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11號
TPHM,110,原上訴,111,202201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指定辯護錢美華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宏


被 告 翁世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馬春榮



許忠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號、第24668號、第3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52
99號、第6397號、第9081號、第9082號、第12720號、第14223號
、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王亞倫(綽號阿倫)均 知悉桃園市復興區華陵村嘎拉賀段、巴陵段、哈嘎灣段、高 義段、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 第21至23、27、29、32、33、37至41、44至45、56至67、70



至72、155至158等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 、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 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班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 、搬運;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 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 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張振浩、江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或電話共同謀議至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明池 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約定由張振浩先勘查地 形、貴重木樹種、形狀,王亞倫負責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 等主產物(俗稱背工),再聯繫張振浩翁世瑋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3,000元(載人)或10,000元(載木)代價 ,找許忠義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車(俗稱車 手)到盜伐地點附近等候,分別載運背工、竊得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合力將竊得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搬運、載運下山堆置,並由翁世瑋尋找 不詳買家出售。謀議既定,翁世瑋許忠義王亞倫與張 振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振浩進入明池區林 班地探勘地形、樹種,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 搭載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 月20日前往明池區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貴重木臺灣 扁柏,並將之背運至車輛可到達處所,再由張振浩聯繫許 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詳成年車手 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接運王亞倫等背工及竊得之臺灣扁 柏下山,交由翁世瑋變賣後朋分獲利。
(二)王亞倫馬春榮翁世瑋翁世瑋此部分所涉違反森林法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食髓知味,於108年9月間透過LINE或電話共同謀議 至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明池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約定由馬春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趟



3,000元(載人)或10,000元代價,駕車搭載王亞倫及其 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貴重木臺灣扁柏等主產物,待王亞倫等人將貴重木搬運至 車輛可到達處所,再聯繫張振浩翁世瑋馬春榮及其他 車手駕車到盜伐地點附近等候,分別載運背工、搬運竊得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繼 而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載運下山堆置,交由翁世瑋尋 找不詳買家出售。謀議既定,馬春榮王亞倫翁世瑋張振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馬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 車號車輛搭載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108年9月28日前往明池區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扁柏,待王亞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合力將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背運至車輛可達處所, 再由張振浩聯繫馬春榮許忠義駕車到上述盜伐地點附近 等候,以接運背工及竊得臺灣扁柏下山,惟因聯繫不當, 馬春榮許忠義未能接到背工或贓木(無證據證明馬春榮許忠義此部分成立犯罪),而由王亞倫等背工自行下山 並將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交由翁世瑋變賣牟利。 (三)王亞倫明知不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於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參與共犯者」欄所示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 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附表編號3至15所 示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肖楠等主產物,並 由翁世瑋(僅參與附表編號3至8)或張振浩(參與附表編 號9至15)聯繫馬春榮許忠義或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人駕車載運王亞倫等人到盜伐地點附近,載運背工上下 山、載運竊得森林貴重木下山,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 險,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將之載運下山 交由翁世瑋(附表編號3至8)或王亞倫張振浩自行尋找 不詳買家出售牟利。   
(四)王亞倫黃政宏張振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9年2 月9日前某日時許,謀議至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 事業區第27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等貴重木。謀議既 定,王亞倫黃政宏張振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亞倫張振浩前往大溪事業區



第27林班地勘查地形、樹種,繼王亞倫張振浩聯繫黃政 宏於109年2月10日21時許,3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盜伐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復興高義里雪霧 鬧部落,黃政宏留在車上等候,王亞倫張振浩攜帶電鋸 、背架等物進入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切削屬政府公告 為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並合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揹 運至車輛可達之步道旁,再聯繫黃政宏,一同以白色布袋 盛裝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張振浩駕車搭載 王亞倫黃政宏載運竊得之臺灣肖楠下山,伺機銷售牟利 。途中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26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張振浩旋調轉車頭加速逃逸,並於路途中與王亞倫 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查獲黃政宏,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臺灣肖楠貴重木8塊(業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及 張振浩所有、用以竊取貴重木所用電鋸1臺、背架2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部分:
  ⑴檢察官原認被告翁世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告 馬春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15、17、22、24所示 、被告許忠義如起訴書編號1、3、5、6、11、14、16、18 所示犯行,分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翁世瑋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馬春榮許忠義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分別與其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審理後,認① 被告翁世瑋犯如原審110年1月20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4 之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其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世瑋涉犯本案係以操作具有相當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馬春榮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 決書附表編號2、6、8、9、12、14、19、21所示之罪,被



