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 許心瑜(現已離婚)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IKEA宜家家居」採買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離開後,原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用餐,惟遭許心瑜以怕遇 到熟人為由拒絕,兩人因此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甲○○遂於同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前臨停,兩人並持續在車內發生爭執。適與甲○○素不相識 之林葚壹,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甲○○前方即同市區○○路000號7-11便 利商店前等待林葚壹之胞姊下班而欲接送返家。詎於同日晚 間10時28分許,甲○○為發洩情緒,明知人之胸、背部位,包 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 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 有平日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用以防身之料理刀 下車後,右手正握刀柄,朝林葚壹方向走去,隨後以小碎步 助跑方式到達林葚壹正後方,用力向後延伸手臂再向前往林 葚壹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猛 力刺入1刀。林葚壹隨即人車向右倒地,甲○○亦因重心不穩 倒地,隨後甲○○抽出料理刀走回本案小客車上。而林葚壹遭 刺倒地後,勉強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不斷高聲呼喊
救命,惟甲○○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 接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人員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到達上開地點,並立即將林葚壹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惟 林葚壹到院前已因創傷而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OHCA) ,經急救後,仍因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第10、11肋骨 間遭銳器刺入,造成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 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造成腹內大 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下 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 肋膜腔內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內有約650毫升出血量, 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三、另一方面,甲○○駕車離開現場後,許心瑜不斷要求甲○○報警 ,一開始仍遭甲○○拒絕,嗣後甲○○將本案小客車停靠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許心瑜持 甲○○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後,將電話交由甲○○接聽,甲○○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警員表明上 開殺人犯行係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員據報後,於 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將甲○○逮捕,並 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四、案經林葚壹之父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8至19頁,重訴字第 7號卷㈡第12頁、第354至355頁,卷㈣第237至238頁,本院卷㈡ 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葚壹之胞姊庚○○、證人即 被告當時之配偶許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友人林御乘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第184號卷第136頁
,偵字第7974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08至209頁 、第303至313頁、第35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身體及遭刺部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6 0609號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與許心瑜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5至 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1頁、第253至263頁、第85至91 頁、第237至240頁、第303至307頁、第306頁、第431至505 頁、第217至21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攝得 之畫面,確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43頁 )。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531至535頁、第523頁、第8 1至83頁、第73至79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相字第184號卷第137頁、第149頁),又被害人之 死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進行解剖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㈢依 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左側額部 擦傷,左眉弓處擦傷,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頭部 之外傷僅為表層擦傷。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⒊ 左側乳頭下方内側皮膚擦傷。⒋背部在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 的地方有一處呈左高右低斜向的銳器傷刺入傷,從左後第10 、11肋間刺入,並且造成第10、11肋骨有銳器傷及骨折,從 左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胃部,並且造成腹内大網膜從 刺傷的橫膈膜異位至左側肋膜腔内,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 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 内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内有約650毫升的出血量。刺入 方向由後往前,略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㈣由以上 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坐在停於路旁機車上, 等待接姊姊下班回家時,因背部被人持銳器刺入1刀,導致 左側肺臟貫穿傷、肝臟上方及心臟銳器傷,左側肋膜腔内約 51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約650毫升的出血量,總共出血量 至少1160毫升以上,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左
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乙、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 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丙、背部銳器刺入傷」,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550號函及所附 (109)醫鑑字第10911006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 字第184號卷第153至164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偵字 第7974號卷第466至47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 、第370至375頁,重訴字第7號卷㈠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 許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癸○○、證人 林御乘、證人即到場警員吳俊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1頁、第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 第539至543頁、第350至351頁、第358至359頁、第423至4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到場警員黃國龍、吳俊昇、蘇品鳳、郭宜芝、 邱建錟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音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當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 7974號卷第39至43頁、第235頁、第523頁、第239至247頁、 第249至251頁、第377至392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3 頁、第539至543頁、第59至71頁、第215頁、第265至271頁 、第273至295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5頁);復有料理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另互核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上之時間,及比對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後,可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 約30分鐘,併此敘明。
