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恩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第4頁後段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 第834號通信監察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見他卷第29頁至第55 頁),「證人楊秋鴻:朋友有打槍。被告:那種被打槍?證 人楊秋鴻:對呀,真的被打槍,他說不行,看可不可以換一 下,不要這一種。被告:嗯。證人楊秋鴻:有一些我吃下來 了,看可不可以換1個,換別種的,不要這一種的。被告: 可是像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沒用了,我是 感覺有效。證人楊秋鴻:可是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被告 :沒有很強是嗎?證人楊秋鴻:我今天抽了4、5口。」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證人之通話 像在談論聲請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楊秋鴻要向 聲請人換貨,聲請人未表示反對,足徵楊秋鴻證稱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購得應屬實,附表所示之談話內容已足 證聲請人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秋鴻無疑。然聲請人 與證人楊秋鴻經友人介紹認識未久,同為施用毒品之朋友, 亦曾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然上開通訊譯文所談之內容,充其量存屬證人楊秋鴻向綽號 「阿東」之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認為品質不佳,又陳 述需找綽號「阿東」之人換貨(綽號「阿東」之人是聲請人 介紹與楊秋鴻認識,嗣後經聲請人回想記憶印像叫杭皓程) ,證人楊秋鴻找不到綽號「阿東」之人而向聲請人抱怨之情 況,而聲請人向綽號「阿東」之人購得之同樣毒品吸食後覺
得沒什麼異樣,如通訊譯文中段,聲請人所說:可是像我今 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沒用了,我是感覺有效等 語,可證其非如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楊秋鴻,聲請人亦屬受害者。倘若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與楊 秋鴻之犯行,何不直接說明向聲請人所購得之毒品不好要換 貨,何需抱怨諸多言語,其間之談話亦要聲請人或綽號「阿 東」之人告知楊秋鴻要換另一種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然聲 請人亦無積極詢問綽號「阿東」之人而已。又上揭之通訊譯 文,無涉交易特定標的、數量、種類、時間地點、金錢等如 何證明其為毒品買賣交易,又證人楊秋鴻經檢察官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所作之證詞前後有矛盾不實之重大瑕疵,僅為單一 之供述,如何得以作為判決依據。又施用毒品及販賣者為獲 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可減輕其刑之國家重典刑罰之恩典作不實之陳述。本件證 人楊秋鴻另涉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 其調查筆錄問: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楊秋鴻答: 是綽號「阿達」、「阿得」、「小濱」之男子,妳購買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如何?如何交易?答:是由10 6年間開始,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後 ,就會約定去我家,我是直接與他進行交易。問:你購得該 毒品安非他命後,做何用途?答:都是我作為自己施用)。 由以上的偵訊筆錄即可明確知道,證人楊秋鴻所言不實,為 脫免刑責,狡倖之心理來污陷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伊之虛偽 供述(作偽證),然法院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使證人楊 秋鴻得以作不實指證,實在心難甘服。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部分:
證人楊秋鴻所犯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理由 欄所載「⑸被告楊秋鴻雖又指出其毒品來源另有林孟達、甲○ ○等人,惟經查獲移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31日、同 年9月5日(林孟達部分)、107年7月初至107年8月底間(甲 ○○部分),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18日基警 四分偵字第10804621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108年9月 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2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2頁),與本件楊秋鴻被 訴販賣、轉讓之時間相去甚遠,難認其間果有聯繫,自難逕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擅予減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證人楊秋鴻就本案之偵查及審理時作供詞均前 後不一,瑕疵重大,難掩其挾怨報復之動機,獲求減刑之機
會而作不實虛偽證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判決人對 有利之主張事證,原確定判決均不所採,顯然有提出再審行 徑規定,懇請惠賜准予再審。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 部分:
⑴查本件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無罪,其事實理由欄提及證人楊秋鴻於偵查中證稱: (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對話有點久,我有吃精神 科的藥..(你在去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每次 買多少?)買1兩、半兩自己施用,107年8、9月間1兩的價錢 約3萬至4萬元,也有向被告買過半兩,但多少錢因為時間太 久我不記得了,由上可知當時證人楊秋鴻因有吃精神科的藥 ,神智上已混淆不清,記憶模糊,供詞均出現重大瑕疵,前 後不一致,到底是跟何人購買的毒品自己也說不清,確定判 決就此部分認為證人楊秋鴻所證之供詞不足以斷定聲請人有 販賣毒品給楊秋鴻之有利證據證述均不可採,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之判決意旨所示,爰引第二審判決之 認定,然有新事證為有證人何政宇之男子可證明同案被告楊 秋鴻於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供稱東西指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向被告所購買,是綽號「阿東」之人販賣給楊秋鴻非 被告所為,請求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應訊,以釐清真象還原 事實,因本案證人楊秋鴻另犯販賣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證人楊秋鴻上開販毒案另有與共犯即何政宇共同販賣毒 品,此判決書明示本案證人楊秋鴻與何政宇有共同販毒之實 ,而經詳閱判決書得知何政宇是本案證人楊秋鴻極為信任之 人,始將購毒金錢48000元交付予何政宇並指示何政宇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6公克),又本案證人楊秋鴻與何政宇 販毒時間是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而本案聲請 人被訴販毒時間則是107年7月底到8月中,兩案時間有明顯 相關之處,又何政宇是本案證人楊秋鴻極為信任倚重之人, 依常理判斷,何政宇對本案證人楊秋鴻之交友狀況及買賣毒 品之情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現已發現新事證即證人何 政宇係與本案證人楊秋鴻有共同販毒之人,為此請求法院開 庭再審並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以釐清本案下列疑點,即㈠本 案證人楊秋鴻說印象中有跟聲請人買毒品,但每次所陳述之 內容,對數量、金額等都不相同,此部分實情為何有釐清之 必要;㈡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所談論要換之毒品,到底是跟