許忠義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3、5 、6、10、11、13、1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馬 春榮、許忠義涉犯本案係以參與具有相當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⑵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參,被告翁世瑋 未合法上訴(詳後述),被告馬春榮許忠義則均未上訴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 忠義部分之審理範圍為①被告翁世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②就被告馬春榮被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③就被告許忠義被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被告翁世瑋馬春榮許忠義其餘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馬春 榮及許忠義均未上訴、被告翁世瑋未合法上訴,均已先行 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⑶被告翁世瑋雖主張因原審辯護人疏未提起上訴,其已向原 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然 被告翁世瑋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上訴期間,經原審11 0年度聲字第2743號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經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 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被告翁世瑋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其既未合法上訴, 是本院就被告翁世瑋部分之審理範圍,仍僅限於檢察官上 訴部分,特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黃政宏部分




⑴檢察官原認被告王亞倫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4至21、2 3所示、被告黃政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分別涉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分別與其等涉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原審審理後,認①被告王亞倫犯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 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11至18、20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6罪,被告黃政宏犯如原審109年10 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 所示),分別判處如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亞倫黃政宏涉犯本案係以參與具有相當結構性、持 續性、牟利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而為,就此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⑵被告王亞倫黃政宏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王亞倫黃政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 書存卷可參,是本案就被告王亞倫黃政宏部分審理範圍 ,應為原審109年10月28日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11至18 、20(即起訴書附表1至7、14至21、23,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王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而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 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33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367頁至第377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 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之指 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翁世瑋及其辯護人、被告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被告王亞倫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部分:
  ⑴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馬春榮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3頁至第564頁、第569頁,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74頁、第376頁,109年度偵字第9 08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1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第276頁、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62頁,原審原訴字卷一 第242頁、第24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 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94頁、第334頁至第336頁 ,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12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翁世瑋、許 忠義、馬春榮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 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⑵被告翁世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否認犯行,辯稱:伊 未聯絡這些人去做這些事情,只有在大溪或汽車旅館向張 振浩買過幾次肖楠木,沒有買過扁柏或其他木頭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107年認識馬春榮,他本來就上山幫別人載貴重 木,伊有請馬春榮載過幾次貴重木下山;許忠義有陣子沒 工作,伊找他幫忙載砍木頭的張振浩王亞倫上下山;10 8年7至9月間認識許忠義張振浩王亞倫黃承煥等人 ,他們會賣貴重木給伊,之後接到張振浩通知說要找車載 ,伊就自己或找馬春榮許忠義等車手去載人跟貴重木; 108年9月20日至24日這次,伊叫許忠義去載張振浩、王亞 倫下山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3頁、



