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9號
TPHM,111,抗,6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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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敏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
訴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被 告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惟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且就最大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所述與偵查時相異, 且所述又與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且被告前亦有通緝紀錄,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 0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前,經法院訊問 ,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5罪,經該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前述羈押原因亦均存在,並斟酌被告所犯之 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衡量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自 由私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有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1月5日起延張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敏峯(下稱抗告人)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復延長羈押,原審延長被 告羈押之事由不外乎抗告人涉犯重罪,且前曾經通緝始到案 ,故有逃亡之虞,然此實屬過去之事,抗告人於本案未曾有 經傳喚未到庭之紀錄,且均坦白認罪,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4年6月,故重罪之疑慮已消滅,且被告之年紀、身體狀況 均難以支持逃亡生活,被告患有重症肌無力,需長期門診、 追蹤,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命以其他手段替代之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 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計五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 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罪之法定 本刑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下之罰金,故抗告人所涉犯者確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無訛。再者,被告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足認抗告 人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雖辯稱:伊於本案未曾有逃亡之情 形,惟本件實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持拘票拘提抗告 人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嗣檢察 官提起本案公訴後,原審亦裁定羈押被告,此有拘票1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共2份在案(偵字第9162號卷第3頁、 第180頁及原審卷第51頁),是抗告人以其於原審未曾有傳喚 不到庭為由,指摘原審認其有逃亡之虞不當乙節,自無理由 。
 ㈡是本件抗告人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 本案雖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 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審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
 ㈢從而,原審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抗告人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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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