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又最高法院已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 2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詐偽 罪部分(含原判決關於陳泰富等3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0年8月18日繫 屬本院乙節,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打印之收文章戳 附卷可憑。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內各項 證據,並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3人被訴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另 被告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12月19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6月,楊文 振處有期徒刑5月;又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 券交易詐偽罪,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楊文 振處有期徒刑7年6月,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脫 免罪責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可能;而被告 3人於本件所涉款項有匯往厚世德光電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 行帳戶、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顯有管道可逕行 前往香港地區或第三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觀諸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雖就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主文,指摘相關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及就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認應再予詳查研求,然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不足以動搖本院 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