第564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於警詢供(證)稱:108 年8、9月開始上山砍木頭,炮哥(翁世瑋)載木頭下山大 概10次左右、小隻(馬春榮)大概載3、4次,阿虎(許忠 義)負責載我們上山3、4次;浩浩(張振浩)把木頭交給 炮哥,炮哥把錢交給張振浩張振浩再分錢給我們;108 年9月20日至24日那次,張振浩聯繫我們去明池揹事先砍 好的喜諾奇(臺灣扁柏)的磚,揹下山後,張振浩載去賣 給炮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70頁、第489 頁)、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間,透過黃承煥介紹認 識翁世瑋翁世瑋說可以幫我們載木頭(即國有林地的貴 重木)跟銷贓,我們合作蠻多次,直到翁世瑋被抓羈押為 止;一開始是翁世瑋許忠義開車來,許忠義載人、翁世 瑋載木頭,後來翁世瑋被抓,就換許忠義載我們上山,馬 春榮或其他人開車載我們及木頭下山;張振浩會聯絡翁世 瑋,因為翁世瑋給價錢比較好,所以比較常跟翁世瑋配合 及銷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566頁、第591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翁世瑋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⑶被告許忠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9 7頁)並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張振浩王亞倫會上山偷木 頭交給翁世瑋銷贓,伊負責載人,木頭是另一部車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偵訊時供稱:108年 9月20日至24日那次,有載張振浩王亞倫下山,木頭不 知道是誰載,伊知道張振浩王亞倫是去明池一帶砍木頭 ,翁世瑋被抓後,張振浩就改去雪霧鬧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世瑋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08年9月20日至24日這次,伊叫許忠義去載張振 浩、王亞倫下山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 56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 強證據。參以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 即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 批,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分組 上、下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縱被告許忠義 僅搭載王亞倫等背工上下山而未實際載運竊得之貴重木, 被告許忠義主觀上既知悉王亞倫等人進入國有林班地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搬運貴重木下山至特定地點轉售之 犯罪計畫,且該竊盜計畫需被告許忠義配合駕車載運始能 完成,被告許忠義於共同被告翁世瑋王亞倫等人竊取附



