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53號
TPHM,110,交上訴,15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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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光億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0、99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孫光億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有看管監督之義務,在有旁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以如鍊繩牽引等適當方式約束其犬隻,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適當看管其犬隻,於民國109年2月8日8時28分許,任由其所飼養之「布丁」在未繫鍊繩、無人看管之狀態下離開住處在外散步,而後「布丁」在同日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竄出○○市○○區○○路00○0號前,適有王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該犬隻突然自其右方竄出,致王慧雯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14日5時9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王慧雯死亡之經過固不爭執,



亦坦承有飼養名為「布丁」之黃色犬隻,惟否認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布丁」外出時都有繫狗鍊,案發後經獸醫檢查 並無明顯外傷骨折,監視器畫面所見肇事黃狗並非「布丁」 。經查:
一、案發當日8時41分有1黃色犬隻自○○市○○區○○路00○0號前竄出 ,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顱骨骨折傷害,經救治後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勇、證人王少良劉馬利、陳宇杭、吳金勝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104-105頁,相卷第11-12 、36、38、44-45、75-76、78-79、81-82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相卷第14-16、19-28、35、40、 101-115、138-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審勘驗被告住○○○○路 ○○○○○○路00號前)、被告住○○○○路○○○○○○路00號前)、○○路 00巷及○○路口(即警用監視器)及事故地點(即○○路00之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一)於案發當日8時28分20秒至31秒期間,有一隻黑色的狗先於 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停留於畫面的左邊,接著一隻黃色、戴 紅色項圈的狗於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於畫面的左邊,並跑到 巷道對面即畫面右邊停放之汽車間停留數秒後,又自汽車間 跑出,往○○路方向跑去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住○○○○○○○路0 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 50-151頁,偵卷第33頁)。而依被告警詢中所稱「我有飼養 2隻狗,1隻黑毛土狗、另1隻黃毛米克斯」、「當時由我開 門放狗出去上廁所,所以沒繫繩」(相卷第42頁背面,偵卷 第9頁)、偵訊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所供「(問:8 時28分20秒有1隻黑狗、1隻黃狗自你家外出,有何意見?) 『是,我讓它們出去散步』」、「(問:8時28分31秒,黃狗 往○○路方向前進?)『是,那隻狗像我的狗』」等語(偵卷第 134頁),顯已明確承認畫面中未繫鍊繩的黃狗為其所有, 是認上開黃色犬隻即為被告飼養之「布丁」,且案發前由被 告住處走出室外、身上並無牽繩。
(二)於8時28分35秒至40秒,有1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沿○○路00 巷往○○路方向跑去,在8時28分53秒又見1戴紅色頸圈之黃色 犬隻出現在○○路00巷與○○路口,並停留該處數分鐘(直至8



時34分16秒);於8時35分19秒至30秒,有1黃色、戴著紅色 項圈的狗沿○○路00巷自○○路往○○路方向移動;於8時35分38 秒至8時36分,有1黃色犬隻跑向被告住處那側並消失在畫面 中,上情有原審勘驗被告住○○○區○○○○○○○○○○○○○路00號前、 警用監視器)之結果及該等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5 1-154頁,偵卷第34-35頁),且該犬隻前揭行進路線係通往 被告住○○○○路00號之方向,亦有員警製作之肇事黃狗行進路 線圖、肇事黃狗行進路線及現場監視器位置對照圖可佐(相 卷第73-74、118頁)。又上開黃色犬隻於8時36分7秒至16秒 ,從被告住處那一側出現並橫越○○路00巷,沿右側停放之車 輛往○○路方向跑去(原審卷第154頁勘驗筆錄),參諸前開 拍攝到黃色犬隻行進方向之沿途監視器設立距離甚近(有員 警製作之肇事黃狗行進路線圖可參),且畫面時間緊接具延 續性,期間又未見其他與該黃色犬隻特徵相似之犬隻出現,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路線圖,亦稱「沒有意見 」(偵卷第135頁),佐以被告承認8時28分20秒至31秒畫面 中之黃狗即為「布丁」,足見8時28分35秒至8時36分監視器 畫面中出現之黃色犬隻,應係被告飼養之「布丁」無訛。(三)於8時36分6秒至28秒,有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往○○路方向 移動,於8時37分32秒至43秒,在○○路方向端出現,並跨越 該處草叢至○○路口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住○○○○路○○○○○○路 00號前)、往○○路方向(即○○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4-155頁,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路00號、00號之監視器設置 地點相近且時間緊接,是○○路00號前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應 為「布丁」。另觀諸可拍攝到○○路00巷及○○路口之警用監視 器,於8時38分3秒至46秒、8時39分7秒至56秒、8時40分21 秒至8時41分11秒,有1戴紅色頸圈黃色犬隻於路口停放之小 客車後方出現並短暫停留(原審卷第155-156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監視器畫面與前揭○○路00號前、00號前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緊密,距離甚短,復與「布丁」行進路線相符,期間 又無其他與「布丁」一樣同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則上述 期間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黃色犬隻,亦為「布丁」無誤。(四)於8時41分50秒至53秒,有1黃毛、戴紅色頸圈之犬隻從路旁 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竄出,與由○○路方向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 生碰撞,過程中黃狗後腿與機車輪胎及車身碰觸,被害人因 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被害人倒地不起,而黃狗旋即起身 往○○路方向跑去(原審卷第157頁勘驗筆錄《○○路00之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其後於8時42分0秒至2秒,有1毛色黃色 、戴紅色頸圈之犬隻自草叢竄出,左轉沿○○路00巷往○○路、



