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7號
TPHM,111,抗,2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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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14年 9月,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之107年度訴字第643號、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偵審過程中, 全程自白,並供出上游,惟原審卻未就此減刑,請明查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 2467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2月+3年8月 (10罪)+2年1月(3罪)+2年(8罪)+2月,共計56年3月) 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5年2月:2月+6 年4月+8年6月+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至抗告人指其自始自白,且供出上游,而原審法院卻未為 減刑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 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 減輕其刑,容有誤解。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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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