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豐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太郎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李明諭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91號、107年度
偵字第1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含沒收)部分撤銷。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六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 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且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共 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英國註冊設立HENORD
Y LIMITED(下稱H公司),另委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ASO N之成年男子(下稱JASON)架設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 ,並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申設H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接 受投資者之匯款。嗣為擴大營業規模,又另與不具有經營槓 桿交易商犯意之陳效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尚未據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設立國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國碁公司),甲○○、丙○○再於該公司接續前述槓桿交易商 之經營。
二、甲○○、丙○○經營槓桿交易商之分工為:丙○○負責透過其人脈 招攬投資客源、代理商,並分享自己投資H公司外匯保證金 的經驗,藉由:「我也是玩家,當時也聽到H這間國外券商 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我沒有做出招攬之行為,錢是 直接匯到H公司在香港的帳戶,我沒有經手,錢跟我沒有關 係」等話術,對外進行招攬、教授代理商業務技巧,除要求 代理商於進行招攬時,應強調H公司有提供操盤手、跟單系 統、網路教學模式,以誘使一般投資人下單,並教導代理商 佯裝為一般投資人以經驗分享方式,對他人進行招攬,以此 逃避違法經營槓桿交易商責任。甲○○則負責在網路後台系統 審核投資者申請開戶、處理相關網路技術性問題,並在鉅亨 網BLOG部落新世界內公開張貼槓桿交易之介紹及網站連結以 行銷之。甲○○、丙○○共同以上開方式,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業務,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 。
三、甲○○、丙○○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運作模式,係提供歐元兌 美元、美元兌英鎊、美元兌日幣、澳幣兌美元、紐幣兌美元 、歐元兌日幣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作為下單標的,以口為交易 計算單位,每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元,最少下單口數為0.0 1口,每漲跌1點,投資人則賺虧美金10元,一般投資人開戶 後,須先至少匯入美金3,000元之保證金予H公司指定之上開 銀行帳戶,即得在該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操作不同幣 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 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盈虧,如有虧 損即由其所繳保證金內扣抵,每下單1口,H公司可從中賺取 價差,並視情況賺取留倉費、隔夜利息等利潤,另由代理商 與投資人設定手續費成數作為佣金,該系統於投資人下單時 自動扣款,並按代數比例分配至不同層級代理商之代理帳戶 內。倘若投資人本身為代理商,其透過H公司下單則僅須扣 除應分配予上級代理商之佣金,至於代理商與一般投資人有 退佣之約定時,亦可填寫代理佣收轉帳申請表格,將該代理
商本應收取之佣金轉至一般投資人投資帳戶內。 四、甲○○、丙○○及陳效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尚未據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租用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作為國碁公司之登記地址,並由陳效 賢於名義上擔任登記負責人,丙○○則於106年1月12日自其華 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新臺幣(以下除其他幣別另行註明外,金額部分之幣別均 為新臺幣)500萬元至陳效賢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國碁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作為國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甲○ ○再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 