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孝銓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間,竟 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BFB-120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 公里之速度行經上址,適有施淑惠與其女徐教瑗在上址由西 往東步行穿越馬路,孫孝銓閃避不及而不慎碰撞施淑惠及徐 教瑗,致施淑惠及徐教瑗倒地,因施淑惠倒臥在對向車道, 適有邱政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南往北行經上址,閃 避不及,左後輪輾壓施淑惠頭顱,造成施淑惠頭部開放性外 傷、破裂、腦組織溢出、休克,當場死亡;而徐教瑗則受有 左拇指挫傷、右手肘、右手左膝擦傷及複視、左眼外展神經 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部第三掌骨骨折及左足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施淑惠之配偶徐新洋及徐教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另上訴 人即被告孫孝銓(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以致本院無從對其為訊問,而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所載(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未就本案之證據資料表示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自 白明確(見相驗卷第117、119、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57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教瑗於偵查中(含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95至199頁、偵卷第3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告訴人徐教瑗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63至67、73至102、105、111、131至141、255至 267頁、偵卷第35、39至41、45至48頁)。再者,被告未考 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見相驗卷第161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可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本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其雖違規駕駛上開小型車上路 ,仍應遵循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事故當時之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見相驗卷第6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以時 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狀況以致肇事,已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119、149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 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施淑惠、徐教瑗在 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該會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5至280頁),雖被害人施 淑惠、徐教瑗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 失,但此仍不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施淑惠之死亡及告訴人徐 教瑗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 有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同時致施淑惠死亡、致徐 教瑗受傷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成立本件犯行,核無違誤。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該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 旨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乙節(見起訴書第2頁),於法未洽。然因被告 所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乃依變更後之罪名即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為判決,並無違誤 ,惟原判決漏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應予補充。原判決 經送達被告後(見原審卷二第89頁),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其提起本件上訴,對變更後之罪名並無爭執, 有卷附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本院無從對 其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如前述,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時,既 已確知所涉之罪名,且提起上訴對於該變更後之罪名亦無爭 執,本院爰依法不待其陳述,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檢察官論告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因符合自首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節,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 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徐教瑗受傷之傷勢、被害人施淑惠死亡 之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徐教瑗及被害人施 淑惠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法院陳稱: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和解 ,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 機會,暨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工 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4月等語。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原與罪責原則相當。 然被告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後,卻怠不 履行該調解內容,已據告訴人徐新洋、徐教瑗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於原審之達成調解 顯係為謀求輕判之計,實際上應無賠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 度殊屬欠佳。惟因本件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即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自應受此規定之拘束,無從 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為較重之 刑度。被告上訴略以:因有誠意跟對方和解,對方也願意和 解,請從輕量刑乙節,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