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志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共犯簡士哲等人尚未到案 ,而被告另有數詐欺案件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2月9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 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前尚有另案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復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