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麟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 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 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麟盛(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 聲請狀」、案號「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其中主旨則記 載「聲請再議暨(聲請狀誤植「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開 庭審理乙事」,復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請狀所載「 聲請再議」係依何法律規定程序所提出之聲請?或係對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之意?有本院刑 事庭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 聲請狀,而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 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並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 出之「聲請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 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查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69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且該 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四、抗告意旨所稱聲請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部分,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業經確定,尚無從 准許。至抗告意旨固稱再次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共有5案一 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意旨,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若認抗告意旨所舉案件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另循相關法定途徑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