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215號
TPHM,110,侵上訴,21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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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洪鑑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透過「SayHi」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代號 3469甲 000000號女子(94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聊天過程中,已得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距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亦明知自己並無給付 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及能力,為滿足性慾,竟基於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間某日,向A女佯稱:若A女同意與其為「三日 情人」交易,即A女提供聊天、喝酒等服務3 次,每次服務 時間約2 、3 小時,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對價云云,A女見獲利甚豐,遂欣然同意,而於107年11月間 某日與乙○○出遊,乙○○再趁機帶同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並對A女佯稱:「三日情 人」服務內容包含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因A女誤認乙○○ 有給付對價之意思,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乙○○遂接續以將陰 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
(二)於107年11至12月間之某2日,乙○○均向A女佯稱其有給付「 三日情人」對價之意願及能力,先後邀約A女出遊,並將A女 帶往「海鄉園」汽車旅館,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接續以將 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前後共2次。
(三)乙○○於第3次性交行為結束後,不僅未給付原先允諾之性交 易對價予A女,復食髓知味,再向A女誆稱:若A女同意為其 包養(包含與乙○○發生性行為),則連同前揭未給付之2萬5 ,000元,改為1個月給付5萬元之對價,致A女再次陷於錯誤 ,誤認乙○○有給付性交易對價之意願及能力,且給付之對價 更高,而於107年12月底某日,又答應乙○○之邀約,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默示同意 以前開對價為乙○○所包養,乙○○遂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接續以將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乙○○於該次性交結束後,仍未給付A女性 交易任何對價,待A女向乙○○索討無果,始發現受騙。二、案經A女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人保護:
  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 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 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 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 、第31條等罪(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至第34條、第42條)。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 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等罪(詳如後述),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是有關未滿14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 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此部分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就讀學校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91、127至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3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7年11、12月間之某3日,先後在前開「 海鄉園」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次,又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在 前開「哈密瓜」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並辯稱:1、「SayHi」交友軟體有 使用者限滿18歲之年齡限制,且A女曾稱其年齡16歲,又曾 說男友為大學生,故其認為A女為年滿18歲之人。2、其除在 公司任職薪資收入約2萬元外,在早上也會去市場擺攤,收 入可達1萬5,000元至2萬元間,其有能力給付性交易之對價



