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15號
TPHM,110,交上易,31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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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穎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1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 鄉金山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員山路1段欲右轉彎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由周鳳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鳳麟受有中頸椎之其他 椎間盤移位、腦震盪症候群、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周鳳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志 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卷第48至5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撞到告訴 人周鳳麟車子,並未撞到她的人,當時告訴人周鳳麟是急煞 ,我才會追撞,原審未調取告訴人周鳳麟病歷即認為告訴人 周鳳麟傷勢是此次車禍所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3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宜康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20幀在卷佐證(警卷第6至20、23至32 頁),而告訴人車禍當日即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其診斷證 明書醫囑即載有「病患(即告訴人)自述因車禍合併上述外 傷」(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並無任何外力 造成其身體之傷勢,足認告訴人上述傷勢確係被告駕車肇事 所致,是其空言辯解告訴人傷勢並非全部均由本次車禍造成 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及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 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 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鳳麟因而受有頸部疼痛疑似 頸椎椎間盤移位、頭暈疑似腦震盪、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 群等傷害,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4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周鳳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結果略以:林志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見110年度偵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誤 載第1項,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鳳麟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 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慎碰撞告訴人周鳳麟之過失情節,並 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等情,並念及被告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素行尚佳,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物流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惜因雙方洽談和 解條件金額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過失犯行 ,或求予輕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病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詳載甚明,事證極為明確,即無調查必要, 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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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