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 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 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 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 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 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 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 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袁稜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分別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林口區之住、居所,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住、居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及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住、居所之門 首及置於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抗告人之父 親袁敬於同日前往樹林派出所代為具領該裁定正本等情,有 送達證書、樹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查訪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毒聲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則該裁定 正本於抗告人之父親代為具領時已生送達效力,其5日之抗 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 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0年11月16日 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 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已 經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