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37號
TPHM,110,原上訴,137,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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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所為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王振宇部分均撤銷。陳彥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振宇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王振宇、張瀧、吳宗育吳宇晟(後三人業已判決 確定)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陳 彥傑先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輸入其帳號、密 碼,登入暗網(Darknet或DarkWeb,通稱只能用特殊軟體、 特殊授權、或對電腦做特殊設定始能連上之網路,本案暗網 之縮寫網址:http:goodshopbiz.net)」,以每筆信用卡 資訊約美金30元之比特幣,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 後,個別或與張瀧、吳宗育王振宇吳宇晟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並輸入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 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附表二 編號1至6之電信費用,陳彥傑因而獲得清償該等電信債務之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㈡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 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及門號予陳彥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 、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㈢陳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以不知 情之陳柏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大都會衛星 車隊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叫車APP軟體搭乘計程 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以陳柏羽持用之手機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網路,進入大都會公司之網站連結信用卡消 費網頁,輸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 ,使大都會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資,陳彥傑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筆車資 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 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都會公司。
 ㈣陳彥傑、張瀧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瀧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下稱雙證件)資料或取得不知情之張鐘鴻、張媁、黃 子瑄(張鐘鴻、張媁、黃子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雙證件資料提供予陳彥傑後,由陳 彥傑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如附表二編號 9至12所示之交易,並輸入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信用卡卡 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 權,以該等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張瀧、張鐘



鴻、張媁、黃子瑄(實際領取之人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㈤陳彥傑吳宗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宗育將自己之雙證件 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以其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用卡卡號 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 ,以該等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吳宗育,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㈥陳彥傑吳宗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蘇雨凡(另行審結)則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及門號,而借用他人名義為之,極有可能係在實 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彥傑吳宗育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資料予吳宗育使用, 同意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吳宗育蘇雨凡之 雙證件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 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 網站,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 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 而寄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蘇雨 凡(實際由吳宗育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 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㈦陳彥傑王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宇提供其雙證件予 陳彥傑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 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信用卡卡號及 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 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王振宇,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㈧陳彥傑王振宇吳宇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吳宇晟將其雙證件資料交予王振宇王振宇再將該等資料 提供予陳彥傑陳彥傑則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以其持 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信用卡 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 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吳宇晟,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發現未為上開消費,向發卡銀行遞 交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銀行拒絕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消費內容之款項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或大都會公司,經台 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處理,員警於108年7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陳彥傑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陳彥傑所有之GIGABYTE電腦 主機1臺、SAMSUNG廠牌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至300頁),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傑王振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瀧、 吳宗育吳宇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許正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鐘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子瑄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柏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 若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 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壽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 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原審卷第161-162、232、35 6-358頁,他字卷第396-397、411-412頁、偵字第173號卷第 45-50、51-56、75-78、85-88、91-101、107-109、111-119 、121-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台哥大 遭詐騙案偵查報告、存證信函、goodshopbiz之交易紀錄暨



網站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異常刷卡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之刷卡繳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 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58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 料及爭議交易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 儲字第1080102036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聲明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北富銀金安字 第1080001941號函暨其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爭議交易聲明 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月24日玉山卡 (信)字第1080001018號函暨其所附否認交易聲明書、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大都會衛星車隊有限公司回覆之叫車紀 錄、IP查詢回覆紀錄、原審108年度聲搜字1094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FB)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宅即便公司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4 03-405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75-196、199、200-246、250- 300、304-310、350、314-322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彥傑部分
 ⑴核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持卡人同意即使用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 ,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免除該等電信費用之債務,揆諸上 開說明,自為詐欺得利罪適用之範圍,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 附表二編號7、9至15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⑵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法條均有違誤,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告知被告罪名賦予程序保障,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王振宇部分
  核被告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二人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彥傑就附表二編 號7、9至15部分,以及被告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陳彥傑王振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傑與同案被告張瀧就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犯行, 被告陳彥傑與同案被告吳宗育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