誰買的,亦有釐清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行稱查被 告為成年人,且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經查聲請人實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但從無販賣毒品前科,至此本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對本案之證據能力實有不合之處,故 本案實有再行調查審理之必要。
⑵另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訊問時,再以言詞補充:聲 請人於地院時曾聲請傳喚即同事證人賴毓海,以證明聲請人 並未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即107年7月至8月出現在犯罪地 點。但原確定判決即高院就聲請人可否於上開時間離開新竹 至楊秋鴻住處販賣毒品乙節,未依職權調查,遽行判決,則 聲請人之同事即證人賴毓海亦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 詳本院卷第192頁訊問筆錄)。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請法院傳喚證人何政宇及賴毓海到庭以釐清本案之真 相,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之意見。本院已依法聽取聲請人甲○○、檢察官之意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且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查明,合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 ,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 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 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倘因該證人死亡致偽證案件之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 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 之憑信性,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 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 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 、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㈡查證人楊秋鴻業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楊秋鴻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當庭提示予聲請 人閱覽,然證人楊秋鴻縱經死亡,亦不能引用原確定判決法 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 ,因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憑信性,依法本得以自由心證而 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
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聲請人 甲○○雖主張證人楊秋鴻之證言虛偽,然再審內容此部分之主 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且業已捨棄不採詳為說明,自不能執 為再審原因,並說明如下:
⑴證人楊秋鴻迭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向聲請人 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雙方交易地點及交 易模式係由聲請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之情節,均詳 述歷歷,始終一致,已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3頁至第4頁)。
⑵聲請人坦承前述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楊秋鴻之對話,且為證 人楊秋鴻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之內容,參以聲請 人亦於再審聲請狀記載楊秋鴻表示要換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9頁),證人楊秋鴻係直接向聲請人要求換貨,足見楊秋 鴻發覺聲請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後,係直接向聲 請人反應,並向聲請人表示要更換其他毒品,聲請人亦未表 示反對,足徵楊秋鴻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聲請人購得 ,應非子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可見證人楊秋鴻於 電話中係直接向聲請人反應要求換貨,則再審聲請書以:倘 若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與楊秋鴻之犯行,何不直接說明向聲請 人所購得之毒品不好要換貨,何需抱怨諸多言語,其間之談 話亦要聲請人或綽號「阿東」之人告知楊秋鴻要換另一種甲 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然聲請人亦無積極詢問綽號「阿東」之 人而已云云,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況由以上對話內 容可知,根本無所謂綽號「阿東」之人。
⑶另就聲請人有關辯稱我是介紹綽號「阿東」之人給楊秋鴻認 識,不知他們是什麼情形,楊秋鴻聯絡不上綽號「阿東」之 人,才打電話給我,問我找不找得到綽號「阿東」之人云云 ,及聲請人嗣後想到綽號「阿東」之人係杭皓程乙節,亦據 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有介紹朋 友「阿東」去楊秋鴻那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 第65頁】;同日偵訊旋即改稱:我有帶「阿東」去楊秋鴻那 邊,是「阿東」賣毒品給楊秋鴻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帶「阿東」去找楊 秋鴻,不知道「阿東」跟楊秋鴻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足見被告就其介紹「阿東 」與楊秋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又其於偵訊時先稱:「阿東」的年籍我要去找看看云云(見 偵緝卷第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他叫「 阿東」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阿東」叫「杭皓程」,他的姓名比較特殊,我回去回想才 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顯見被告就「阿 東」年籍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則被告此節所辯,已有可 疑。而證人楊秋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向「阿東」 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於原審卷第194頁)。