。3、就前3次性交行為,雖然其與A女曾談及「三日情人」 之交易,但因A女沒有時間而作罷,故其與A女間僅有若發生 性行為,其會給付對價之合意,至於對價多少則沒有特別約 定,看A女要多少錢,其就給付,而該3次性交易,其都有給 付對價之意願,每次性交易也都有詢問A女是否要收受對價 ,但A女都說先不用,有需要會再跟其拿,伊才沒有給付。4 、第4次在「哈密瓜」汽車旅館所發生之性交行為,則不涉 及對價,雙方並未達成包養A女之合意。5、在第4次性交行 為後,A女曾要向其取款5,000元之對價,但後來A女未依約 向其取款,其才未給付,其並未有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SayHi」交友軟體註冊時要求使用 者須年滿18歲,而被告與A女聯繫時僅透過「SayHi」交友軟 體,A女並未在交友軟體上表明其真實年齡、姓名,且A女與 被告見面時,又身著便服而非學校制服,而以A女自述之身 高體重,可知A女當時發育良好,是在A女不曾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等身分證件供被告觀覽下,被告客觀上自無 從得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2、被告有給付性交易對價 之意願,係A女未在與被告約定之時間赴約,致被告未能給 付對價,而嗣後A女亦未積極要求被告給付,致被告遭誤解 無給付對價之意願。3、被告雖承認與A女談及「三日情人」 、一個月包養5萬元之事,但實際上沒有交易合意與交易行 為之發生,「三日情人」依照一般之想法,是發生3次性行 關係,也沒有一個月在一起包養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得到 一個月5萬元的利益,與事實認定有矛盾。4、告訴人A女指 述與一般證人不同,告訴人A女與被告居於不同立場,不能 以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依據,仍要調查補強證據,本件 除告訴人A女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 犯本案;況告訴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是否有三日 包養合意及其是否有向被告提及要2萬5,000元或5萬元之事 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足證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不足 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90、127至128 、132至134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11、12月間之某3日,先後在前開「海鄉園」汽 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完成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共3 次,又於同年12月底之某日,在前開「哈 密瓜」汽車旅館,以將陰莖插入陰道與口腔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2、64至68、205、213至21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1至33、37至40、79至85頁,原審卷第183至2 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42頁) 、訪談記錄、結帳交班表(見偵卷第49、5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108 年8 月27日桃警婦偵字第1081506167號函暨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21、123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A女警詢時所拍 攝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徵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綽號「老闆」之乙○○ 係在「SayHi 」交友軟體認識,在聊天過程中,乙○○曾提及 「三日情人,兩萬五千元」乙事,引起其興趣,才又詢問乙 ○○詳情,當時乙○○係說只要陪其聊天、喝酒3次,每次2、3 個小時,就可獲得2萬5,000元,之後其就於107年11月間與 乙○○約好見面,該次乙○○有把伊帶至「海鄉園」汽車旅館, 到旅館後,乙○○才說三日情人的服務包含性交行為,其就與 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後來又有與乙○○見面2次,該2次也 有在「海鄉園」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而這3次乙○○都沒 有說要給付其對價,但其也不曾說過先不用給付,等其需要 時再給類似的話,其雖忘記與乙○○有無約好何時給付2萬5,0 00元乙節,但其認為乙○○應該會在第3次性交結束後給付 。而在第3次性交結束後,乙○○跟其提改以包養,每個月給 付5萬元乙事,但沒有明說何時要給付包養費用,其當下沒 有答應或拒絕,只是笑笑帶過,後來乙○○又於107年12月底 約其見面,其有赴約,就以此方式默示同意讓乙○○包養,之 後就與乙○○在「哈密瓜」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次。這次 結束後,其有跟乙○○說下週一希望能先給付5,000 元,但不 是說乙○○只要給5,000元,只是因為其急需用錢出去玩,故 先拿5,000元而已,當時乙○○有答應,但雙方沒有約定給付 的地點。到了約定當天,其有傳送「SayHi 」交友軟體之訊 息給乙○○,向其追索5,000元,但乙○○只約略回覆說沒有時 間或以女友為由,推託說要晚一點再付,其就一直傳送訊息 ,但乙○○沒有回覆,之後因為其當時欲與同行友人遊玩,這 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當日沒有與乙○○碰到面,其也沒有再向 乙○○追討,之後也沒有發生過與乙○○約好要給付對價,但其 卻未赴約之事,乙○○事後也沒有再回覆其要給付對價之訊息 ,其在本案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再看「SayHi 」交友軟 體上與乙○○之對話紀錄,也無乙○○與其聯繫說要給付對價之



相關訊息。至於其沒有積極向乙○○索討之原因,係因為其沒 有想太多,認為這筆錢可能要不回來就算了,其當時只想專 注在與友人遊玩方面。而如果乙○○沒有答應給他2萬5,000元 ,其不會答應與乙○○進行三日情人交易,也不會與乙○○發生 性行為。此外,其曾經告知乙○○其當時之年齡,在「SayHi 」交友軟體及現實碰面時都曾提過,其玩交友軟體有先把年 齡告知對方之習慣,這是因為在剛玩交友軟體時,都會有人 問其的年紀,才因此養成這個習慣,且乙○○告知三日情人可 以獲得報酬時,其也有向乙○○確認其年齡只有13歲,是否可 以做三日情人乙節,但其忘記乙○○知道其年齡後有何反應。 又其不曾將身分證件給乙○○看。在與乙○○見面時,其會穿著 便服,但不會特別化妝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206頁),證 人A女所為證述內容,不僅指訴歷歷,且就被告與A女進行三 日情人交易,只要A女每次與被告喝酒、聊天、發生性行為2 、3個小時共3次,被告即同意給付2萬5,000元之對價,之後 其與被告有在「海鄉園」汽車旅館為3 次性交行為,而在第 3次性行為後,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而稱將交易模式改為 包養A女,每月將給付5 萬元之對價,之後A女又與被告在「 哈密瓜」汽車旅館性交行為1 次,但被告仍未給付任何三 日情人或包養之費用;A女原本有與被告約定某日給付對價 ,於傳送訊息後,被告沒有回應,之後就與被告失聯;A女 與被告討論三日情人交易時,有告知被告其當時為13歲等情 ,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3、37至40、79至85頁),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衡情 證人A女應無法為上揭情節具體且前後一致之證述;另衡諸 被告雖積欠A女性交易之對價,惟A女並未積極向被告求償, 本案亦非A女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以藉此獲得給付,而 係因A女遭母親通報失蹤後,為警尋獲並發覺A女有與網友從 事性交易之事,始被動於警員詢問時陳述本案有關與被告性 交易經過,此部分事實,不僅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97、203、204頁),亦有證人A女於108 年1月17日下午4 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先證稱有與暱稱 「成」、「Oneiskig」之網友發生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後, 又於同一日下午5 時17分為警第2次詢問時始供稱其亦有與 暱稱「運動」與暱稱「老闆」即被告等網友為性交易之2份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3頁),足認證 人A女於本案應無刻意杜撰故事、誣陷被告之理;又參諸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A女共發生4次之性交行為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向A女提議若A女與其為包含性行為之三 日情人交易,可向其拿取額度約2萬元之對價,被告亦有向A



