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0年度,9號
TPHM,110,聲再更一,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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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范姜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3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林庭毅(下稱證人)所為之證述前 後矛盾、證詞反覆,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姜良(下稱聲請 人)不利之證述皆不實在,證人係為獲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 ,且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力薄弱,聲請人亦非無成立轉讓 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亦未詳加調查並予以審酌,故聲請人就 證人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 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與暱稱「龍莉沙志」之 聲請人傳送見面訊息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聲請人聲請調查證 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疑義,並有 構陷聲請人以獲減刑之情,原確定判決卻據以論斷聲請人之 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聲請人與證人係合資購買毒品 而非販賣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證人證述其向聲 請人購買扣案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證述係與聲請人合 資購買為不可採,明確論述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㈤,並佐以聲請 人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聲請人亦承認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補強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理由欄貳一㈥內業已詳述證人並無為求減 刑而構陷聲請人之情,均係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故 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所為對聲請人有利 證據未予審酌,亦未有證人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不實證述係 為獲減、聲請人與證人確係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等情,且



上述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 以調查、斟酌,聲請人所主張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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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