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2號
TPHM,111,上訴,5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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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陽



黃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檢察官就有罪部
分量刑部分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建彰犯傷害罪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至25、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建彰犯傷害罪,僅量處拘役5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建彰僅因賭博糾紛,與告訴人趙芸萱理論時發生衝突 ,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之傷害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行為時所刺激,且被告黃建彰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28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㈡本院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核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且已審酌被告未認 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而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 曾於偵查中進行調解,雙方與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致無法達 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是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黃建 彰犯傷害罪所裁量之刑度,核屬法院職權適法行使,就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 ,已列入綜合判斷,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就被告黃建彰 傷害罪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陽黃建彰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上班處所,找告訴人商談事宜時,竟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蔡瑞陽黃建彰先後強拉或推 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告訴人下樓,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建彰蔡瑞陽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彰蔡瑞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建彰蔡瑞陽之供述(均否認有強制罪)、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劉冠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彰蔡瑞陽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 作之卡拉OK店找告訴人,並在該卡拉OK店外電梯口,與告訴 人對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蔡瑞陽辯稱



:整個過程我都用講的,我沒有任何強拉或推擠告訴人去搭 電梯或帶她下樓的任何舉動,從我進去到出來結束的整個過 程,我都沒有任何去拉告訴人的手或推擠、強拉、恐嚇告訴 人的行為,且該處是卡拉OK店,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進 去自由走動,該卡拉OK店有很多服務生少爺,我們不可能這 樣就可以做那種違法的事情把告訴人強行帶開,我只是去跟 她好言的講,拜託麻煩她請游力出來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 23、229頁);被告黃建彰辯稱:事實經過確如蔡瑞陽所述, 我是後來才上去,因告訴人罵我,我才用手推她,她用腳踢 我下半身,我用右手打她左臉,但我並沒有拉她去電梯口, 更無強制不讓她去何處,她是自由的,現場監視畫面都可以 看出來告訴人很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9頁)。經查:(一)被告二人承認有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在告訴人工作之 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與告訴人對話(見原審卷第34至36、223 至224、229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確認 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0、88至 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被告從營業場所把我拉到外面」、「(蔡瑞陽問: 妳說我進去妳上班的地方強拉妳出來,這點妳要如何證明? )事實上你就是拉著我出去。」、「(蔡瑞陽問:整個過程 我有無強拉妳或推拉到電梯口要把妳強行帶離?)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195頁),及證人劉冠廷於偵查中證稱: 「(問:蔡瑞陽強拉告訴人到電梯口,要帶告訴人下樓?) 是」、「(問:黃建彰強拉著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別的地 方?)是,要拉告訴人進電梯」、「一開始蔡瑞陽是拉告訴 人,黃建彰比較晚上來」、「蔡瑞陽有拉告訴人,但告訴人 沒有走」等語(見偵卷第231頁),然查,告訴人及證人劉冠 廷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均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告訴人實係自行走出卡拉OK店(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 為畫面時間23:56:24)至電梯間與被告蔡瑞陽對話,被告 蔡瑞陽未有強拉、強抓告訴人的手、強拉告訴人進電梯、或 強拉告訴人下樓之舉止或動作,而嗣後到場之被告黃建彰亦 未有強拉告訴人進電梯之舉止或動作,是則告訴人及上開證 人證詞與監視器畫面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88至89、93至137頁),是告 訴人及證人劉冠廷證述是否為真,非無可疑,實不足為被告 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固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蔡瑞陽黃建彰先後、陸續有對話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然因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辨識聲音



