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9號
TPHM,111,抗,3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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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巫瑞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92年至95年6月 30日間,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此有系 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 人所犯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 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 。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時,經警 發現其搭乘之車內有可疑之物,即坦承其當日所為竊盜犯行 (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然警方於95年5 月2日即因在該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住處所查獲行為 人遺留之黑色塑膠袋,經鑑驗比對出受刑人指紋,查悉該次 竊盜犯行係受刑人所為等情,此有系爭判決供參,並經原審 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向警 坦承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部分竊盜犯行前,警方已 依指紋鑑驗結果,查知其所為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即系爭 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行),亦即受刑人所為實質上 一罪之部分犯行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參酌上開所述,受刑 人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即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受刑人指稱 其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成立自首等詞,要非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偵查庭檢察官當庭有說:你這些案件均自首,我們會從輕發 落,此有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可供鈞院鑒核,受刑人 確實有自首之情事發生。
 ㈡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向警坦承系爭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示該部分竊盜犯行前,警方已依指紋鑑驗結果,查 知其所為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該次犯行)等語,實為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 警欄檢時,經警發現其搭乘之車內有可疑之物,即坦承其全 部犯行,並向警方如實供出,哪裡尚有犯行,經警方聯絡當 地警員後,隨即被證實受刑人所言屬實,並被員警笑:你們 闖空門完,東西還不載走,是要等警察抓嗎,隨即採受刑人 之指紋比對,證實受刑人所言非虛的情形下,才在警詢筆錄 上明確記載為自首。為釐清真相,懇請鈞院調95年6月2日攔 檢受刑人之員警,以證明受刑人實係自行供出,在尚未比對 出指紋前就已自行供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調查 證據,可予以勘驗及調當天之員警詢問,就可以查明真相。 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受刑人亦有向法官告知,法官說我們知 道了,可是判決下來卻沒有釐清案情,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以避免受刑人確有自首,沒被判自首之違背法令情事發生 。為釐清案情真相,請鈞院調閱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內有明 確記載,實為自首。
 ㈣綜上,原裁定未察,未依自首之例論斷,實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受刑人自首之裁定等語 。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次按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 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6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 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 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 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於97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8頁、本院 卷第23至24頁)。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三部分所載:「查被告竊取前述被害 人之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以之維 生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2條之常 業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4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3209號,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8日板檢榮簡96少連偵11 字第26290號函及實行公訴檢察官96年4月2日96年度蒞字第2 871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四、五所 示被告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95年6月2日在上 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為警發現該車內有可疑 之物,被告即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查警於95年5月2 日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即知被告涉有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是縱被告在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查知 前主動供出犯行,然其為常業竊盜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早為警方知悉,是本件自不構成自首,併予陳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此經核閱前述確定判決書無訛。故受刑 人所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既已經偵查機關發覺,就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即不成立自首,自無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警詢筆錄所載 ,本案確實有自首之情事發生,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 定未察,未依自首之例論斷,實有違誤云云。惟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 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起3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而自首者,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所為特別之優遇,以 維司法正義,並兼顧犯人權益,惟本條之適用前提,須罪犯 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或至遲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已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法院始得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常業竊盜罪,既 經原確定判決對其宣告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且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於同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 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情事,當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予以減刑。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事實,需經法院實 質審理認定,非得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如 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 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 聲請檢察官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就 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 程序表示不服,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即非有據。五、綜上,原裁定據此為駁回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 ,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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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