargas 始由菲律賓人「費太太」陪同自菲律賓抵台。嗣駿崴公司與許智誠就菲傭聘僱事宜發生糾紛,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駿崴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服務費等」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六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分「簡字」案受理)。上訴人為求勝訴,竟未經許智誠同意授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內容為「本人許智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到菲籍女傭並開始聘用,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同意書一紙,於「立書人」欄下盜蓋許智誠先前依照駿崴公司要求交付辦理菲傭申請手續所用之印章,並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庭訊中附隨於所撰準備書狀持向該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智誠。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二者先後之記載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之某時間及地點,盜用許智誠印章而偽造同意書一紙。惟理由二之㈢記載「……準此,系爭之印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一直為被告甲○所持有無疑;被告並將之盜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本件系爭同意書上持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訟中行使,擬用為歪曲事實,誤導法院,以謀求民事訴訟獲得勝訴而行使……」,似又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間,持有系爭許智誠印章而予以盜用,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方持



以行使,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顯有齟齬,自屬理由矛盾。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證人黎月盈在駿崴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已退保,並於同年一月六日轉至元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慈公司)加保,有勞工保險局函附之投保資料表存卷可稽,足證黎月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自駿崴公司離職,其證稱由伊將空白同意書放進信封內,於證人呂雅琍護送該菲傭至許智誠家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呂雅琍填寫並交由許家用印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然據上訴人抗辯駿崴公司與元慈公司均由上訴人任負責人,辦公地點相同,黎月盈主要仍在辦理外勞業務,在元慈公司任監察人,當時改變勞保投保單位,僅係權宜調度等語。而上訴人確任元慈公司股東,該公司經營食品、百貨之銷售業務,此有元慈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二頁),似徵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黎月盈當時是否仍在駿崴公司辦理外勞工作?能否以其改變投保單位之事實,即認其事實上未參與本件外勞引進之相關事宜?即非無疑。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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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