,從而無法證明被告蔡瑞陽黃建彰當時對告訴人有出言脅 迫,或詈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行使之情形,況告訴 人、證人劉冠廷所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對話 時,有何對告訴人恫嚇或脅迫,致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思決 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受壓制之情形,實難認為被告二人上 開與告訴人對話之行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 使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雖再指被告蔡瑞陽有按壓電梯門之開關按鍵,且與 告訴人對話時,曾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於對話時並將右手 搭在牆壁上將告訴人與其同事甲女分開,並有擋在告訴人面 前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然查: ⒈被告蔡瑞陽雖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 然均僅係短暫接觸,且均係被告蔡瑞陽於接觸到,旋即自行 分開,而無強拉、推或任何足認為使用有形力之情形,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則上開短暫的肢體 接觸行為,顯無從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任何壓制或障礙 ,要難認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⒉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蔡瑞陽有「擋在告訴人面前」之情形, 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實僅見被告蔡瑞陽因欲與告 訴人對話而站其面前,並隨同告訴人移步以繼續與之對話,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之勘驗筆錄 所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蔡瑞陽與告訴人講話過 程中所伴隨之動作,難認係蓄意妨害告訴人使不能自由離去 之目的。況告訴人斯時既可自由移步,則被告蔡瑞陽隨同移 步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足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 一時難以排除的有形物理力之壓抑,亦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 手段。
 ⒊又被告蔡瑞陽雖曾有對告訴人做出「將雙手張開後放下」之 動作,以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與告訴人對話,而橫擋在告訴 人與其同事甲女之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8至89頁),惟被告蔡瑞陽為上開動作,是在被告黃建彰 揮打告訴人左臉,被告黃建彰遭身旁之人包括被告蔡瑞陽在 內之眾人圍住、擋開之後,被告黃建彰再與劉冠廷發生衝突 時所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8至89 頁),而依被告蔡瑞陽供稱:當時我張開右手及之後將右手 搭在牆壁上,是因當時黃建彰劉冠廷發生衝突,我念在朋 友情誼,才會擋在她跟劉冠廷之間,不要讓告訴人受到傷害 ,我也怕黃建彰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且監視器畫面可以 看到告訴人並沒有想要離開的動作,我也沒有因告訴人要離 開而去擋住她,當初告訴人只是待在那邊講話而已,我也有



跟她的同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所示,被告蔡瑞陽確有將身體擋在告訴人與圍住被告 黃建彰人群之間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則被告 蔡瑞陽所辯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意等語,已非無據。況被告 蔡瑞陽僅係短暫張開雙手後就放下,且其嗣將右手搭在牆壁 上而與告訴人對話時,整個過程中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亦徵 其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乙節非虛。衡以被告蔡瑞陽僅係短暫將 雙手張開放下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既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 ,告訴人實仍可自由移步,則被告蔡瑞陽上開所為,客觀上 尚難足認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有 形物理力之壓抑,顯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⒋至於被告蔡瑞陽雖有在告訴人自卡拉OK店內走出後,伸手按 電梯門之開關按鍵,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8頁),此固可證明被告蔡瑞陽有欲使告訴人與其一起搭乘 電梯離開之目的,惟被告蔡瑞陽既未施以強暴或脅迫,已如 前述,僅係單純按壓按鍵而正常操作電梯門開關之行為,自 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再以:從告訴人移動軌跡動作,告訴人是要往 卡拉OK店裡頭進去,卻遭被告蔡瑞陽黃建彰及他們不知名 的朋友阻礙、妨害自由、傷害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建彰固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而為傷害之犯行,然 依告訴人證稱:黃建彰上來看到我們在講話之後,不知道講 到什麼內容,他突然很生氣就罵三字經、五字經,然後突然 很生氣好像想要打人,後來有一段對話,黃建彰動手打我 的左邊太陽穴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未提及被告黃建 彰有何強制告訴人下樓或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形,是被告黃 建彰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此應僅係另成立傷害罪 之問題(詳有罪部分所載),與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侔。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 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所 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 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 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 被害人屈從,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 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 不加顧忌,始屬之。本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既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如前



述,縱依告訴人斯時移動軌跡,可認告訴人有想要往卡拉OK 店裡頭進去,而因被告等人或欲與其講話、或與之起口角、 肢體衝突,而有所妨礙其進入店內之情形,惟因被告二人前 開所為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拉 OK店,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對話,然並無起訴書 所指「強拉告訴人或推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其下樓」而 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瑞陽按壓 電梯門之開關按鍵、肢體碰觸、右手搭在牆壁上及擋在告訴 人面前等情形,亦均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至被告黃建彰 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僅係對其另為傷害犯行,非有何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自均無從論以強制 罪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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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