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任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2段268巷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適有陳兩得 (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沿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威任車輛右 後方,陳威任車輛與陳兩得腳踏車發生碰撞,陳威任車輛旋 減速、往右偏後直行時,羅文宏見狀閃避不及致追撞陳威任 車輛右後方,再擦撞陳隆發(未據告訴)停放在該處路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羅文宏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右下肢、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威任(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8、98至101頁);而被告於原 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22 卷第57至58頁),復於書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53、57、7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證人陳兩得(下 逕稱姓名)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宏(下逕 稱姓名)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過失是對陳兩 得,並非羅文宏,我煞車後車已經停止,羅文宏才撞到旁邊 的計程車再彈到我車上云云(見交易22卷第52至53頁)。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 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68巷之交岔路口,適有 陳兩得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通過該交叉口,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兩得腳踏 車車頭,陳兩得腳踏車被撞後飛起,又撞擊沿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叉口、由證人鐘文辰( 下逕稱姓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 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北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被告車輛撞擊陳兩得腳踏車後,羅文宏機車自後撞擊被告
車輛右後車尾及證人陳隆發(下逕稱姓名)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羅文宏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手、右下肢及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見偵11466卷第15至16、85、175至177頁,交 易22卷第52至53頁),核與羅文宏(見偵11466卷第9至11、 93、175頁)、鐘文辰(見偵11466卷第53至55、91頁)、陳 兩得(見偵11466卷第87頁)、陳隆發(見偵11466卷第95頁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拍 攝之現場採證相片、車損及羅文宏傷勢相片共31張、羅文宏 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11466卷第81、97至101、135至165、187頁,調偵1 000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經原審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被告車輛前、後 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詳附表),有原審勘 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1張(見交易22卷第53至57、65 至86頁;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考,並 觀諸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1 1466卷第139至147、163頁),案發後羅文宏機車卡在被告 車輛與陳隆發車輛之間,車頭觸地、車尾騰空朝上,而被告 車輛右後車尾保險桿處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擦痕及凹損、陳 隆發車輛則為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嚴重凹損變形,可知羅文宏 機車原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右側,並以與被告車輛車 速相當之車速行駛,被告車輛通過該交叉口時,適陳兩得腳 踏車由被告車輛左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旋煞車減 速,且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往右偏行,羅文宏機車未 減速、沿原本行向直行駛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告車 輛右後車尾後,並往右猛力撞向路旁陳隆發車輛左後車尾, 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車輛與陳隆發車輛中間,期間僅歷 時2秒,羅文宏亦隨之倒地,被告車輛即完全停止,隨後開 始閃雙黃燈,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車輛於通過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後,至駛抵該 交叉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止歷時約7秒,而此段路途之距離 約為150公尺,期間被告車輛行車速度穩定、未有明顯變化
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1至26錄影畫面截圖及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結果3張在卷可稽(見交易22 卷第13至17頁),依此計算,被告車輛與羅文宏機車於事故 發生時之平均車速達時速70公里以上(計算式:0.15公里÷7 /3600),且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限為50公里 ,被告車輛與羅文宏機車均為超速行駛,亦可認定。 ㈢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偵11466卷第19、97頁),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 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11466卷第97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
㈣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 見為:陳兩得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 啟燈光(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次因);羅文宏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1份(見調偵1000卷第9 至13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 就被告車輛行駛行為已違反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 第3項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三、又羅文宏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右下肢、右腰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羅文宏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車輛與陳兩得腳踏車發生碰 撞,被告車輛旋煞車減速,且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往 右偏行,後方羅文宏機車遂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並往右 猛力撞向路旁陳隆發車輛左後車尾,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 告車輛與陳隆發車輛中間,期間僅歷時2秒,足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陳兩得腳踏車之行為,與其旋繼 而減速往右偏行與羅文宏機車擦撞之行為時間甚為緊接,無 從分割,應認其對羅文宏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我的過 失是對陳兩得,並非羅文宏,我煞車後車已經停止,羅文宏 才撞到旁邊的計程車再彈到我車上云云,已不可採。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 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 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查陳兩得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及羅文宏超速行駛,陳兩得及羅文宏亦均具有肇事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然陳兩得、羅文宏縱均有上開過失,惟此 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 本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六、綜上,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11466卷第107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恪守交通規則,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仍貿然為 上開犯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羅文宏受有右手、右下肢 、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非重,又迄未賠償羅文 宏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羅文宏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相當,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自己住、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22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原審勘驗標的及結果 1 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9分4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朝事故路口直行,同一時間,有1輛機車(依卷內資料,應係證人鐘文辰騎乘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2),於9分47秒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右(如截圖3),亦沿同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至車頭抵達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南緣(上開期間可見有黑影沿該行人穿越道緩慢地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此時移動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鐘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駛近該行人穿越道南側)後,即往右偏行並減速(如截圖4至5),於9分48秒許時該車之右前輪越過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上(如截圖6),後轉正緩慢直行(右邊前後輪均在外側車道上;如截圖7);於前開被告往右偏行期間,告訴人之機車仍以原行向直駛且未有明顯減速,於9分48秒許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大燈甚接近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無法辨識有無碰撞到;此時可見有車在鐘文辰之機車右側倒地;如截圖8),旋見告訴人機車之大燈搖晃,機車往右撞向停放在道路右側之計程車左後車尾(此時鐘文辰之機車往左側倒地),猛力撞擊致該計程車劇烈晃動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中間(如截圖9至12),旋有1深色物體往前飛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9分51秒許完全停止,隨後開始閃雙黃燈,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間之地上可見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不停地動(如截圖13至16),之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撥打行動電話(如截圖17至19)。 2 被告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⒈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12分49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個大路口(依卷內資料,應係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於12分50秒許略左轉通過該路口(如截圖20至21)後,沿著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如截圖22至23),於12分57秒許,可見前方有1個人騎1輛腳踏車沿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行駛至道路中間(如截圖24至25),於12分58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前開腳踏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如截圖26),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旋通過上開腳踏車(如截圖27),並隨即往右偏後直行並減速,於13分許駛近右側路旁停放之計程車,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出現(如截圖28至31)後,快速撞擊上開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彎下後人車彈起,同時有2個物體往前飛噴出,其中1個黑色物體掉落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如截圖32至34),於13分2秒許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住(如截圖35),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路旁店家之人亦出來查看,後被告撥打手機(如截圖36至37)。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上開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至駛抵事故路口之期間,行車速度穩定,無明顯變化。 3 被告車輛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⒈影像開始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如截圖38至40),於跟著被告之自小客車略轉彎通過1個大路口(即上開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13分6秒許駛至內側車道直行(如截圖41至42),於13分9秒許往右偏向車道線(如截圖43),於13分11秒許駛至外側車道靠左處直行,於13分12秒許通過事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如截圖44至45),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車左後方可見有不明物體往畫面左側飛彈起後掉落地面(如截圖46),告訴人之機車於13分13秒許快速行駛至甚接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旋快速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而消失於畫面,同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1輛機車(依卷內資料,應係鐘文辰騎乘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車道駛抵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往左倒地(如截圖47至50),於13分15秒 許被告之自小客車停住(如截圖51)。 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於抵達事故路口之前,2車之行車速度相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減速,終至停止,期間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減速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