況如附表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或楊秋鴻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阿東 」或「杭皓程」,楊秋鴻於如附表所示通話過程,係直接向 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並表示換貨之意,被告 亦無表示其非賣家,要楊秋鴻找「阿東」或「杭皓程」聯繫 換貨事宜,顯見被告辯稱:楊秋鴻找不到「阿東」,打電話 問我找不找得到「阿東」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應非 可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刑罰甚重,並為政府所嚴厲查緝,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更係深知販賣毒品罪刑 嚴厲,本案倘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楊秋鴻何 以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使他人知悉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接獲楊秋鴻來電 ,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並表示要換貨,竟毫無推託 拒絕,反而積極與楊秋鴻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進而與楊 秋鴻聯繫處理,足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販售與楊秋 鴻甚明,被告所節所辯,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至第8頁),業已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書所載內容詳為說明。 ⑷又就再審聲請書所稱上揭之通訊譯文,無涉交易特定標的、 數量、種類、時間地點、金錢等如何證明其為毒品買賣交易 、證人楊秋鴻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作之證詞前後有 矛盾不實之重大瑕疵,僅為單一之供述,如何得以作為判決 依據乙節,復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詳細:
⒈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楊秋鴻於警 詢時先稱:我於107年7月底或8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問: 你在去年8、9月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每次買多少? )買1兩」、「(問:多少錢?)107年8、9月間1兩約3萬 至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是楊秋鴻所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有些微差異,然大抵均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又如附表所示,楊秋鴻與被告聯繫抱怨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時間係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當場施 用,當天很快就會知道有無效果,我不曉得幾號跟被告購 買,我是隔天跟被告說,被告當天來,有時候是隔幾天, 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
頁)。且衡情楊秋鴻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發 現品質不佳,當係旋即向被告表示,足徵楊秋鴻應係於該 次通話前不久,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參酌被告 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從而,應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後、同年8 月13日前某日販賣與楊秋鴻(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第6 頁)。
⒉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之重量,業經楊秋鴻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底或8月初,跟被告購買約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2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向被告買1兩,107年8、9月間1兩約3萬元至4萬 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3頁)。至證人楊秋鴻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不一定,有時 候買4公克,有時買半個,也有賣給我比較多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頁),惟其經辯護人詰以「檢察官起訴你曾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多元,是否如此?」,答稱 :「價錢不對(即價金不是2萬多元,而是3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見楊秋鴻僅爭執交易之價額, 並不否認曾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應認被 告本案係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6頁)。
⒊關於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以2 萬多元跟被告購買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 2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檢察官起 訴你曾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多元,是否如此?) 價錢不對(即價金不是2萬多元,而是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足見該交易價額為楊秋鴻所否認。而 楊秋鴻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 安非他命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則本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秋鴻之價額為3萬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 ⒋關於聲請人辯稱楊秋鴻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細譯楊秋 鴻證述內容,其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並 無二致,足徵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 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楊秋鴻再度確認其與 被告係談論之前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並確定於該通 話前某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楊秋鴻應非受如 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影響,始藉詞誣攀被告。且楊秋鴻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 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主要事
實之陳述均屬一致,縱其就交易金額之陳述前後有異,應 屬記憶瑕疵之合理範圍。況楊秋鴻係於108年3月間為警查 獲,其於108年4月3日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距離本案交易時間已逾7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距離本 案交易時間分別長達近1年、2年4月,本難苛責楊秋鴻詳 細記憶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重量及金額。 此觀楊秋鴻於警詢時首稱:我自107年8或9月開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亦明(見他 卷第21頁)。其既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 於該通話前某日向被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定 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因其就本案交易過程記憶之些許瑕 疵,而逕認其所述全然無從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 至第9頁)。
