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嘉
指定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明霏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弋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志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9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
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7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10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戊○○、甲○○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沒收公印文、印文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甲○○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6、7月間,加入「田文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負責在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陸 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騙 贓款回繳上游之「控臺」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 下之車手集團,於106年11月間(106年11月27日前),招募 戊○○共同分擔控臺職務,再由戊○○招募庚○○擔任指揮、招募 、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戊○○、庚 ○○(由本院另行審理)再招募薛智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部分,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財物上繳之「收水」職務;由庚○○出面 招募甲○○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大車手頭」職務,另招募 范振勳擔任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判決確定 )。甲○○復招募賴○○(89年12月生,部分行為時未滿18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擔任招募及管理車 手之「小車手頭」職務,招募丁○○擔任提款車手。賴○○再於 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招募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部分,經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
)、乙○○、黃錦龍(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劉 家成、邱兆隆(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吳碩偉(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6 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潘○○、陳○○(分別為90年12月、91年 8月生,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取款(或提款 )車手。丙○○、戊○○、庚○○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甲○○、丁○○、乙○○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分別分擔詐欺集團內之前揭工作。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參與之人欄所示之 人為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財物均 由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於薛 智軒收水時遭警方查獲。
三、如附表二編號15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5參與之人欄 所示之人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分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 ㈠所示之款項於戊○○收水後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㈡、 ㈢所示之款項則由庚○○花費殆盡。
四、己○○因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潘○○、賴○○、Y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密謀謊稱遭警逮捕而侵吞贓款,潘○○於10 6年12月15日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之車手犯行得手後,即依己 ○○指示,謊稱遭警察查獲並將工作機丟棄,由己○○前往臺中 將潘○○載回桃園,潘○○遂將贓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交付 予己○○,己○○分配給潘○○123,000元、Y男26萬元(含賴○○應 分得之13萬元),餘款則由己○○分得。後賴○○經甲○○追問後 吐實,丙○○、戊○○、甲○○、庚○○、丁○○等為追討贓款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賴○○將 己○○約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賴○ ○,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
147巷口,由賴○○走向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佯與己○○確認其持有贓款數額後,其餘人再上前, 庚○○質問並毆打己○○頭部,並將己○○車上私吞之部分贓款取 走,庚○○、戊○○將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行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家家樂賣場停車場逼 問己○○其餘贓款去處,於得知贓款在Y男處後,再由丁○○將Y 男約出,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 自忠街口將Y男押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Y男將身上之26萬元交付車上之人,己○○、Y男被蒙面並 用膠帶綑住臉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3 06、308號房。丙○○攜帶其所有無殺傷力之模擬槍到場,逼 問被綁在306號房椅子上之己○○、Y男短少金額之去向,並要 求己○○交出剩餘贓款,丙○○、庚○○、甲○○並毆打己○○,己○○ 因而受有右眼受傷、有頭部、背部、大腿瘀傷之傷害,丙○○ 、戊○○並持上開模擬槍恫嚇己○○,丁○○則在一旁觀看;嗣於 同日上午8時許,潘○○將其分得之贓款10餘萬元繳回,而Y男 因其侵吞之款項已繳回,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釋放。庚○○計 算後贓款仍有短少,遂向己○○恫稱「如不把錢拿出來,要將 你丟進龍潭大池」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時 許,由甲○○搭載己○○前往出售己○○所有之HONDA CR-V車輛, 並將出售之價金5萬元用以填補短少之贓款,庚○○認為贓款 仍不足3萬元,己○○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交出平板手機1台作 為抵押後始獲釋放,並於106年12月25日再匯款4,000元予庚 ○○。
五、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及己○○ 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 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 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 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 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 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 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 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 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5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
㈡原審就被告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為無 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 。
