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7號
TPHM,111,毒抗,3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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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德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㈠民 國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内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訊據 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本件 經警方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 ,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足徵抗告人應有於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内某時有 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抗告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抗告人有於上開 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迄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3年内,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酌 以本件經檢察官為確認抗告人參與戒瘾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暨 安排後續評估,而合法傳喚其到庭後,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 說明等節,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具體審 酌上開情狀後,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



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左右才看到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平信寄送,應到期日為110年10月7日上午 10時0分之刑事傳票,若有看到一定會出庭執行戒癮治療程 序,並非故意不到。抗告人曾打電話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 人員說明,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惟仍在110年12月25日收 受原審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書。請審 酌抗告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家人須扶養照顧,給予戒 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 「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 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 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 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 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 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 ,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 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 ,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 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 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 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 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 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僅坦承有於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見毒偵卷第32、33頁),惟其於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 司110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揚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106、10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 年2月24日釋放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 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即應重新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不因期間曾因另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 而受影響。另本件抗告人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



至39頁),是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而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究應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固有裁量之權限,惟仍應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查抗告人於110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於該次偵查訊 問,僅就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進行調查,嗣於 110年9月29日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10年10月7日 上午10時00分」、「傳喚(平信);戶籍地:桃園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備註:務必到庭執行戒癮治療 程序,若未到庭本署將依法處理。」等語(見毒偵卷第88頁 ),顯見檢察官仍保有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可能。而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次庭期 之傳票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該傳票之送達回證可查,該 傳票是否已於法定期間送達被告,即有不明,亦無從判斷抗 告人是否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抑或是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到庭?檢察官既無送達回證可稽,亦無再查證,僅以抗告 人於偵查中未到庭為由,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此不予以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裁量依據,究係基於何事證及考量標準、基礎,依目前 卷證顯有未明,其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 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及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無研求 餘地。再者,原審為本件裁定前,亦非不得函詢檢察官及開 庭調查,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 因及簡要理由為何,並保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 義務性裁量既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形式上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所為之裁定,自難認妥適。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已適法裁量而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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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