⑸又就聲請人再審聲請書所載:證人楊秋鴻另涉多起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其調查筆錄問: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楊秋鴻答:是綽號「阿達」、「阿得」 、「小濱」之男子,妳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 額如何?如何交易?答:是由106年間開始,正確的時間我忘 記了,我們都是以電話聯路後,就會約定去我家,我是直接 與他進行交易。問:你購得該毒品安非他命後,做何用途? 答:都是我作為自己施用),為脫免刑責,狡倖之心理來污 陷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伊之虛偽供述(作偽證)乙節,亦據 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 :
⒈楊秋鴻與被告並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此經證人楊秋鴻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196 頁),衡諸常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 告之可能。被告雖稱其尋人為楊秋鴻處理糾紛,但沒處理 好,對方去騷擾楊秋鴻,認與楊秋鴻有糾紛云云(見原審 卷第143頁、第197頁),惟為楊秋鴻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196頁)。且依被告所辯,其乃係助楊秋鴻解決事端,縱 事後楊秋鴻遭他人騷擾,亦係楊秋鴻與他人有糾紛,按理 楊秋鴻亦無藉機誣攀被告之立場。且楊秋鴻因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為爭取減刑機會,始和盤托出實情,然此乃法 所明定賦與之權利,難謂有誣攀之情。又楊秋鴻於警詢時 供出之毒品來源有3人(見他卷第19頁),倘楊秋鴻係為 誣攀被告而供述不實,應無另外供出其他2人之理。況本 案倘係「阿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楊秋鴻逕可 供出「阿東」以獲邀減刑之寬典,然楊秋鴻捨此不為,猶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益徵其所供述之詞應屬真正。從 而,辯護人稱楊秋鴻係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誣攀 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⒉至楊秋鴻雖供出3名毒品來源,然其係經警分別提示與各該 來源之對話紀錄後,才詳細供述與各該毒品來源交易過程 。本案亦係經警提示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後,楊秋鴻方才 詳細指述本案與被告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楊 秋鴻就本案交易時間、地點、重量及品質不佳向被告反應 換貨等節之陳述既屬一致,已如前述,衡情楊秋鴻應無錯 認該次交易購買對象之理。辯護人稱楊秋鴻誤認該次販賣 毒品者為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有關再審聲請書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均經原確定 判決勾稽判斷、詳為取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確定判 決法院已審酌不採之證據為再審之原因。故聲請人本件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 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 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 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 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裁定要旨)。是聲請人須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係遭誣告且 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
㈡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遭證人楊秋鴻誣告之資料為楊秋鴻所涉犯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記載楊秋鴻 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楊秋鴻雖又指出其毒品來源另有林孟達、甲○○等人, 惟經查獲移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 (林孟達部分)、107年7月初至107年8月底間(甲○○部分) ,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10804621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108年9月23日基警
四分偵字第1080462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63 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2頁),與本件楊秋鴻被訴販賣、 轉讓之時間相去甚遠,難認其間果有聯繫,自難逕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擅予減刑。」,足見楊秋鴻 指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乙節係誣 告云云,然查:
⑴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後迄同年8月13 日前之某日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 ⑵前述楊秋鴻所涉犯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書記載楊秋鴻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07年12月14日、1 08年1月8日、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4日及事實欄二所示1 08年1月20日(販賣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107年 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1日(轉讓部分), 再細繹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係 記載,楊秋鴻涉犯該案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販賣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秋鴻向聲請人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7年7月初至107年8月底 間,基此認為楊秋鴻縱向聲請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距離楊秋鴻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已相隔數月而難認其間果有聯繫,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擅予減刑,也就認為是縱使楊秋 鴻向聲請人甲○○購毒,然購毒時間既然係於107年7至8月, 但楊秋鴻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則楊秋鴻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販賣及轉讓之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非聲請人甲○○,然尚難執此即推論 楊秋鴻未於107年7至8月間未向聲請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該資料用以證明楊秋鴻證述向聲請人 