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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8號
TPHM,110,金上重訴,8,2022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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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等上訴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賢(下稱被告)母親年邁 ,被告於週末期間均前往新竹老家照顧母親(週六到週二在 新竹,週二到週五在臺北),行之多年,以盡孝道,自一審 准交保後,迄今均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然被告母親身體健康 狀況每況愈下,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經新竹國泰醫院診 斷「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疑肝膿瘍、腎衰竭、心肌酵 素升高」而開立病危通知單,入住加護病房。被告為家中獨 子且為主要照顧、決策者,目前雖逢新冠肺炎病情期間,該 醫院僅提供視訊探病方式,然被告恐母親病況突生遽變,而 有親自到醫院簽署同意書或聽取醫師解釋重要病情之必要, 故被告須待在新竹(新竹市○○街000巷00號)老家,以便隨 時到醫院,爰聲請准許被告自即日起至111年2月6日(即春 節期間結束)止免除原應每週五下午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 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0日



對被告執行羈押,又裁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復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 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 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所報到。嗣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後,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於110年6月3日裁定 上開報到處分變更為應於每週五下午4至6時之間至轄區派出 所報到,另於110年8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30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湮滅、隱 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 併科罰金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又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且對於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亦提起上訴(見110年10月2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1 10年11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3至28頁)。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進度,暨被告之涉案程度、定時報到及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認目前仍有每週向派出所報到 1次必要,俾達到保全之目的,不宜自即日起至111年2月6日 止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即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2月11 日)。至被告所陳母親現入住加護病房乙節,因被告有無逃 亡可能性,與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本無必然關聯,且每 週定時向派出所報到1次,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況新 竹與臺北間往來交通便捷,車程約1小時,每週五下午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對其前 往新竹國泰醫院探視母親之影響有限,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 由限制之程度,認無如其聲請暫時免除報到處分之必要;另 被告按時報到,本係訴訟程序中應遵行之事項,倘未每週定 期至派出所報到,由司法警察予以監督、約束,縱已具保及 限制出境、出海,仍難完全擔保其屆臨入監處罰之際,絕無 萌生棄保潛逃之動機。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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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