製作國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甘逸偉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俟會計師於106年1月13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 日旋即將500萬元自國碁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帳戶,循相 同路徑,匯回丙○○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內,由不知情之周畇祥 記帳士於106年1月17日持國碁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 國碁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國碁公司之設 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同日核准,並將國碁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五、乙○○(原名陳沅楷,英文名:TONY)於105年底,受丙○○之 招募入金投資而加入擔任代理商後,即自該時起至106年7月 間止,與甲○○、丙○○基於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 依丙○○之上開訓練及指示,招攬白濟誠、潘旭樑、林源等人 入金,藉由上述H公司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六、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發現國碁公司上開 違法事證,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對甲 ○○、丙○○、乙○○等人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甲○○、丙○○、乙○○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乙○○、白濟誠、潘旭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狀況。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業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業 已傳喚上開證人,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 原審卷一第193-273、300-344、402-419頁),是前述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採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4-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下列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行,均 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8頁、106他5063號卷第155- 159、159之1-159之2、159之10、160-168、263-269、279-2 81、287-295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陳鈓鍟(原名陳裕斌)(見106他5063號卷第117-122頁)、 陶信勇(見106他5063號卷第113-115頁)、林晉熯(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1-134頁)、施良燕(見106他5063號卷第12 5-129頁)、周佩玲(見106他5063號卷第141-144頁)、彭 智偉(見107偵10826號卷二第51-55頁)、蔡鎮鎧(見107偵 10826號卷二第95-99頁)、白濟誠(見107偵10826號卷一第 221-235頁、原審卷一第241-264頁)、潘旭樑(見107偵108 26號卷一第63-73頁、原審卷一第206-234頁)、林源(見10 7偵10826號卷一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97-205、234-236 頁)、乙○○(見106他5063號卷第169-173、263-269頁、107 偵10826號卷二第287-295頁、原審卷一第302-344頁)、李 世千證述明確(見106他5063號卷第135-139頁、107偵10826 號卷二第91-93頁),並有H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部落新世界
網頁列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2月2 0日證期(期)字第1060049652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 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46569號函及107年1月12日台央 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國 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手機內之H公司「代理佣收轉帳申 請表格」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彭智偉手機內H公司投資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陳鈓鍟手機內H公司投資往來之 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白濟誠手機內H公司投資往來之電 子郵件內容、白濟誠與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白 