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5號
TPHM,111,毒抗,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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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0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戒毒之方法,因本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是要協助施用毒品者能早日戒 除毒癮,尤以該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期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處理,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處罰,著重其「病患」 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有助於根除毒癮,因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之 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5筆,每筆5分」,因此 項上限為10分計,故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因 此項上限為10分計,故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 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 為表現均為動態因子,因無違規事項記載,故計0分)。⑵「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部 分:「全職工作:防水工程」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家庭另二部分為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故動態因子部分合計共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 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 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 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 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 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科紀錄、入所時及期間之尿液毒品 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有無違規、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 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況依法務部之評估標準,就前 科紀錄部分,並定有上限,非逐筆累計,此可從前揭動、靜 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 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 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 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而認原裁定並非 為有利於被告戒毒之方法,自不足採。而被告所指戒癮治療 或機構外之醫療處遇,係檢察官就被告初犯或3年後再犯時 ,決定對被告以何種處遇為宜之階段時之作為,核與本件已 是否進入強制戒治階段之評估不同,被告所請,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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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