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20號
TPHM,111,抗,12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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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抗告人因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
10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程家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裁 定羈押,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即抗告人劉致顯律師以自身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 原裁定將受被告委任之律師即抗告人列為聲請人,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雖非本案之當事 人而受裁定,依法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以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 ,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體重過重而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 等病症,出庭需要乘坐輪椅,看守所僅能提供消炎止痛藥物 ,亟需在外利用健保制度就醫,以維護身體健康狀況,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 癒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入法務部○○○○○○○ ○○○○○○○○○)後,經醫師診斷為痛風與本態性(原發性)高 血壓,該等疾病可以藥物控制,被告健保身分雖於110年10 月遭取消,仍以自費身分於該所內持續就醫等情,有宜蘭守所110年12月27日宜監衛字第11000064640號函及所附被告 西醫門診就醫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患前述病症尚 得藉助藥物控制,亦據宜蘭守所給予適當之治療,自難謂 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定情形未合。
 ㈣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 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就同案被告羅奕翔前後二次販賣 毒品時,伊均在場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有無共同犯意 聯絡,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實 有賴被告調查證據後判斷之。而被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被 告母親業已過世,被告無兄弟姊妹,然被告體重過重且患有 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症,極需利用健保制度就醫並為 積極治療,以維護身體健康,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及必要,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原審駁回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有何相當理 由合理懷疑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項第3款之情形,僅憑被 告涉犯重罪而常伴隨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已難謂無瑕疵。 另原審裁定稱,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然原審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事由羈押被告,而證人亦係被告所聲請傳喚,故被告無逃 亡之必要,況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羅奕翔黃嘉程同屬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卻均已交保,被告與其等相較,並無 不准具保而仍須繼續羈押之實質上理由差異,亦有違比例原 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裁定自 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就被告涉嫌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嘉呈羅奕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否 認犯罪,惟被告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9 號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就販賣毒品之經過為詳細之陳 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27頁至第33 頁),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嘉呈羅奕翔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是足徵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度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
 ⑵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既係重罪,衡諸常情,本即伴隨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後,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嗣於109年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然該案被告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由此亦足證被告 確有畏罪逃亡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者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非予羈押,自難進行訴追及審 判。
 ⑷至抗告人以被告現罹疾病,監所內之醫療條件不足以因應乙 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就被告究係罹何疾病致監所無法 提供醫療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



原審對此亦已函詢法務部○○○○○○○,該獄所函復略以:被告於 入所後,經醫師診斷為痛風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此二 種疾病本即得以藥物控制,惟被告於入所後110年10月健保 身份被取消,遂以自費身份於所內持續就醫等情,有法務部 ○○○○○○○函1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足憑(原審110年度聲字 第7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現於監所內,亦有持續 至家醫科就診,並服用家醫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此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於該所內除可持續就醫外,該所亦已提供適當之醫療,自 難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⑸末就抗告人質以同案被告均已具保,僅本案被告仍在押,有 違比例原則乙節,然同案被告雖係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惟各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不同,為警查獲後,於檢、警 、原審訊問中所為陳述有異,法院於審酌被告之羈押與否自 亦有不同,抗告人以此比附援引,自難認為有理由,亦併此 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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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