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6號
TPHM,111,抗,6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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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承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 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之父黃坤源擔任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刑事抗告狀末載列具狀人黃承緯、法定代理人黃崑源 ,核屬依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腦部腫瘤、水腦症、糖尿病,於 民國98年間即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即神智不正常到 處惹禍上身,就所犯之罪不自知亦無能力判斷,精神狀況已 經瀕臨無意識能力邊緣,嗣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屬強制 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 ,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 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 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五、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者為110年8月3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就其 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 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認定及適用與否,為法院實體裁判 時始得考量,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 事項,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其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應予不罰云 云,即非可採,宜另檢具具體事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處理, 其就本件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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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