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明君
送達:臺北市○○區○○○○○000號信 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47、18739、1914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君(下稱聲請人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任意栽贓,攝影機拍 到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未去案發現場,現場亦無聲請人 之DNA或指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 係依憑:被害人張正璽、許瑋仁、黃慈慧、許勢孟、吳明奇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令杰、曾貴鴻於原審之證述,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沿途相關錄影畫面截圖、U-BIKE租借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相同特徵之 衣服可佐。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 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據, 且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於本院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相符,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㈢、綜上,聲請意旨空言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依 職權取捨證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而任 意指摘,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