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9號
TPHM,111,抗,29,20220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起訴送審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 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先前 之供述與各證人之證述有若干出入之處,面臨重罪追訴,趨 吉避凶、逃避刑責為人性,非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經檢察官初步保全事證,且被告送 審時已坦認犯行,權衡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相當金額具保 ,尚無羈押之必要,是酌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又具保金額係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遭起訴之罪數、被告之資力等多重因素而酌定,目的係為對 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前揭因素迄今並無變化,尚難因被告自述家境勉持、目 前僅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即降低具保金額。又因本案尚待 進行審理,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證人或要 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 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 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勾串證人 之目的。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 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起訴送審時坦認犯行,考量檢 察官已初步保全事證,經權衡比例原則,認被告若能提出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且使其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



,而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為由,裁准其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雖命被告 具保,但現行法律並無被告串證或滅證時可沒入法院所命具 保之保證金之規定,難認可以保證金擔保被告不會有串證或 滅證之行為。又原裁定所諭知之「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 案證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 觸、聯絡行為」此一遵守事項,僅於被告違反該事項且遭司 法機關發現時,可再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此時業已串證或滅 證完成,再執行羈押實益甚微,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裁定誤載為5年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時,遭再聲請羈押之不利益是否能遏阻其為脫免 重罪而串證、滅證之動機,能否擔保被告不會有串證或滅證 之行為,實非無疑。是原裁定何以認命被告具保及遵守上開 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本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 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 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 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業已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144 0號卷第49至5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 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定穎間之民 國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l1日、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 19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日、110年 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7 月5日偵查報告暨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時間之悠遊卡使用紀錄、GOOGLE 定位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毒品交易基地台比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案被告周定穎為警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0000000000」、「民 安西姐」、「演員」、「CHIN」、「安(anan)」、「阿麥」 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8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認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8月18日起羈押2月,嗣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25號卷㈠第279至281頁、同卷㈡第179至180頁 )。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命 被告提出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



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 為,以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勾串證人之目的等情,已據原審 於裁定內敘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至9、45至47頁),經核原 審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 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按具保之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事實時,現行法有無相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 額之規定,核與判斷被告有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羈押之必要,乃屬二事,尚難以此逕認原審替代羈押而為具 保之裁定,即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 雖命被告具保,然現行法律並無被告串證或滅證時可沒入法 院所命具保之保證金之規定,難認可以保證金擔保被告不會 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且被告縱然符合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 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原審係依 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 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證人,分 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而相關之書證、物證亦 經扣押,被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應已獲保全,因而裁定以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且命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等 手段替代羈押,並諭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對於防止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勾串證人,已可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 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 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檢察官抗告意旨尚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串證、滅證之情事,即據此爭執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自難遽採。是檢察官徒以原裁定諭知之上開 遵守事項,是否能遏阻被告為脫免重罪而串證、滅證之動機 ,及能否擔保被告不會有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實非無疑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  
3.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惟本件既經原審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並兼顧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認被告雖 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命 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 穎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防免其於本案審 理中勾串證人之目的,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 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泛稱原裁定並未詳述 何以認命被告具保及遵守上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性之理 由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獲保全,應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的情形,及保全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之 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諭知不得與本案證 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 聯絡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本 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經原審於裁定 理由中敘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是原裁定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