同為被告住○○○○○○○○○○○000○○○○路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 ,期間並無其他戴紅色頸圈之黃色犬隻行經該處,且上開往 被告住處方向跑去之犬隻外觀及毛色,與前開和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之肇事犬隻特徵相符,是認此畫面中之黃狗即為肇 事犬隻。於8時42分9秒至15秒,上述肇事犬隻快速跑向被告 住處那側,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原審卷第158頁《○○路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參諸被告於 偵訊中所供:狗從我住家出去至返回我住家歷時14分鐘,返 家前25秒發生車禍,對這段我沒有意見(偵卷第135頁), 顯已自承肇事犬隻返回自己住處,足徵該犬隻即為被告飼養 之「布丁」甚明。
三、本件案發後之109年2月17日,承辦員警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車底盤右側蒐證取得1根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 布丁」之唾液(標示為B1)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染色體DNA ST R型別,與標示為B1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相符或被包含,符合DNA同一來源研判準則,有○○市警察局 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21-123、183-184頁)。而案發時肇 事犬隻係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碰撞,機車因此往左側倒地,有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9頁 ,相卷第20、24、130頁),此與上開A2毛髮落於機車底盤 「右側」之相吻合,是認被害人機車底盤採得之上開毛髮應 係來自於肇事犬隻即「布丁」。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之 機車停放於事故地點數日,亦可能係案發後「布丁」行經該 處沾染毛髮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然觀諸上開機車直立 停放時,其底盤距離地面約30公分(相卷第124頁測量照片 ),而「布丁」站立時之身高約為65公分(相卷第129頁測 量照片),是依「布丁」之身高、體型,於正常活動時欲鑽 至該機車底盤下方,亦非容易,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的狗外出會繫狗鍊,肇事犬隻並非我養的「 布丁」(本院卷第99頁)。然而,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警詢 中承認「當時要讓狗出去上廁所,所以沒繫繩,門一開他就 衝出去」、「是我開門放它們出去的」(偵卷第9頁),復 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有把它放出去上廁所,當天 我開門狗就衝出去,我也攔不住」(偵卷第97頁),再於10 9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黃狗從被告住 處外出部分)時,明確自承「我讓它們出去散步」(偵卷第 134頁反面),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一再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未將「布丁」繫上狗鍊之經過,況監視器畫面中所見 肇事之黃色犬隻並未繫上狗鍊,且該犬隻即為「布丁」,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證人即目擊者王少良雖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犬隻並未佩戴項圈 ,並稱:「(問:警方於109年2月15日19時58分許在本組內 請你現場指認,「布丁」是否為你所見之肇事犬隻?)『不 太一樣,肇事犬隻體型與「布丁」有落差,顏色偏近乳白色 ,布丁比較深黃,肇事犬隻也比布丁小』」等語(相卷第44 頁背面)。然而,經檢察官向其確認肇事犬隻之體型與特徵 ,該證人結證稱:當時很緊湊,印象中那隻狗沒戴項圈,但 究竟有沒有戴我沒辦法確認,當天警察叫我去看那隻狗,當 場我不敢直接認定一定是,感覺撞倒死者的那隻比較小隻, 但我也沒辦法確定,因為狗撞到就跑掉,所以體型部分沒辦 法看到多麼清楚,我當時主要是注意人,後來警察帶狗到派 出所,我一看感覺好像比較大,至於是不是同一隻,我也不 敢確定等語(偵卷第104-105頁),由此可見證人王少良係 因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且肇事犬隻旋即逃離現場,並無充分 時間觀察其外觀與特徵,因此無從確定肇事犬隻是否為「布 丁」,況肇事犬隻戴有醒目紅色項圈、毛色為黃色(並非乳 白色),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原審卷第 137、157頁),此與證人王少良前開警詢證述明顯不合,是 認證人王少良就肇事犬隻特徵之記憶並不精準,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提出109年2月15日「布丁」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頁47),認「布丁」經醫師診斷後並 無明顯擦外傷、骨裂或骨折傷害,可見肇事犬隻並非「布丁 」(本院卷第107頁)。然而,本件案發日為109年2月8日, 與「布丁」就醫日期已相隔1星期,自難以案發後1週「布丁 」無外傷或骨折之事實,推認其非肇事犬隻;此外,依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肇事犬隻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後旋即逃離現場,且沿路奔跑,期間並無跛行、行動不便或 明顯外傷之情(原審卷第137-139、157-158頁),則肇事犬 隻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亦非無疑,故被告上述主張,即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肇事犬 隻之飼主,本應以鍊繩約束該犬隻,其於案發前不久將犬隻 放出在外,使之單獨於住處附近道路任意穿梭,因而於該犬 隻行經案發道路時,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避煞不及人



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應可預見倘未繫 以鍊繩約束,其犬隻將恣意奔走,竟容任該犬隻外出,且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顯見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應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為肇事犬隻「布丁」之飼主,本應善盡監管義務,卻疏於 注意,讓「布丁」於無任何約束下恣意在外散步,導致本件 死亡車禍,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本件過失情節、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案發迄今獨居、從事殯葬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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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