於107年7至8月間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誣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楊秋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資料,目的係用以證明聲請人係遭楊秋 鴻誣告,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資料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 應證明同等程度之證據,然楊秋鴻前述判決資料,至多僅足 證明聲請人未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秋鴻,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未於107年7月5日後至同年月8月 13日前之某日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秋鴻,則上開資料 即非本款所稱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揆之前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與法有違,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 件(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裁定要旨)。 ㈡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主張: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3號判決無罪,其事實理由欄提及證人楊秋鴻於偵查 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對話有點久,我 有吃精神科的藥..(你在去年8、9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時,每次買多少?)買1兩、半兩自己施用,107年8、9月間1 兩的價錢約3萬至4萬元,也有向被告買過半兩,但多少錢因 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由上可知當時證人楊秋鴻因有吃精 神科的藥,神智上已混淆不清,記憶模糊,供詞均出現重大 瑕疵,前後不一致,到底是跟何人購買的毒品自己也說不清 ,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為證人楊秋鴻所證之供詞不足以斷定 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楊秋鴻之有利證據證述均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確定判決綜合 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楊秋鴻之證詞,佐以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秋鴻犯行,並說明楊秋鴻之證詞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對楊秋鴻前後陳述之出入,已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其證 述之真實性,而採其證述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 無違;另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之內容,如何得以作為 楊秋鴻上述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闡述甚詳,要非 僅憑楊秋鴻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且無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請 人亦曾執此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詳為說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執其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內容,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即非新 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不過係針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本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依前述說明,即非本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應訊,因楊秋鴻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販賣毒品,而 楊秋鴻上開販毒案另有與共犯即何政宇共同販賣毒品,何政 宇是本案證人楊秋鴻極為信任之人,始將購毒金錢48000元 交付予何政宇並指示何政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6公克 ),又本案證人楊秋鴻與何政宇販毒時間是107年5月20日起 至108年3月4日止,而聲請人被訴販毒時間則是107年7月底 到8月中,兩案時間有明顯相關之處,又何政宇是本案證人 楊秋鴻極為信任倚重之人,依常理判斷,何政宇對本案證人 楊秋鴻之交友狀況及買賣毒品之情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現已發現新事證即證人何政宇係與本案證人楊秋鴻有共同 販毒之人,以查明證人楊秋鴻說印象中有跟聲請人買毒品, 但每次所陳述之內容,對數量、金額等都不相同,此部分實 情為何有釐清之必要,及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所談論要換之 毒品,到底是跟誰買的,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何政宇被訴與楊秋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該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所載,何政宇僅參與事實
欄二部分即108年1月20日,由楊秋鴻交付4萬8000元予何政 宇,再由何政宇向黃嘉良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再販賣予張展鵬 ,此有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附卷 可稽,此與聲請人被訴於107年7月5日後迄同年8月13日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秋鴻之內容根本無涉,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人何政宇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根本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本條款所稱 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又依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所載 ,楊秋鴻所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07年12月14日、108年1 月8日、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4日及事實欄二所示108年1 月20日(販賣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107年12月1 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1日(轉讓部分),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係於107年5月20日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足證楊秋鴻被訴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分布於107年12月至108年3 月,則聲請人再審聲請書以:本案證人楊秋鴻與何政宇販毒 時間是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而本案被告被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