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8號
TPHM,111,聲,14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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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昶安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昶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核准 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詐欺罪案件,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 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 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出監之受 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 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相關裁定、執行 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2 130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 、12、27至29頁)。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 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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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