㈢原審就被告丙○○、戊○○、庚○○、甲○○、丁○○起訴書事實四涉 犯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智軒、戊○○、甲○○、丁○○雖有對起訴書事實四有罪部分上 訴,然檢察官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㈣從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丙○○、戊○○、甲○○、丁○○、乙○○之上 訴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甲 ○○、丁○○、乙○○經判決有罪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戊○○、甲○○、丁○○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丙○○、
戊○○、甲○○、丁○○、乙○○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 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 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對被告丁○○而言,證人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戊○○、甲○○、丁○○、乙○○對事 實一之加入犯罪組織及各自招募過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 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僅 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1.被告丙○○招募被告戊○○共同擔任控臺職務;被告戊○○招募被 告庚○○擔任掌機職務;被告戊○○、庚○○招募共犯薛智軒擔任 收水職務;同案被告庚○○招募被告甲○○擔任大車手頭職務、 另招募共犯范振勳擔任車手職務;被告甲○○招募共犯賴○○擔 任小車手頭、另招募被告丁○○擔任車手;共犯賴○○陸續招募 己○○、乙○○、黃錦龍、劉家成、邱兆隆、吳碩偉、潘○○、陳 ○○等人擔任車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2 至214 頁反面、第216至218 頁 ;原審卷1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卷2第14至15頁、卷3第154 頁、卷6第234頁)、被告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至84頁、原 審卷1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卷3第162 頁、卷6第234 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2至63、第66頁、第86頁反 面至第87頁反面、原審卷1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卷六第234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5 至6 、86至88頁;原審卷1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卷2第95 頁正反面、卷5第10頁、卷6第235 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 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第205頁至第209頁反面、 第216至21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 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5第1 43 至162 頁、卷6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 6至8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 共犯薛智軒、賴○○、劉家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3 至195 頁、107年度少護字第267號 卷1第84至8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8 至190 頁 )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戊○○、甲○○、丁○○、乙○○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 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而被告 丙○○、戊○○、甲○○、丁○○、乙○○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下之車 手集團,成員即有被告丙○○、戊○○、庚○○、甲○○、丁○○、乙 ○○、共犯薛智軒、范振勳、賴○○、己○○、黃錦龍、劉家成、 邱兆隆、吳碩偉等人,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被害人 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
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以認定。 被告甲○○、丁○○、乙○○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 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之分工,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3.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 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 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 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 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 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 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 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是106 年6 至7 月的時候加 入,算是車手團的頭,我負責找戊○○、張益嘉及王鼎耀等 3 人加入,他們幫我聯絡及處理下面的事情,我的工作就 是把上面交代我的事情轉達給戊○○他們3 人處理;他們會 自己去向下面的人收錢回來,把錢拿給我,我就上繳給我 的上手;我上手綽號叫「石頭」的人會通知我說錢好了, 要收多少錢回來,前一天他就會跟我講車手要去哪裡做事 ,我就會跟戊○○他們講,然後我就會跟上手回報車手門號 給他,方便大陸機房聯繫,收水的車手是大陸機房去控, 後續他們就會自己處理,去把錢收回來給我;收到錢後我 交82%給上手,我自己留2 %,其16%交給下面的人去分配 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第212 至21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控臺、接案子,上手會告訴我 今天要去哪裡取款,我再通知下游戊○○去哪個地點,再由 戊○○去聯繫等語(原審卷2第14頁反面)。 ⑵被告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是在106 年11、12月加入的 ,第一次丙○○就叫我去收錢,我負責去跟庚○○拿錢,再拿
給丙○○;工作機是我交給庚○○的,車資是他們跟自己的報 酬一起拿的,直接從詐騙金額裡抽掉,丙○○有留給我上手 的FACETIME號碼,對方會指示我收錢並叫我拿給上手,但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第78、82頁);於原審供稱:我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 我有找薛智軒加入等語(原審卷3第16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掌機,我交錢給戊○○, 戊○○交錢給丙○○;戊○○也是其中一層防護網收水的,丙○○ 要保護自己,什麼事情他都讓戊○○去做,所以戊○○才會分 這麼多%,都是戊○○跟我聯繫,車資是戊○○拿給甲○○,甲○ ○再往下給車手車資、電話、薪水;戊○○也會跟大陸聯繫 ,有時候機房找不到丙○○時就會找戊○○,因為丙○○有一陣 子跟女友分手狀態不好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 第221至22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詐欺集團裡面, 戊○○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就跟別人說怎麼做,收水的時候 是薛智軒給我,我給戊○○,戊○○再給丙○○,我使用的手機 是戊○○給我的,戊○○跟我說今天車手要到哪一個火車站等 ,我打電話跟車手說要到哪一個火車站、拿了多少錢、從 哪裡回來,然後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收錢,就是等有騙到 人的時候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拿錢等語(原審卷6第145至 149頁)。