濟誠投資帳戶(MT4帳戶)網頁內容列印資料、白濟誠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潘旭樑提出之臺北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及匯款臨時憑證收據影本(見107 警聲搜384號卷第47-69頁、106他5063號卷第83-97、99-100 、123、177頁、106偵16553號卷第59、61、76-161、94-161 頁、107偵10826號卷一第281-287頁、卷二第59-83、109-15 9頁、第523-530頁【此8頁之資料係錯置夾附於同卷第2-3頁 之間】、107偵15491號卷一第81-83、511-521頁、卷二第41 -44頁)附卷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 07警聲搜384號卷第319-328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已足認定其等犯行。
二、至本案投資人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部分事實,起訴書之記 載容有部分誤載,另予更正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入金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06年7月 26日」),應係106年5月19日,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月 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7警聲搜384號卷第69頁);(二)附表一編號8之入金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106年1月 至4月」),應係106年1月5日至4月21日,有白濟誠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6偵16553 號卷第87至93頁);
(三)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及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 「乙○○/陳昭廷:金額不詳」),實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 帳戶投資(美金7000元)及借用不知情之堂哥陳昭廷帳戶投 資(美金1萬元),此為乙○○(見107偵10826號卷二第291頁 、原審卷一第73-78頁)及證人陳昭廷(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一致證述明確;
(四)附表一編號7蔡鎮鎧之入金時間及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編 號8記載「106年5月」、「美金2萬元、新臺幣90萬元」), 其入金時間應為106年5月26日,且金額為美金2萬元,有前
揭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 佐(見107警聲搜384號卷第69頁)。至於90萬元部分,雖據 證人蔡鎮鎧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金額係以現金交予被告丙 ○○等語(見107偵10826號卷二第95頁),惟此為被告丙○○否 認,復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尚難遽予認定(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
三、被告甲○○虛偽驗資部分
(一)被告甲○○與案外人陳效賢共同對於國碁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等犯行,亦據被告甲○○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復經證人陳效賢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屬實(見107偵10826號卷二第29-35頁),且有國碁公 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華泰銀行107年8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7534號函 附國碁公司、丙○○帳戶之帳卡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107偵10826號卷一第105、132、19 2-193頁、原審卷二第64頁);
(二)證人陳效賢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月薪3 萬元,不知國碁公司資金何人所出,是甲○○帶我去華泰銀行 內湖分行開戶,該帳戶是專門做開立公司使用,106年1月12 日存款憑條上「陳效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關於隔天 從我帳戶匯款回去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我第2天有沒有再去 等語(見107偵10826號卷二第31至33頁),惟比對陳效賢上 開帳戶106年1月12日存款憑條上之「陳效賢」簽名(見107 偵10826號卷一第206頁),與該帳戶106年1月13日存款憑條 上之「陳效賢」簽名(見107偵10826號卷一第194頁),顯 為同一人之字跡,此有該2張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且其 存款時間,與款項取出再轉入被告丙○○之帳戶時間相同(均 係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06分,見107偵10826號卷一第194 、206-207頁),是陳效賢對於該筆款項於106年1月12日存 入國碁公司帳戶後,106年1月13日即再行提領一事,顯然知 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部分
