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8號
TPHM,111,毒抗,2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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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者,合乎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住在家裡、在素食餐廳工作,且是一貫 道學員,在觀察、勒戒時深深悔過、戒除毒癮,母親也有寄 錢給被告、關心被告,被告亦掛念快100歲的母親,請法官 給予被告一次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以上開新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為25分((1)靜態因子分數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0筆」(5分/筆,上限10分 )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③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25 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每種2分)計0分;③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以上合計為30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 。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 無業」計5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 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 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12月9日出具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 宗確認無誤。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其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 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 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 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 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依新修正之上 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應准許,原裁定之裁定 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法務部○○○○○○○○,迄同年11月5日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案執行觀察、 勒戒之日前20幾日,已因另案遭羈押,其是否仍有穩定工作 已有可疑,且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非無業、有工作乙情 ,原評估紀錄表記載被告無業,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指 被告在素食餐廳工作云云,並非可採;況倘扣除上開「無業 評估為5分」項目之列計,合計總分仍為64分(高於60分) ,依前述手冊規定,則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至被告自稱已戒除毒癮、母親也有寄錢給被告,及掛念快100 歲的母親云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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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