,被告陳彥傑王振宇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陳彥 傑、王振宇與同案被告吳宇晟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彥傑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彥傑上開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乃不予加重其最低刑 度。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振宇共犯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所參與犯罪之方式,相較於主要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及門號 者,程度為輕,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徵諸被告王振宇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認縱處於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 欺取財及編號14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行分別改 論以詐欺得利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法律容有未洽;又被告陳彥傑已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和解,被告王振宇則支付同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及 相關費用,是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且就已經和解賠償部分諭知沒收,仍有未當 。是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9-1 6所為宣告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王振宇部分, 均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購買手機或繳付電信費用、計程車費用,影響金 融交易秩序,不惟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更對及信用卡持卡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影響非 微;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或幫助之角色 、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等分別與台 灣大哥大公司和解、賠償,有被告陳彥傑與該公司之調解筆 錄及被告王振宇支付附表編號15費用之轉帳明細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以下、81至85頁),暨被告陳彥傑國中畢 業、未婚、家有父母、姐姐、業營造;被告王振宇國中畢業 、未婚、家有父親、祖父母,業工廠及貨車司機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三、被告王振宇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 3至17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同案被告吳宇晟就 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共同賠償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在案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匯款資料),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彥傑為警所扣得之GIGABYTE電腦主機1台及SAMSUNG廠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彥傑所 有,分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如附表二編號3、13(GIGABYT E電腦主機部分)、14(SAMSUNG廠牌手機及門號部分)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號 卷第15-31頁),是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一臺及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 所用,應予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其 持用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2、15至16所示犯行,該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且該手 機已壞掉、不知去向,該門號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傑 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5- 31頁、原審卷第161頁),倘予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



沒收、追徵之不便,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陳彥傑業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調解成立及被告王振宇已 與同案被告吳宇晟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共同賠償告訴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一事,詳如前述,另張媁、黃子瑄、同案被 告吳宗育蘇雨凡已繳付該等手機及門號之費用,有繳費證 明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9、401頁、原審卷第169、259頁 ),是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法所得,寬認已實際 發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彥傑所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繳付計程車費用,所為均足生損害發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及大都會公司之權益;惟其坦承犯行及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復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3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彥傑上訴就此部分徒以量刑過重爭執,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持卡人 卡號 1 許正信 00000000XXXX1963 2 黃釋緯 00000000XXXX7974 3 葉致君 00000000XXXX2085 4 莊協展 00000000XXXX5000 5 張淑雯 00000000XXXX3005 6 劉以先 00000000XXXX8546 7 唐肇隆 00000000XXXX7402 8 蔡承光 00000000XXXX3325 9 廖葉鳳英 00000000XXXX5400 10 蘇得郡 00000000XXXX4149 11 辜浩庭 00000000XXXX2489 12 房美鳳 00000000XXXX1437 13 盧鈺靜 00000000XXXX6908 14 向思齊 00000000XXXX5489 備註:完整卡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卡號 盜刷時間 犯罪地點/IP位置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人 主文(含沒收) 相關人 1 許正信00000000XXXX1963 107年10月1日3時19分許 被告陳彥傑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住處49.218.67.239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 3,23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釋緯00000000XXXX7974 107年10月17日2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49.218.19.231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 6,51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致君00000000XXXX2085 107年11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49.216.132.249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 1萬1,022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4 莊協展00000000XXXX5000 108年1月18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01.10.33.169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小額及其他費用之帳單 4萬8,89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淑雯00000000XXXX3005 108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01.15.202.5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 5,990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淑雯00000000XXXX3005 108年2月17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01.15.202.5 繳付被告陳彥傑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小額及其他費用之帳單 1萬8,032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以先00000000XXXX8546 107年10月20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01.13.147.210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陳彥傑 3萬9,293元 陳彥傑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廖葉鳳英00000000XXXX5400 107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 支付大都會公司計程車車資 130元 陳彥傑 原判決所為諭知: 「陳彥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羽 9 蔡承光00000000XXXX3325 107年11月1日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164.37.232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太空灰色手機1支。 簽收人:張瀧 3萬7,293元 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廖葉鳳英00000000XXXX5400 107年11月4日1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161.62.247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太空灰色手機1支 簽收人:張瀧以張鐘鴻名義簽收 3萬9,293元 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鐘鴻 11 房美鳳00000000XXXX1437 107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17.19.20.60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張媁 3萬3,800元 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媁 12 唐肇隆00000000XXXX7402 107年10月30日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15.82.21.145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太空灰色手機1支 簽收人:黃子瑄 3萬800元 陳彥傑、張瀧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瑄 13 蘇得郡00000000XXXX4149 107年11月5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218.35.162.210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太空灰色手機1支 簽收人:吳宗育 3萬9,293元 陳彥傑吳宗育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14 盧鈺靜00000000XXXX6908 107年11月25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01.11.7.219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吳宗育蘇雨凡名義簽收 3萬9,293元 陳彥傑吳宗育蘇雨凡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向思齊00000000XXXX5489 107年12月8日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49.215.152.156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王振宇 3萬7,400元 陳彥傑王振宇 陳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6 辜浩庭00000000XXXX2489 107年11月17日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49.215.197.193 向台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吳宇晟 3萬9,293元 陳彥傑王振宇吳宇晟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不法利益 42萬9,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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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