(一)被告丙○○與甲○○、乙○○共同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我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任 職國碁公司,該公司主要是做房地產,後來才做外匯保證金 ,由丙○○提供連結讓客戶申請帳號,待客戶匯款至香港,開 帳戶後,由客戶自行操作,一口的外匯保證金是1,000美金 ,手續費抽20美金,這個部分是丙○○負責,但公司登記負責 人不是他,國碁公司沒有期貨商的證照,我在國碁公司內是 聽丙○○教學、講如何招攬客戶,一口佣金是20美元,H公司
拿出14美元作為佣金,剩下的6元丙○○說是平台之營運成本 ,丙○○之前就跟我說會改租國碁公司所在位置的辦公室,我 去的時候也看到是他在那邊跟裝潢的人說裝潢之事,之後我 再去時,所見也只有他像老闆,因此我叫他魏董。丙○○會教 我們跟客戶或朋友說這個東西很好玩,讓客戶覺得我們是出 於好意而介紹,因為H公司平台上可以看到其他操盤手的績 效及單,所以丙○○會要我們去強調這個部分,說投資人不需 要太動腦,只需要跟單就可以賺到錢。丙○○還教我們不要太 刻意,要像是朋友之間的分享,並教我們說這家公司有受NF A監管,所以這家公司是有保障的,不會是吸金公司。代理 老鷹會議就是代理商的會議,經驗分享文章之內容都是丙○○ 教我的,他要我跟其他代理講,我必須跟丙○○確認後才回覆 給白濟誠他們....甲○○從未曾說他自己是老闆,我之前都叫 他PETER,他都是跟在丙○○旁邊,感覺像是特助、網管,平 台的問題都是他在聯絡處理,怎麼使用這個下單系統是PETE R在教的,只要跟軟體有關的都是他教的等語(見106他5063 號卷第263-272、279、281頁),其證述核與下列證人之證 述相符:
1.證人白濟誠證稱:106年1、2月間,乙○○找我及潘旭樑跟 丙○○在大安區的餐廳見面,現場乙○○說魏董是他的老板, 是H公司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而且在還沒有與丙○○碰面之 前乙○○就這樣講,乙○○當場這樣介紹時,丙○○並沒有否認 ,丙○○叫我們投資不用擔心,贏的話不怕拿不到錢,之後 直接就對他就好....他當時講這些話,一部分是針對我們 已經投資的部分叫我們不用擔心,一部分是要我們再去找 金主來做這個公司的股東....那時甲○○跟在丙○○旁邊.... 第二次見面是因電腦系統的遊戲規則改變,本來可以同時 買漲、買跌,後來變成不能,會導致我們被動平倉,有保 證金不足的情況,必須補錢進去,不然就會爆倉、大跌, 我請乙○○給我們交代,他就說那到他們公司跟他們老闆碰 面談此事,乙○○說的老闆就是丙○○,我們在堤頂大道的辦 公室會面,當天丙○○承諾他會去跟其他的股東溝通等語( 見107偵10826卷一第223-225頁、原審卷一第243、246-24 9頁);
2.證人潘旭樑證稱:106年1、2月間,乙○○、我及白濟誠跟 丙○○在大安區的餐廳見面,當時見面的原因是為了確保投 資的安全性,因為其他朋友聽到也很有興趣,但我們必須 至少要知道他們的公司在那裡、老板是誰,因此乙○○才安 排這次碰面....當時他時還帶了幾個跟乙○○一樣身分的業 務員過來,所以我們都覺得他是老板,而且他們也都叫他
魏董....乙○○在群組中跟我們說,在拉下線時不要說自己 是代理商,要說自己也是客戶在玩,當時丙○○講話方式就 有點是這樣,他不會明說自己是老板或負責人,但他有說 若出事可以找他,乙○○也一直說魏董就是H公司的台灣地 區負责人....白濟誠後來因為虧損的問題,跟我在106年4 月間一起到國碁公司,乙○○帶我及白濟誠上樓到魏董的會 議室談....那時丙○○沒有否認他是老板或負責人,也沒有 說我找錯人了,我們在該處待了3-4小時等語(見107偵10 826卷一第66-67頁、原審卷一第208-213、223頁); 3.證人蔡鎮凱證稱:當時透過朋友郭偉志認識丙○○,魏跟我 介绍這個平台,說這個平台可以賺很多,當時我不疑有他 ,投資了约160幾萬元,其中有一些現金我直接交給丙○○. ...丙○○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上千萬元美金,當時在在堤頂 大道的公司介紹的等語(見107偵10826卷二第95-97頁) ;
4.證人李世千證稱:我認識丙○○,我沒有聽過甲○○、乙○○; 我去丙○○公司時發現他一直在操作手機,他就跟我說,H 公司這個平台是他朋友在做的,做得很好,他自己也有投 資,也有賺錢,還說他透過這個平台賺的錢比他做飼料生 意還多....我透過丙○○知道H公司這個平台後,覺得可以 投資,就向陶信勇報告,建議可以投資美金10萬元,他說 沒問題,我就給他H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的帳 戶,請陶信勇去辦理匯款;我幫陶信勇下單幾百次應該有 了,最後全賠光了等語(見106他5063號卷第135-139頁、 107偵10826號卷二第91-93頁); 5.證人陶信勇證稱:我不認識甲○○或乙○○,我只認識丙○○, 他是我公司會計師李世千的朋友,我的投資都是透過李世 千幫我處理,李世千是因丙○○介紹,來問我可不可以投資 H公司,我同意後就去銀行換了10萬元美金匯到李世千說 的帳戶等語(見106他5063號卷第113-115頁)。 綜上,顯見被告丙○○確有招攬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處理相 關交易糾紛之事實。故即使被告丙○○未明白表達其為H公司 、國碁公司負責人,然依其行為與應對態度,以及被告乙○○ 於招攬業務遭遇問題時,多次尋求被告丙○○為其解決之事實 ,均顯示被告丙○○確係本案槓桿交易商之經營者。(二)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作證時改證稱:我沒有在丙○○ 的公司任職過....是甲○○介紹我在H公司線上申請帳號及操 作....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實,但哪部分不實我沒有印 象了....當時的我不想要得罪任何人,白濟誠不斷逼迫我的
