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予認 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9月1日)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均遵期至省立醫院上課、為期半年,原 裁定諭知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似有一罪二罰之嫌,請法官 詳查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8卷第5、32頁反面), 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48卷第7至9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 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數次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追蹤輔導,且其採 尿結果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毒偵48卷第42至43頁, 撤緩59卷第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另於109年7月16或17日 、同年月25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 、1060、1320、1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未完成採尿作業即離去,且其採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撤銷緩起訴確定,故本案無從與該案併為戒癮治療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毒聲596卷第17至20頁)、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11月22日基檢貞慎宙110核交3715字第1109023991 號函(見毒聲596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
(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考,足認本案已因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衡諸被告另涉施用毒 品案件等情,其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 執行之權。
五、再者,本案已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 之狀態(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遵期上課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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