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93號
TPHM,110,交上易,29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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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菁菁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菁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菁菁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方向 行駛,行經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行經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路口,正欲左轉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梅香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 中正二路至對向,鄭菁菁駕駛之車輛未及減速或煞車即撞擊 許梅香,致許梅香當場倒地,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認受有右 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嗣 於107年10月11日許梅香因胸口疼痛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之 傷害;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同日即住院至同年 月16日出院,旋於同日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第十 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左骨 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於翌日(17日)在接受椎體成型手 術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1月12日因急性呼吸性衰竭併



侵襲性呼吸器使用,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14日因 急性腎衰竭,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於同年月17日轉日呼 吸照護中心,後於108年1月28日轉往新北市三峽區清福醫院 (下稱清福醫院)治療,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呼 吸依賴狀態、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連續24小時 以內用連續氣道正壓呼吸器輔助之傷害,延至同年3月9日因 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鄭菁菁於肇事後,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梅香之子許顯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鄭菁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80、84頁),復經告訴代理人黃達元於偵 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5至327、33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與被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清福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5 月27日清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就診及後續治療之病歷資 料、恩主公醫院107年10月4日急診病歷記錄單、108年6月6 日恩醫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醫師回復病歷摘要、病人病 歷影本、亞東醫院107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8年6月10 日亞病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病歷影本、仁愛醫院107年1 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31日仁字第108139號函暨就 醫之病歷影本、慈濟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8年5 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OOOOOOO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08年9



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OOOOOOO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 見偵查卷第7、8、10至13、19、20、22至27、35至322、339 、340頁及清福醫院仁愛醫院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 慈濟醫院病歷卷),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可以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事故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 害人發生事故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供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沿鶯歌區文化路內側車道 左轉中正二路往八德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突然感覺有碰 撞,伊方下車查看,才發現撞到行人(即被害人),伊當時 並未發現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即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 21、325頁背面),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認 為過失部分伊有責任,當時被A柱檔到,導致伊沒有看到被 害人,這點伊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7、48、80、84頁)。 可見被告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 確認有無行人,如有則應禮讓於行人,是倘被告稍加注意其 車前之狀況,自得於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得 減速或煞車有充足及適當之反應時間,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及煞車或減速即直接撞擊 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鑑定過失責任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 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 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21至124頁),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 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害人許梅香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赴恩主公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之傷害,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及檢傷分類 紀錄單在卷(見偵查卷第10、251頁)可佐,且該傷害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故 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3.被害人復於107年10月11日因胸口疼痛,前往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 折之傷害,又於同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1、12頁);嗣被害人仁愛醫院住院至107年10月16 日出院,旋於同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胸椎第七節 與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 、左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查卷第13頁)可佐。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醫院 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含拍攝X光檔案、 檢查報告及相關護理紀錄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之鑑定意見為:「㈠被害人於107年10 月4日發生車禍後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雖僅診斷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然依恩主公醫院當日之電腦斷層,回溯性看來,即 可看到第四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胸椎骨折,107年10 月11日被害人再至亞東醫院就診時,電腦斷層看到類似之變 化,且有稍微進展,此診斷與案發當日之車禍有相當大之關 連性。㈡107年10月16日於慈濟醫院就診時,診斷為胸椎第七 節與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 折、左骨盆骨恥骨骨折等,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及10月11日 分別於恩主公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之傷勢相同,有直接相關 。而上泌尿道感染情形及敗血症情形,雖與外傷無直接相關 ,但對於此年紀的女性外傷後活動力降低等因子,為好發之



高風險因子,為間接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 0日校附醫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可佐,則依據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 害,與後續在亞東醫院仁愛醫院及慈濟醫院診斷出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 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 左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均為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撞擊後 ,依其病程之變化所生骨折傷勢,此與被告過失行為當具有 直接關連,且上泌尿道感染情形及敗血症亦屬被害人因本案 所受傷害診療過程,依通常情形好發之併發症,且復無證據 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骨折等外傷傷害及慢性感染間無訛。
4.其後被害人於107年10月17日在慈濟醫院接受椎體成型手術 行開放性腹位手術,於同年11月12日因急性呼吸性衰竭併侵 襲性呼吸器使用,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急性腎衰竭, 於同年12月14日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於同年12月17日轉 日呼吸照護中心,於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月8 日)轉清福醫院長期慢性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有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害人於108 年1月28日轉入清福醫院後,經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 、呼吸依賴狀態、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連續24 小時以內用連續氣道正壓呼吸器輔助,另醫師囑言則記載: 「病人(即被害人)因上述原因於上開日期於本院入住,因 病情需要無法脫離陽壓式呼吸器使用,故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及呼吸器依賴,病人於108年3月9日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等語,有清福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 。參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肋骨骨折、肺挫傷及 小量血胸皆為發生急性呼吸衰竭之高危險因子,而急性呼吸 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等診斷,皆是與其外傷診斷相關且好發之 併發症。又被害人於108年1月28日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 氧,並非與外傷事故直接相關,但仍與前開恩主公醫院、亞 東醫院、仁愛醫院及慈濟醫院經診斷所受病情有關聯,係這 些外傷診斷之併發症,故應仍與外傷事故有間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害人於108年3 月9日死亡,係因急性呼吸衰竭所致,而該疾病係被害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上開骨折、胸部挫傷及血胸之傷害及隨之而來 之手術、呼吸器依賴等因素所造成,是對於被害人於108年3 月9日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俱為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輾轉 至各該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連續而未中斷,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事故以外其他偶 然事件介入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已現實化 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 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 病死之結果,況其間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 立原因(如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 害人死亡結果,觀諸被害人上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手腕擦 瘀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第十一節 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左骨盆骨 恥骨骨折之傷害,復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歷程,足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固記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診斷有 急性呼吸衰竭,及108年1月28日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 ,均與車禍無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等旨,然觀諸該鑑定意見 之整體文脈意思觀之,仍肯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與 其後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間具有關聯,且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是縱上開鑑定意 見認急性呼吸衰竭與本案車禍無直接關聯,亦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揭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是上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肇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 撞擊後,依其病程之變化所生骨折傷勢併發死亡之結果,足 認被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致死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 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因其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惟辨稱被害人數月後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無關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死犯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以原 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其間被害人忍受3月之 身心痛苦,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理鉅大創傷,兼衡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險約200萬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 明附卷可佐)外,被告迭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許顯志達成民事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子已成年,目前在檳榔攤工作 ,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負債中,80歲母親洗腎 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宣告; 然本件被告有收入穩定之正當工作,雖自稱目前負債、財力 不佳,然其若有心籌措少量款項賠償,對告訴人釋出善意, 並非不可能之事,除強制險200萬元外,被告自身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於本院審理時猶表達除強制險外,沒有餘 力支付其他金額(見本院卷第86頁) ,實未見被告對被害人 家屬之誠意,本院衡量本件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認不宜對



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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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