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家奇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家奇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9日,而附表編號4至 2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解,在該裁定 未失效前,如就此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即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將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是原審裁定,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各刑 期總合為十七年九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
月,僅減少四年十一月,有過重之嫌,並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犯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犯後均坦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犯罪情節也非重大,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請法院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密接、犯後坦承犯行等,重新裁 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 ,此為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 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 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植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佐(附於執行卷),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 認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之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 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另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該裁定未失效前, 如就此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因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檢察官係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應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而駁回檢察官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恰 。
2.細繹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26之罪,其中編號5、22均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編號3(共4罪)竊取機車、洗衣店兌幣機內現金 ;編號4(共2罪)竊取機車、洗衣店兌幣機內現金;編號6 竊取機車;編號7竊取福袋、現金;編號8攜帶螺絲起子竊取 超市兌幣機內現金;編號9、10(共4罪)竊取機車、攜帶鐵 剪、螺絲起子竊取洗衣店兌幣機內現金;編號11、12(共20 罪)攜帶油壓剪或一字起子等竊取置物櫃錢箱、洗衣店兌幣 機內現金,徒手竊取機車、現金、娃娃機內商品,及竊取洗 衣店兌幣機內現金未遂;編號13、14(共11罪)竊取機車、 洗衣店兌幣機、販賣機盒內現金及娃娃屋兌幣機內現金,暨 竊取娃娃機錢箱內財物未遂;編號15(共3罪)竊取徒手竊 取現金、機車,攜帶油壓剪、螺絲起子竊取洗衣機兌幣機未 遂;編號16竊取機車;編號17(共3罪)竊取洗衣店兌幣機
內現金、機車;編號18竊取自動加水機投幣箱內現金;編號 19(共3罪)竊取洗衣店零錢箱、兌幣機內現金、機車;編 號20、21(共12罪)竊取選物販賣店、洗衣店、娃機店兌幣 機內現金、機車,竊取洗衣店兌幣機未遂,攜帶破壞剪竊取 娃娃屋內現金;編號23(共3罪)竊取洗衣店兌幣機未遂、 竊取機車、洗衣店兌幣機內現金;編號24、25(共8罪)竊 取機車、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未遂、竊取娃娃機店、洗衣 店兌幣機內現金、機車、攜帶金屬剪、螺絲起子、T型螺絲 起子、金屬鑿子竊取停車場繳費機內現金;編號26竊取洗衣 店兌幣機及販賣機內現金等物,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各罪犯罪情節非重,各次犯罪時間接近(108年10月14日至1 09年2月17日),且除附表編號8、10、11、13、20、25外, 均係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非侵害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況其中竊盜各罪,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甚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剖析 、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究竟如何具 體審酌,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二年十月,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非允當。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有 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之處,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