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1號
TPHM,111,毒抗,1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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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誌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2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毛重8.950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  :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 21/00000000;報告日期:2021/09/01)、臺北榮民總醫院1 10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2.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 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 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 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知悉。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上開報告 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1448ng/ml ,其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超出確認標準甚多,足堪 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 訛。
3.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 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是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 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0年8月16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4.而一般人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驗出有何毒品成分, 亦無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身上之必要,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5.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初犯, 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就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通知其於110 年10月21 日到庭應訊,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



無故不到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此部分施用毒品犯 行,自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而得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0時2分經桃園市中壢 分局警員查獲施用二級毒品並扣證物吸食器1組,被告承認 。因前1陣子疫情關係,都沒有工作,將近半年無收入,經 友人介紹1個工作,如按法院裁定前往勒戒處分,工作會受 影響,可能又會失業,上次檢察庭,就是忙工作關係,也深 怕公司知道被開除,所以選擇沒出庭應訊。又經過這些日子 深切檢討,深知自己錯了,懇請再給1次機會緩起訴處分云 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施用二級毒品,有抗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 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 驗之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783號卷第2 7、31頁)。
 ⒉又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可能對結構類似成分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 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函示明確,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1-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函釋明確。綜上,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 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 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⒉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等個案情形,認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 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案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並無不合。 ⒊綜上,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如前往勒戒,工作會受影響,上次 檢察庭就是忙工作關係,也深怕公司知道被開除,所以選擇 沒出庭應訊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合上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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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