證人即共犯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上手 是被告甲○○,上次己○○跟潘○○私吞詐騙款項被老闆抓到, 那次我有看到老闆,其他人都聽老闆的話;老闆我覺得是 被告戊○○,被告甲○○、庚○○都蠻聽被告戊○○的話等語(見 107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卷1第85至8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94號卷第176頁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具結證述:有去南部的話,早 上4到5點我就要盯著車手起床,有另外一個人會去掌握車 手的行蹤,我負責的是叫收水的人去收水等語(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介紹賴○○給庚○○,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的 內容,有時候庚○○打電話叫我傳東西,是我發工作機跟車 資給賴○○,再由賴○○給車手,是庚○○叫我拿的,我的上手 是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⑷勾稽前揭被告丙○○、戊○○、庚○○之供述及證人庚○○、賴○○ 之證述,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之領款車手集團 之首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石頭」聯繫告知前往收 款之地點後,被告丙○○再交代被告戊○○處理,被告戊○○再 告知被告庚○○,被告庚○○透過被告甲○○、共犯賴○○聯繫實 際行動之車手,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再
逐層交回,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法聯繫上被告丙○○時, 亦會直接與戊○○聯繫進行工作之指派。依同案被告庚○○、 被告戊○○、丙○○之分工觀之,被告丙○○、戊○○、同案被告 庚○○3人雖有層級之分,然均屬車手集團之上層人物,同 案被告庚○○於接收指令後,並非自行前往領款,而是指示 其下之車手頭指派車手前往領款,之後再透過共犯薛智軒 收取款項,處於統籌領款及收水行動,下達指令之地位, 屬串起車手與控台之重要節點,依前揭判決要旨,足認同 案被告庚○○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被告戊○○、丙○○擔任控台工作,屬被 告庚○○之上層,被告庚○○須直接或間接聽從2人之指揮, 再參以於下游車手有私吞款項未繳回之情形時,被告甲○○ 回報後,被告戊○○、丙○○、同案被告庚○○前往處理時,前 往之人均聽從被告戊○○之指揮,共犯賴○○亦以「老闆」稱 之,此業據證人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卷第176頁反面),足認被告戊○○於領款車手集 團中,係屬於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之核心 角色。被告丙○○復為被告戊○○之上層,且所從事之分工與 被告戊○○相同,足認被告丙○○、戊○○亦為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無疑。
⑸綜上,被告丙○○、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被告丙○○、 戊○○所為為指揮組織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加重詐欺部分):訊據被 告丙○○、戊○○、甲○○(附表二編號4 ,被告甲○○未參與)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丙○○、戊○○、甲○○於原審、本院對於 事實四之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當時有在現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1.被告丙○○、戊○○、甲○○、同案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對告 訴人己○○及被害人Y男為事實四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被告戊○○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被告甲 ○○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9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 、第220 頁正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 審卷1第54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 74至175 頁、第193 頁反面、卷2第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 、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卷3第154 、162 、266 、304 頁、卷6第234 頁、本院卷1第417至418頁、卷2第85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查、證人潘○○、Y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24 號卷2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95號卷第40至42、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 、107年度少護字第297號卷第59頁正反面、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86 號卷2第44至49頁、第55至5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復有凱虹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 、謝明潔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己○○之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7至3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86 號卷2第91至92頁、107年度少護字267 號卷2第63至64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1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1第134至137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 原本不認識丁○○,是在汽車旅館才看到丁○○;當天被押走後 ,我外套上有帽子,他們用膠帶黏住;在306號房時,他們 一群人在裡面,我跟Y男被膠帶黏住;我頭被套住,也有塞 住我的嘴巴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77頁),因 告訴人己○○原不認識被告丁○○,過程中亦遭蒙住頭部,故無 法詳細確認實際為各個行為之人,惟亦指出被告丁○○於其遭 押至凱虹汽車旅館時在場。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 在場,我在旁邊看他們打己○○,是甲○○叫我過去幫忙找人, 是我騎車去騙Y男出來,他們有給我電話,我就跟他說出來 好好講不會有事,Y男出來後甲○○、庚○○、戊○○就把他押到 車上,我就把車停在巷口,在那邊給甲○○載去凱虹旅館;我 沒有動手,但整個晚上他們就一直在修理他們(指己○○跟Y 男),早上我就說要離開去上班了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 :當天丁○○到現場就知道我們要去討這筆贓款,己○○搭我們 的車時丁○○在車上,大家都有押己○○上車,丁○○有全程參與 ,在旅館中丁○○應該也有毆打己○○,出言恐嚇的都是庚○○他 們,庚○○恐嚇的時候丁○○在場,己○○講說要賣車的時候丁○○ 也在,只是後來他先走而已等語(原審卷5第226 至232 頁 );證人賴○○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Y 男、己○○都被押到車 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上,我坐在前座,我大概知道他們被 用帽子蓋起來,但不知道是誰蓋的,當時後座有庚○○及丁○○ ,丁○○是甲○○的朋友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2第 48頁)。依前揭供述及證述,被告丁○○知悉當日是前往處理 告訴人己○○與Y男私吞取得之詐欺款項之事,並為將Y男誘騙 出來之行為,再由其他共犯將Y男押至車上,告訴人己○○及Y 男遭押到車上後,被告丁○○亦同坐一車,前往凱虹旅館,於 其他共犯整晚教訓、毆打告訴人己○○、Y男時,被告丁○○亦 全程在場,直至上午才因上班離去。被告丁○○既知悉當日是 要處理告訴人己○○與Y男私吞取得之詐欺款項之事,自知悉 於處理過程中,可能會對告訴人己○○、Y男為妨害自由、傷 害等行為,卻仍為將Y男誘騙而出之行為,且在其他共犯妨 害告訴人己○○、Y男自由之過程中,亦均全程在場,足認被 告丁○○對妨害告訴人己○○、Y男之行動自由,與被告丙○○、 戊○○、甲○○、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丁○○、 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其指揮、參與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丙○○、戊○○、甲○○、丁 ○○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雖為修正前,然繼續至修正生效施 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 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