女提及欲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包養A女等情(見偵卷第103、1 04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只要A女陪伴其出遊含 性行為三天,其就會給A女2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 、66頁),均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多大出入,此 益徵證人A女對於被告與其所為性交易相關情節之證述內容 ,並未刻意誇大其詞。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言憑 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三度以三日 情人給付對價2萬5,000元之名目,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3 次,復改以每月給付包養費用5萬元之說詞,再與A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而被告並未主動給付任何性交易對 價,於A女追索後,仍未於約定之日先行給付5,000元,之後 亦未積極聯繫A女為任何給付,且A女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 即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查A女在與被告以交友軟體聊天過程中,即曾告知被告其未 滿13歲乙節,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時其 僅約150公分、體重58公斤等語(見原審字卷第204頁),可 知A女當時並無因發育良好而已成長至我國一般成年女子之 普遍身高情形,另觀諸卷附證人A女於108 年1月間為警接受 調查,警員所拍攝之A女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斯 時A女之外觀仍顯稚嫩,外貌、裝扮均無超齡情形,則被告 經A女告知其年齡為13歲後,自不至於產生懷疑,是被告對 於A女與其為本案性交易時其年齡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應 知悉甚明。
4、本案被告並無履行性交易對價之能力與意願: ⑴依卷附被告107、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與財產資料(見原審卷 第95至10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年度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分 別為88年與92年之老舊車輛2 部,而無其他如不動產、股份 、股票等客觀價值較高之財產,而被告於107年度申報綜合 所得合計僅10萬8,504 元,於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亦僅有1 2萬4,909元,換算上開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收入低於1萬元或 僅高出1萬元些許,顯然低於我國平均薪資水準;而被告於1 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5月5日任職於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期間之實發薪資淨額,於107年8月至12月 分別為7,656元、2萬1,816元、1萬3,878元、2萬2,093 元、 2萬2,920元,於108年1月至5月則分別為1萬9,653元、6,718 元、1萬5,133元、2萬7,422元、1,349元、2萬2,851 元、1, 553元,此有瑞統公司110年3月22日瑞管字第110007號函暨 薪資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足認被告 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除108年3月外,其餘月份之



實發薪資均低於2萬5,000元;再觀諸被告提出其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 至113頁),可知被告不僅無任何存款,且於107年11月至10 8年2月期間,每當薪資轉入帳戶後,被告即於不超過15天之 時間將薪資收入提領一空,自難認被告生活有所結餘。觀諸 上開被告財產資料,及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時 離婚,要扶養2個沒有收入之孩子,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元左 右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薪資收入 多不超過2萬5,000元,且往往於薪資入帳後即於短時間內將 薪資提領殆盡,又無存款或其他財產,更需負擔每月至少1 萬元之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在一般生活必要支出外,另有 餘力撥出2萬5,000元給付A女三日情人之對價,更難認被告 有何資金得給付每月高達5萬元、要價不斐之包養A女費用。 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之107年11、12月間,其並無給付A女性 交易對價之能力乙節,應堪認定。
 ⑵另查,被告以將給付三日情人共2萬5,000元之對價,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共3次,復又改以包養A女並每月給付5 萬元之說 詞,再於107年12月底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而被告並未主 動給付A女任何三日情人或包養費用之對價,迨A女向被告索 求時,被告於約定之日仍未予給付,之後明知A女已向其請 求給付性交易對價,遲至A女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乙事為警於1 08年1月17日查獲前,亦未聯繫A女並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 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第1次、第2 次性交行為後,本可於各 次結束後先行給付三分之一之三日情人對價,然被告並未給 付,縱然於第3次性交行為結束,其本應先給付A女原所約定 之2萬5,000元費用,卻仍未給付,而稱改以每月給付5萬元 包養A女,惟在A女先向其索求部分費用,且金額僅為約定包 養費用十分之一即5,000元時,猶仍未為給付,之後亦未積 極與A女聯繫給付任何費用,而以被告本可隨時透過「SayHi 」交友軟體與A女取得聯繫,可知被告給付性交易對價與A 女絕非難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一再拖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給付費用之真意,否則豈會如此為之 ?又如上所述,被告對於無論是三日情人2萬5,000元或每月 5萬元之包養費用等性交易對價,均無給付能力,更足認被 告對A女所稱之三日情人或包養等交易,自始均無依約給付 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否則被告又豈會與A女約定其根本無法 履行之對價。故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性交易對價之能力與 意願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對於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既已 認識,且其於107年11、12月間,亦明知其當時資力不佳,



