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21號
TPHM,110,交上易,12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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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賓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08年7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楊子賢,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中正北路圓環時,原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 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圓環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邱雪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圓環之內側車道,許景賓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與邱雪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雪 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由楊子 賢頂替為肇事者(經檢方通緝中),後楊子賢向警方坦承頂 替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雪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即上訴許景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邱雪貞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邱雪貞騎機車 撞我卡車後面,不是我去撞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現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被 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可按(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95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楊子賢,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 段與中正北路圓環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8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楊子賢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13至19、127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手繪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新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可 佐(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25、33至39、45至59、1 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 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 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時速大約15至20公里,我突然我車身被震了一下,我 急忙煞車,但車子很快咻過去,我的車子就滑行我也就摔倒 ,後來去交通隊看畫面,發現對方是先撞到我後面後沒有煞



車,又第2次撞到我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127頁 ),此觀事故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9年度偵字第796 0號卷第25頁),告訴人呈現綠色之機車車尾燈在事故前係 位於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靠近告訴 人機車時始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本件 事故係由被告自後方碰撞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非如被告 所辯,係由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洵堪認定。又依事故後 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止之位置係跨越於車道線上,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45頁下方照片),足認 被告自用小貨車係於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撞及左前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109 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3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且位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撞 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23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頁)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並已給付新台幣3 4,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 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被告於事發後先找楊子賢頂替,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 本院時更異其詞,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量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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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