表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之犯罪計畫進行中,負責駕車載運 背工,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屬共同正犯, 應與王亞倫等人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綜上,足認被告許忠義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⑷被告馬春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僅去明池1次載人,沒有一起偷木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497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承:翁世瑋叫我去明池載過2次人,載人的話1趟3,000元,伊知道翁世瑋張振浩叫伊載人上山都是要去山上砍木頭、背木頭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87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74頁至第375頁),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供(證)稱:馬春榮許忠義負責開車上山或下山,許忠義大多載人上山,但他們都知道上山要去偷木頭;翁世瑋負責載人跟收贓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共同被告許忠義於警詢供(證)稱:馬春榮(綽號小隻)會幫張振浩王亞倫載竊得的木頭下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為補強證據。參以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極盡避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分組上、下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若非被告馬春榮翁世瑋王亞倫等人事前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乙事達成共識,豈會聯繫、通知被告馬春榮,任由被告馬春榮在場見聞其等犯罪行為,徒增事跡敗露、遭警查緝風險之可能。而被告馬春榮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僅搭載王亞倫等背工上山而未實際載運貴重木,然被告馬春榮主觀上知悉王亞倫等人進入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欲搬運下山至特定地點轉售之犯罪計畫,且該竊盜計畫需被告馬春榮配合駕車協助載運背工始能完成,被告馬春榮同意並進而利用王亞倫等實際從林班地搬運貴重木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即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自應與王亞倫等人共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被告馬春榮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只載人,未參與犯罪云云,容無足採。 (二)被告王亞倫部分:
  ⑴被告王亞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等犯行,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一第250頁至第3 25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134頁 至第138頁,109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386頁至第461頁、 第464頁至第470頁、第488頁至第536頁、第566頁至第573 頁、第588頁至第592頁,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 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24頁至第228頁,原 審原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334頁至第335頁),核 與共同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黃政宏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4376號卷第56 2頁至第569頁,109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8頁至第232 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74頁至 第377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180頁至第196頁、第260頁至第276頁 、第315頁至第343頁、第354頁至第362頁,見109年度偵 字第5299號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 158頁至第161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有附表編號 1至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王亞倫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應認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王亞倫提起上訴,辯稱:僅係受張振浩請託,到指定 地點揹木材,也未參與銷贓,不具犯罪支配地位,不應論 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王亞倫指定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王亞倫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王亞倫前往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國有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肖楠等貴 重木,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王亞倫親自動手砍伐,惟縱 被告王亞倫所背運之貴重木係經他人以不詳方式砍伐,衡 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貴重木之材積、重量非輕,顯不會 無故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且在被告王亞倫自行或夥同共 犯(背工)搬運、載離之前,該等貴重木仍在國有林班地 內,屬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範圍內, 顯然被告王亞倫張振浩等人係藉被告王亞倫自行或夥同 共犯將該等貴重木搬運離開國有林班地之方式建立竊取的 持有支配狀態,是被告王亞倫所參與者為建立持有支配的 竊取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竊盜得手之事後幫助的搬運行為 甚明。再者,被告王亞倫是為了可以從中分取共犯翁世瑋張振浩應允的報酬,已據被告王亞倫供認甚明(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70頁、第489頁),是被告王亞倫 不僅客觀上有參與建立持有支配的竊盜行為分擔,且主觀 上也有從中獲利的共同犯罪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甚明。被告王亞倫及其辯護人主張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黃政宏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業 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 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68頁至第 71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 原訴字卷一第26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0頁、第334頁) ,並有附表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黃政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 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黃政宏上訴本院後 翻異前詞,改稱其都在車上睡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500頁)。然被告黃政宏於警詢、偵訊、原 審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張振浩到三峽找伊借車並問伊有沒 有空跟他、王亞倫一起上山拿木頭,伊應允後,一開始伊 負責開車,到東眼山附近,因為張振浩路比較熟,就由他 負責開車;後來停在雪霧鬧山區張振浩王亞倫帶著鍊 鋸跟背架上山,伊留在車上睡覺,天快亮時,張振浩跟王 亞倫已經竊取的木頭集中放在草叢旁,接著把扣案的肖楠 木搬運上車,就由張振浩開車下山,途中看到警車就立即 迴轉,之後張振浩王亞倫就下車逃跑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5299號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109年度偵聲字第10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指認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 ,核與共同被告王亞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109年2月 10日晚上到黃政宏住處商討一起上山拿木頭,講好由黃政 宏負責銷贓;黃政宏開車載伊與張振浩一同上山拿肖楠, 伊跟張振浩拿電鋸到林班地鋸肖楠樹身約3、4塊,再用背 架背到步道旁,黃政宏將車開到步道旁並打開後車廂,由 伊與張振浩將肖楠放到後車廂,張振浩開車載伊與黃政宏 下山,有飄木頭香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是被告黃政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否認知情、參與云云,顯與證人即共犯王亞倫所述不 符,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本件被告黃政宏於109年2月 1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6公里處查 獲時,車上確有用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電 鋸1臺、背架2個及臺灣肖楠木8塊等事實,為被告黃政宏 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109年 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 告黃政宏既明知張振浩王亞倫於深夜進入山區係為搬( 載)運肖楠等貴重木,苟非有違法情事,要無刻意選在深 夜時分進入森林載運,而國有林地內任何森林主產物、木 材或殘材均不得擅自砍伐、撿拾、搬運,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且被告黃政宏前於違犯森林法而遭法院判刑,為被 告黃政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亦有被告黃 政宏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6頁),被告黃政宏 應知悉其等從森林內搬運、載運之木頭係違法竊取,被告 黃政宏張振浩王亞倫利用深夜至杳無人煙之國有林班 地搬運木頭,再利用布袋盛裝遮掩後搬運至後車廂藏放、 載運,被告黃政宏當知悉其等正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其猶參與共同載運上開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 楠下山,主觀上自有與張振浩王亞倫結夥二人以上、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被告黃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事 後飾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者,我國為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阻止宵 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以遂其 盜取國家財產之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而加重予以處罰, 犯罪行為人為免事跡敗露,以及竊得之贓物即森林主副產 物為警查獲,無不慎重地以秘密、不公開、分批,極盡避 免為他人所易見聞或發現之方式為之(例如本件變換車牌 號碼或分組上山),而達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目的。本 案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 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 編號16所示犯行,其等均是以自己參與竊盜森林主產物犯 罪過程之意思而與附表各編號「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之人 分擔各該行為,彼此間顯具有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離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雖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於各 次犯行中,或非實際下手砍伐木材者,被告翁世瑋、許忠 義、馬春榮亦非實際背運、載運貴重木下山之人,但彼此 同意並進而利用實際砍伐木材者、實際載運木材之行為, 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至16 、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自仍應與各該編號 「參與共犯者」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共負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世瑋許忠義就附表編 號1、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至16、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16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均 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世瑋許忠義馬春榮王亞倫黃政宏等人行 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 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 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 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 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 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