客觀上不具給付三日情人2萬5,000元或每月5 萬元包養費用 等性交易對價之能力及意願,竟三度藉詞將給付三日情人共 2 萬5,000元之對價,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復又改以 包養A女並每月給付5 萬元之說詞,再於107年12月底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一次,卻未給付任何性交易對價,足見被告顯係 在無履約之能力與真意下,一再向A女傳達將會依約給付性 交易對價之不實資訊,利用A女尚未發育完全、智慮淺薄、 易受物質誘惑而誤信其說詞下,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合計4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4 次犯 行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SayHi」交友軟體有使用者限 滿18歲之年齡限制,故被告始因而認為A女為年滿18歲之人 云云。然查,「SayHi 」交友軟體限制使用者必須年滿18歲 ,固有被告提出之「SayHi 」交友軟體介紹資訊、使用者註 冊畫面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7頁),而A女當 時也確係以年滿18歲註冊該交友軟體,亦經證人A女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惟證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 註冊「SayHi 」交友軟體雖需填載年齡生日,但並無年齡 審核機制,伊當時雖然不可以玩該交友軟體,但仍貪玩,故 有謊報年齡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190頁),可知在 「SayHi」交友軟體並無確實年齡審核機制下,任何未滿18 歲之人均可以任意填載不實年齡之方式註冊使用「SayHi 」 交友軟體,此與網路世界對於年齡審查機制往往相當寬鬆之 常情並不相悖,則縱認被告係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A女,亦 難據此遽認A女確係年滿18歲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另參以被告另案曾於104 年間透過「SayHi 」交友軟體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並與之從事性交易,因而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女子之年齡有所認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 第11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則被告對於「Say Hi」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很有可能以不實年齡註冊乙情,自難 推諉不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經由「SayHi」交 友軟體認識A女,認為A女為年滿18歲之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A女曾稱其年齡16歲,又曾說男友為大學生, 故伊認為A女滿18歲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A女未在



「SayHi」交友軟體表明其真實年齡,且A女與被告見面時, 並非身著學校制服,而以A女自述之身高體重,可知A女當時 發育良好,A女又不曾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觀覽,則被告無 從得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所指A女告 知其年齡為16歲、男友為大學生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與證人A女證稱:曾告知被告年齡為13歲等語 不符,其所辯已難憑採;另被告既辯稱A女告知其年齡為16 歲,卻又供稱因為A女使用「SayHi」交友軟體、男友為大學 生,故認為A女年滿18歲云云,若被告所辯屬實,則A女所述 年齡與被告主觀認知有所差距,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懷疑A女 說謊(見原審卷第217頁),且被告又有前案經驗,對於性 交易對象之年齡將影響是否成立犯罪乙節,應知悉甚詳,其 與A女為本案性交易時,豈會不特別要求A女提出身分資料以 供其確認,避免再卷入刑事案件,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此 顯有悖常情。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係在前案發生後,知悉得 以不知與其性交易女子年齡,即可藉此推卸刑責後所為之不 實供詞,殊難採信。又參以A女案發前即曾告知被告其為13 歲之人,及A女當時之外觀與身高,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至於 懷疑A女所稱之年紀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認A女於案發時未 身著校服,且不曾將身分證件供被告觀覽,然在A女明確告 知其年齡,且依A女當時之身高、外觀亦與其真實年齡相符 下,被告主觀上自可認識A女為未滿13歲之少年甚明。是辯 護人上開辯詞,核與A女於原審證稱曾明確告知被告真實年 齡等語顯然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就前3次與A女之性交行為,並不是建立在「 三日情人」交易上,而係雙方只要為性行為,就會給付A女 對價,但沒有特別約定對價之金額,係看A女要多少錢,就 給付多少,第4次性交則不涉及任何金錢,與A女未達成包養 之合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證人A女上開證 述內容不符,亦與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內容有異(見 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65、66頁),尤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第一次性行為結束後有談到錢,就 想說這種關係就持續,有提到3天2萬5千元這個價錢,這3天 就陪我出遊,也有包含性行為。…3天2萬5 千元的約會價金 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可以支付…我一直有準備好提款卡,隨時 都可以領2 萬5千元,我當時打算如果A女要的話我就用提款 卡去領…」等語,不僅明確供認確與A女成立三日情人之交易 ,而對於如何給付2萬5千元對價乙節,亦有詳盡之供述,被 告事後無故翻異其詞,而就同一事項說詞反覆,且情節差異 甚大,其所為辯解自難憑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未



