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45號
TPHM,110,原上訴,14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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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俞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約定以每 本帳戶每週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8年5 月3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後,再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在臺灣 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予上開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08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誆稱先前網路購物 之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08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5月13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0萬 123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旋持甲○○寄 送之上開金融卡5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10萬元。嗣 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 院審判程序均坦承(109偵10282卷第7頁反面;110偵緝367 卷第24頁;原審卷第44、48至4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受騙過程等語(警卷第 42至4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紙、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 卷第58、60、63、144頁;偵緝卷第27至4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慮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師,家裡有配偶、2個兒子、經濟狀況 平平、有負債及罰單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 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被 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人士持用,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㈢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二、被告以其未取得犯罪所得分文,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只取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 摘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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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