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華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 遂、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五萬元)、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就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嗣經本院撤銷上述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恐嚇 取財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即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七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受刑人再就殺人未 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其中 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及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數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應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