情況下,這對丙○○比較不好意思,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 很直接去找他,有點像是有人幫我承擔一切問題的感覺.... 因為白濟誠常常去我大伯家打擾,我一直接到電話,三不五 時回家就被家人罵....我當初說是丙○○負責的,其實就是想 要把所有責任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04-306、30 8-309頁),然查:
1.衡情乙○○同涉本案犯罪,並已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並無 推諉而不實誣陷被告丙○○之必要。
2.且檢察官於原審時詰問被告乙○○:「白濟誠是否要你向丙 ○○施加壓力?」時,被告乙○○雖答稱:「對。」,但經檢 察官追問後,被告乙○○竟稱:我對白濟誠是如何講的沒有 印象、白濟誠沒有具體要求我指認丙○○是H公司的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開始支吾其詞,語焉不詳 ,是其翻異其詞所為之新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3.乙○○於原審作證時已自承丙○○是其金主,在外匯投資之前 做買賣房地產時,就認定丙○○是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0、332頁),是其二人既有長久之資金借貸關係,丙○○ 慨然提供乙○○金流,對其有極大恩惠。尤其乙○○一再強調 當時不想得罪任何人如前述,是若非實情,豈會於白濟誠 未要求必須誣陷丙○○(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檢察官亦 尚未發覺丙○○犯罪嫌疑之情況,主動攀誣丙○○違法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可見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係前述槓桿 交易商之經營者等情,並非虛妄。
4.就乙○○因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引起與白濟誠、潘旭樑間 之糾紛,經乙○○偕同白濟誠、潘旭樑要求丙○○出面解決後 ,丙○○嗣後即交付90萬元與白濟誠等情,業經被告丙○○供 述在卷(見106他5063卷第197頁)。乙○○復於檢察官告知 :「丙○○於偵訊時表示他只是用長輩之身分幫忙。」時, 向檢察官證稱:「如果只是這樣他何必拿90萬元出來?」 等語(見106他5063卷第269頁),衡情若丙○○僅是一介投 資人,其於外匯保證金交易關係中之角色身分,與白濟誠 、潘旭樑等並無差異,何須為解決白濟誠等人對於電腦系 統設定之不滿,自行出資賠償白濟誠之損失?益見乙○○於 偵查時證述丙○○經營本案之外匯保證金業務等情,應屬事 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作證時改證稱丙○○並未經營外匯 保證金業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容無採信之餘地(被 告乙○○此部分涉嫌偽證情事,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
(三)扣案證物關於行銷手法之記載,與被告乙○○偵訊中證述、li
ne通訊軟體之紀錄相符:
1.本案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資料,分別記載如下內容 :
(1)「跟客戶談…優點在於除了自己本身提供ea供客戶使用 之外,還有跟外面的跟單系統合作…使用跟單系統的話 有幾個好處1.免於代操法律問題……也提供網路教學模 式…一切透過網路化客戶想要學習透過教學網站去學習 就好,代理商只要專心的去開發業務就行。」(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2-213頁「教戰守則QA」); (2)投資教戰守則:1.建立10%老鷹市場安全守則:市場如 遇到質疑與責任追究:狀況一:Q:你是否有作推廣經 營之業務招攬之行為?A:沒有,則麼會這麼說呢?我 也都是玩家性質,當時也聽到赫諾帝這間國外券商有 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Q:那你有向他做出招攬之行為 嗎?A:沒有,很奇怪ㄟ?你講的話也很奇怪?你賺錢 輸錢跟我有關係嗎?我也沒有碰過你的錢啊?很奇怪ㄟ 。老鷹及代理商之投資者心態…輸家輸錢時如何解套… 代理商面對的客戶類型…運用教學網裡面的功能及流程 來自然的引導投資者挑選符合自己需求的上場操作方 式並可依照教學網流程步驟一步步地完成學習並且註 冊及進行市場交易」(見106他5063號卷第213頁); (3)「Q:你的平台好處與優勢有哪些?本身提供EA下單系 統與跟單系統…提供網路教學模式…之後佣收的部分只 會對你,我們公司有去做分流系統,你與你下線都會 清楚明白知道你們每個人的口數量多寡,好方便你與 你的下線分利潤…當代理商有沒有什麼法律風險阿?A :基本上不要代操與吸金跟客戶做保證獲利等行為。 讓客戶完全自主性的去操作下單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 。Q:如何讓客戶自主性的下單呢?A:並不是所有客 戶都會去分析行情下單,所以我們經紀商提供了EA下 單系統與社群跟單系統,客戶不會使用的話在官網上 面也會有教學,教導客戶如何使用下單。(已確認成 為代理才透露教學網經營模式)…」(見106他5063號 卷第215-216頁「代理商QA問答」); (4)「…1.跟本公司合作的話,我們會提供尋找客戶的方法 及工具甚至客戶名單給你,讓你不用摸不著頭緒的盲 目去開發客戶。2.我們有教學網部分可以提供給你, 讓想學習的客戶自己去教學網上學習,你不用再花時 間去跟他們教學,而且我們有社群跟單系統可以供不 會又不懂操作的客戶使用…3.客戶教不會不用擔心,我
們教學網可以讓他重複學習直到他學會為止。4.我們 提供EA社群跟單.教學網方是讓客戶完全自主化,你們 不用花時間去教導教學。都是引導的方式。讓客戶完 全自主性,自然的假設輸錢也沒有立場去責怪你。…6. 使用我們提供給你的系統,全部都讓客戶透過這些系 統去使用學習,你可以省掉大部分時間專心去開發業 務,這就是我們經紀商厲害的地方。讓你可以用最少 的力氣,賺取最大的利益」(見106他5063號卷第217 頁「QA主觀價值度」);
