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份、趙榮景、吳玉美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判決,就被告等所涉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7年8月、7年10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及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犯嫌重大。衡諸 被告等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等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 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前於110年5月19日裁定被告 等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前開 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21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上開 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