與A女達成包養合致,第4次性交行為不涉及金錢云云,惟參 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若無對價,不會與乙○○為性交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沒有給付 報酬,不會願意當三日情人並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 審卷第188頁),及參以被告與A女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無特殊情誼等情,本件倘非純粹建立在金錢對價之基礎上 ,A女有何與被告任意發生性行為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有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 關於收入來源之歷次供述,於警詢時供稱:在瑞統公司任職 ,薪水不加班為2萬9,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 中供稱:在公司任職,如果加班的話,薪資可達3、4萬元, 每個月都會加班云云(見偵卷第10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在瑞統公司上班,月薪大約3萬5,000元左右,另早上會 去兼職送東西,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除了在公司任職的薪資收入約2 萬元 外,當時伊沒有加班,會在早上去市場擺攤,擺攤收入可達 1萬5,000元至2萬元間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對於其在瑞統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或稱2萬9,000 元、或 稱3、4萬元、或稱3萬5,000元、或稱2萬元,不僅前後供述 不一,且就其在瑞統公司是否加班乙節,先供稱都會加班, 而未曾提及另有從事副業,嗣後又改稱或兼職送東西,或稱 不會加班,而係從事在市場擺攤等副業,足見被告對於其每 月收入來源之說詞一再反覆,其供詞已難憑採;尤以被告於 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於瑞統公司任職期間,除108年3月外 ,其餘月份之實發薪資均低於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更與被告所稱其瑞統公司之月薪為2萬9,000元或3 、4萬元 或3萬5,000元等情顯然不符。觀諸被告就其收入來源前後供 詞不一,及無端謊報薪資收入等情,足認被告就其如何給付 本案性交易之對價之情,明顯避重就輕,此外,被告又未能 提出任何其確實有能力給付對價,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有 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前三次性行為後都有詢問A女是否要收取對價 ,但A女都說先不用,有需要再拿,其才沒有給付云云。惟 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建立在金錢基礎上,已如前述 ,苟被告確曾詢問A女是否要收受對價,A女又豈會在已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即已先為對待給付下,無故不收取被告本應給 付之金錢,此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始終都有給付對價之意思,就A 女索求5,000 元乙事,係因A女事後未赴約,非被告刻意逃



避不給付云云。惟就被告與A女約定給付對價之日,雙方未 能碰面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A女未依約赴約之辯詞 ,不僅與證人A女之證述不符,且縱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實屬,惟被告嗣後既明知A女已向其索取對價,苟被告確有 依約履行之意願,則其既能以「SayHi 」交友軟體與A女取 得聯繫,其縱然因故未於約定日給付對價,其後理應再積極 與A女聯繫付款事宜,避免遭A女誤會其係藉故不履行,然被 告並非如此為之,而對於給付性交易對價乙事不予聞問,其 所為顯與上開常情不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給付對價之 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6、末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A女共發生4次之性 交行為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向A女提議若A女與其為包 含性行為之三日情人交易,可向其拿取額度約2萬元之對價 ,被告亦有向A女提及欲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包養A女等情( 見偵卷第103、104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只要A 女陪伴其出遊含性行為三天,其就會給A女2萬5,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5、66頁),均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此益徵證人A女對於被告與其所為性交易相關情節 之證述內容,並未刻意誇大其詞,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三度以三日情人給付對 價2萬5,000元之名目,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 次,復 改以每月給付包養費用5 萬元之說詞,再與A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而被告並未主動給付任何性交易對價,於A女 追索後,仍未於約定之日先行給付5,000元,之後亦未積極 聯繫A女為任何給付,且A女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即曾告知 被告其年齡為13歲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告 訴人A女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是否有三日包養合意及其 是否有向被告提及要2萬5,000元或5萬元之事實,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瑕疵,不足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為犯罪構成要 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 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



、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 」,然立法者為擴大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於84 年8月11日制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第1 條 開宗明義宣示「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性交易對象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 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強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活動之被害 人地位,從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任何形式性剝削立場 出發。故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苟本非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人,係因行為人(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或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與行為 人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行為人已非單純之 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或因對兒童或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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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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