(5)「外匯保證金交易,所以面對客戶時,讓客戶完全自 主性的去使用平台。切忌代理商勿幫客戶進行開戶及 代操,客戶如有需求,請讓客戶直接到官網進行開戶 、入金、教學操作。…Q:我有聽說過市場上有很多外 匯經紀商,這間跟外面的有什麼不一樣呢?A:最大的 差異就是這間券商本身就有在提供EA系統與社群跟單 系統,這個是外面沒有的。有時候我在忙根本就沒有 時間可以玩,我就會用EA或跟單系統來,這樣子就算 我沒時間看盤的時候,一樣就可以自動下單進行交易 並且依照自己的操作需求做選擇。QEA會不會很容易賠 錢啊?就像之前外匯青年軍的一樣?A官網上面提供的 EA都有詳細說明每一種EA的特性還有運作模式,你可 以先了解看看裡面的運作內容再去思考。如果你會擔 心的話,你可以使用社群跟單系統。你可以根據社群 跟單系統的操盤手排行榜去挑選你要的操盤手的績效 好不好,再看要不要跟。Q:什麼是社群跟單系統?A :社群跟單系統是可以依照你所選擇你要的操盤手之 後,直接帳戶作綁定。操盤手怎麼下單你的帳戶就怎 麼下單…Q:之前有聽過外匯青年軍被抓,這跟這個有 什麼不一樣?A:外匯青年軍被抓是因為說他們的代理 商主要是跟客戶保證獲利的方式去吸引客戶入金。基 本上進行金融商品操作本身就沒有保證獲利。他們又 幫客戶進行代操,代操本身就違法」(見106他5063號 卷第181-187頁「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 (6)「客戶開戶,由代理老鷹開,結果再變(密碼)」、 「教代理入金的QA,懂的不用入金,不懂的一定要入 金,因為這樣才能清楚所有的流程」(見107偵10826 號卷二第至231-235頁被告丙○○之筆記本內頁記載), 上開資料經檢察官提示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我 雖然沒有看過這份紙本,但丙○○在國碁公司裡面口述的內 容與前面四頁的內容雷同,丙○○自己也有做一份介紹客戶
注意事項給我,裡面有相似的內容,只是沒有這份那麼仔 細等語(見106他5063號卷第265頁)。 2.且觀諸被告乙○○在其與白濟誠等人所加入之LINE群組內記 事本所為貼文(按,貼文內錯別字以原文照錄,見106偵1 6553號卷第130-131頁),其中有提及: (1)「如果有淺談到外匯,可以說最近我自己有投資外匯 ,還不錯蠻好玩(可以講的很輕鬆),然後一定要引 導他玩個『虛擬倉』,這樣玩了之後客戶就會有想法, 也會不自主的自己玩起來然後問你,我們只要輕微關 心跟鋪陳即可。簡單說…我們可以透過聚會淺談外匯跟 下單的技術跟技巧分析,當他問我們要怎麼用真倉玩 ,這樣就合情合理的入金跟介紹跟單的技巧。內容我 們可以依照每次聚會輕微調整」;
(2)「之前都有稍微跟大家提過,但是在重新提醒一下, 由於我們所做的外匯是屬於境外投資項目,在投資內 容裡由於沒有稅金的問題(除非年超過600百萬),都 是稍微屬於灰色地帶的,在推廣的同時我們也要保護 我們自己,當然如果是朋友或是之後的代理我們可以 搞定的當然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客戶一律要教他們 說大家都是玩家。風控內容一定要做好,這是對我們 自己好:(1)『匯款時不經手錢,銀行法』他是匯給香港 的HENORDY跟我們沒關係唷,我只是分享。(2)『不代操 ,期貨交易法』雖然白哥這邊會有代操的狀況,但是如 果可以搞定,合倉的人要稍微篩選評估。(3)『不保證 獲利,銀行法~非法吸金』我們可以講勝率很高但是不 能說什麼穩的拉,即使是自己的好朋友贏了就算了, 輸的起也OK,但是我們代操或多或少都會有聲音。」 ;
(3)「法律面分享:1個人說這個叫分享,2個人說這叫共 謀,3個人說就叫組資犯罪。如果法律面找上我們其中 一個,我會直接切割,我就只是單純分享,單純分享 也會有罪?我也是玩家呀,還有什麼事嗎?這樣就不 會有事」等語。
上開被告乙○○於群組中所分享招攬客戶所使用之說法,與 前述被告丙○○上開遭查扣之資料內容所載招攬投資手法一 致,亦足徵證人即被告乙○○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係依被告 丙○○之指示而為招攬等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四)另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 3468號函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在H公司105年7月間成立後至1 06年12月31日間,被告丙○○並無任何外匯支出紀錄(見107
警聲搜384號卷第59頁),其匯出外匯之紀錄中,較接近者 係於H公司105年7月間成立前之同年3月11日,僅有匯出美金 2,000元之紀錄(見107偵15491卷二第29頁)。則被告丙○○ 既無匯款至H公司所指入金專用的海外帳戶,當無在該公司 下單而為投資者之可能,被告丙○○辯稱其是最早的H公司客 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難認可採。另其向證人蔡鎮 鎧、李世千佯稱有投資上千萬元美金、他自己也有投資,也 有賺錢,透過這個平台賺的錢比他做飼料生意還多云云(見 前述證人蔡鎮鎧、李世千證詞部分,106他5063號卷第136頁 、107偵10826號卷二第91、95-97頁),亦應均為虛妄,而 係為招攬他人投資所為誇大之詞。
(五)至於被告丙○○於上訴後雖提出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 明其確於H公司投資170萬元(美金5,8179.33元)云云(見 被告書狀卷第21頁),然查:
1.依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其匯款日期為107年4月11 日,距H公司成立之日已達1年8月餘,且檢察官於偵辦乙○ ○告訴白濟誠等人恐嚇取財案後,旋於106年12月4日發現 被告丙○○涉嫌違反本件期貨交易法案件,並簽請分他案追 查,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107年2月起逐一約 詢相關投資人,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法務部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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