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0年度,8號
TPHM,110,聲再更一,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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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偉漢原名劉懷祖劉偉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7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書未提及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有聲請人 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全部由聲請人所填寫之金額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之租車本票及全由聲請人名義所填寫之租賃汽車 合約書,亦由聲請人所填寫)。而聲請人被判決偽造有價證 券之本票係遵從租車行老闆吳長壽指示簽署,聲請人僅簽吳 卓穎三字並捺印,其餘皆由吳長壽所填寫製作,租賃契約書 亦同。又上開新事實證據即以聲請人名義簽立與判決相同金 額之本票,除了發票電話均為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外,另聲請 人簽屬之租賃汽車合約書亦與被判決有罪之租賃汽車合約書 車號相同,以上為新事實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用本人名義自 行簽立發行與判決偽造金額相同之本票及租車租賃契約書,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內容可證確有 其事。此新事實證據即以聲請人名義發行之本票及契約書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3077號之警詢、偵訊筆錄 中皆有,可調閱卷內之吳長壽所呈之警詢筆錄及本人名義簽 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檢視其與經判決有罪之偽簽吳卓穎之姓 名並捺印之本票中聯絡電話、金額是否相同。又原審心證認 為聲請人簽名捺印即以默示同意吳長壽製作本票及租賃契約 ,那聲請人何必再以本人名義自行填寫相同金額60萬元相同



車號之契約書,又照此說法,吳長壽為何在聲請人偽簽吳卓 穎之本票上填上聲請人電話,而不問吳卓穎電話加以確認, 此是否違法常理。
 ㈡聲請人從無駕照,自然無法租車,可請庭上調監理站確認聲 請人是否曾有駕照,而此係聲請人第一次租車,上次租車為 聲請人女友張鈺珮自行前往,可請吳長壽提供該次租賃資料 ,其上並無聲請人任何字跡,並可傳張鈺珮作證。 ㈢綜上,聲請人確有簽立吳卓穎三字並捺印在吳長壽製作之本 票上,供租車行行使,惟並非偽造本票,亦非偽造製作租賃 合約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此皆係由吳長壽製作填寫後,再 由聲請人簽署他人姓名捺印,聲請人確偽簽他人姓名、行使 他人偽造本票,但聲請人並非原審判定意圖供行使偽造本票 者。又聲請人在此案真不知偽簽他人姓名於本票有如此重之 罪責,且動機只為租車,請庭上可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證據 事實及真實發生之行為,改判同為偽造有價證卷之刑法第20 1條第2項之罪,或重新判決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吳卓穎及證人吳長壽於 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永聯公司汽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 查局民國106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0980號鑑定書等 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5年5月11日某時,持告訴人先前 交給聲請人欲辦理購買車輛使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至證人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公司,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而接續於本案切結書



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所附授權書之「 立書人」欄偽簽「吳卓穎」之簽名各1枚,再捺指印各1枚於 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上開偽簽之「吳卓穎」簽 名上,而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租車人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均由證人吳長壽依告訴人之 證件資料抄寫,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住址則經聲請人告知證人吳長壽填寫),以表示係告 訴人向永聯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並授權永聯公司得以自 行完成本案本票發票;聲請人復於證人吳長壽事前印製之本 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卓穎」之簽名,並捺指印1 枚於其上,交證人吳長壽依其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完成發票行為,再連同上 開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一併交付證人吳長壽而 行使之,用以租賃本案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 聯公司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同日其以本人名義所簽立,由其所填寫之金額60 萬元之租車本票及由其本人填寫且名義人亦為聲請人之租賃 汽車合約書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被判偽造有價證券之本 票係遵從租車行老闆吳長壽指示簽署,聲請人僅簽吳卓穎三 字並捺印,其餘皆由吳長壽所填寫製作,租賃契約書亦同等 語。惟查,聲請人前述所指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已提及,並敘明「被告於租車時亦同時以其個人名義 另行簽發票據號碼TH027945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 長壽以供擔保租車債務,且已交還所承租之車輛,亦經證人 吳長壽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為證(業經發還吳長 壽),故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 之故意」,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無「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況即令聲請人主張之 證據確能證明聲請人係因吳長壽之指使而在已經吳長壽填妥 內容之本票、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上偽簽吳卓穎之簽名、捺 印,然聲請人既知悉自己未經吳卓穎之授權、同意,仍在本 票、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上簽立吳卓穎之簽名、捺印,並將 本票、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上交與吳長壽,以達順利租車之 目的,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卓穎,自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該證據至多僅係影響吳長壽是 否於本案成立共犯,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偽造本票之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之私文書,並不生影響



,從而,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該證據亦不具「顯著性」特性。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且亦不具顯著性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 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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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