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57號
TPHM,110,原上易,5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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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原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忠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忠勇係承攬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施工業務之人,葉峻愷(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振揚工程行負責人,吳清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向謝火榮承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房屋,因該屋漏水,謝火榮於 民國106年間將上址屋頂拆換工程發包振揚工程行施作, 葉峻愷則轉包該工程予邱忠勇邱忠勇即聘僱林雁寒前往上 址施作,邱忠勇本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予林雁寒,嗣林雁寒 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依邱忠勇指示在上址屋頂施工 時,即因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不慎墜落地面,致林雁寒 受有顏面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肝臟一度裂傷、左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右臂裂傷、睪丸鈍挫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左眼裸視無光覺、左眼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雁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邱忠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邱忠勇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雁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35、36頁、原審卷 第139、140、144頁),復經證人葉峻愷吳清松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謝火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8 、9、18、35、36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承攬加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裸 視無光覺、左眼失明、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無恢復可 能之重傷害;且與被告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予告訴 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忠勇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下同)5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 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斟 酌此節,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原審判決前,猶 不思慎行,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要件不合;又被告固於107年 11月29日與告訴人以2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願自107年12月 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然被告自陳迄 今僅履行2萬元(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80頁) ,況被告既有能力繳納酒駕案之2月有期徒刑易科之6萬元罰 金,何以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其餘198萬元迄今仍未給付? 益見被告未見悔悟,被告徒以疫情導致其無資力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然臺灣地區之新冠肺炎係始自109年初, 被告早於108年間即拒不給付,其所辯亦不足採。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衡酌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節,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承包工程未能善盡安全設施之義務,使告訴人林 雁寒受有前揭左眼失明之不可回復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後,迄今僅賠 償2萬元之態度,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妻子已逝,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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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