㈣又警員在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被告右手上血跡及扣案料理刀 握把上採集之轉移跡證,經鑑定結果: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血 跡棉棒、料理刀握把轉移棉棒、被告右手之血跡棉棒均檢出 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44453號 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85頁、第487至488 頁),並經檢視被害人外套及背心於背部傷勢對應位置均有 銳器造成之破損,此亦有勘察報告中之被害人外套、背心照 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74至477頁),足認被告 確持扣案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
後第10、11肋骨間)刺擊,並造成被害人左側肺臟、肝臟及 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 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自當為 一般正常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 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
⒉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質, 單面開鋒,全長約30.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最寬處 約4公分,刀鋒處尖銳,此有扣案料理刀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7974號卷第478至479頁)。併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自陳:該料理刀是案發前之109年2月29日購買的,僅 有用來自殘過1次等情(見重訴字第7號卷㈠47頁,卷㈣第237 頁),並有被告與許心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17頁),可認該料理刀幾近全 新,而刀具甫出廠時,自然十分鋒利,此乃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既僅僅用以自殘1次,衡情刀刃當不會因此而損其鋒利 程度,且被告對於刀刃之鋒利程度,亦當知之甚詳,被告持 上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後背刺擊,已可徵其有致人於死之犯 意。
⒊稽之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這樣刺被害人,他可能會 因此死掉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 行為時,亦明知持扣案之料理刀刺擊被害人左後背,極可能 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⒋經原審勘驗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並以右手持刀且將手肘 呈90度之方式向後伸展,再刺擊被害人,明顯係為加強其刺 擊力道,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當時往被害 人背部刺1刀,整把刀刺到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 第18至19頁、第130至131頁),可認被告下手之兇、用力之 猛,再由被告係以自背後偷襲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方式行 兇,且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係位於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 左處,屬人體存命要害,在在可徵被告顯有意致被害人於死 ,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林御乘,並向林御乘表 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 的」、「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 人把他殺了」、「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 我就是隨機殺人」等內容,此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9 74號卷第241至243頁、第358頁),此亦據證人林御乘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殺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 74號卷第3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 為之,應無疑義。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 :我以為自己有解離性人格,案發時我以為自己有這樣的狀 況云云(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246頁),且於報警之初,隨 即向勤指中心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行車紀錄器錄 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至240頁),更於偵查中 稱:我患有解離性人格,案發當時我跟許心瑜吵架,因為我 有另外一個人格,導致我當時是無意識狀況,我的感官跟眼 睛依舊可以看到,但我無法控制身體,直到開車逃逸,我都
是無意識狀態云云(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31至132頁、第37 0頁)。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前雖曾至黃偉俐診所就診,惟於109年2月前,經 診斷僅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又於109年3月11日就診時,雖 向看診醫師陳述其有多重人格,但亦表示其沒有幻覺或妄想 等精神病狀等情,業據證人黃偉俐醫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14至415頁),並有被告於該診所就診 之病歷可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93至405頁,重訴字第7 號卷㈡第133至141頁)。再徵之證人黃偉俐醫師證稱:多重 性人格又稱解離性人格異常,「解離」之意思包含行為人行為當 下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存在、行為,一般而言與長期童年被迫 害、侵害等有關,解離是一種自我防禦機制,處理當下無法處 理之情緒,一般學理上,主要人格不會知道其他人格之出現等 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14至415頁),然被告卻陳稱其當 下知道另一人格存在云云,顯然與醫學上之多重性人格、解 離性人格之症狀不符。
⒉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許心瑜、友人林御乘、被告之母 廖宥綾、警員間之對話,足認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前,與許 心瑜之互動狀況、陳述能力均屬正常,其與許心瑜縱有意見不合 而爭吵,被告亦無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 情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 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茲整理對話內容如下( 以時間先後排列):
⑴被告於案發前在車內與許心瑜發生爭執,並對許心瑜表示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偵 字第7974號卷第237頁,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3至114頁)。 ⑵被告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後,許心瑜向被告稱:「甲○○,你剛 剛殺人?」、「甲○○你剛剛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等 一下我們報警,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報警好不好。我們報警我手 機不能用對不起,你停下來停下來,對不起你不要這樣子」等語, 被告回以:「我剛告訴過妳」、「不用報警了」等語(見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頁 ,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115頁)。
⑶嗣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向勤指中心警員表示:「不好意思,我剛 剛,我是一個精神病患,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復興路跟中 正路口」、「我停路邊」、「我們在線中間」、「我刺了他後背 一刀」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 第239頁)。
⑷被告嗣以電話聯絡友人林御乘表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 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我現在」、「因為我跟
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我說我 有精神病患」、「我跟你視訊啦,我現在手上都是…而且他剛剛 就已經…然後我刺很深…」、「我是沒有計畫,我很匆促,我 太匆促了」、「沒有,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 我就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 第7974號卷第241至242頁)。
⑸被告又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其母廖宥綾表示:「現在有一件 很嚴重的事跟妳講,我剛剛隨機殺人」、「我從他後面,右 邊刺他,拿刀子刺他,刺穿,我已經報警坐車上…那沒關係,好 好好,我已經先跟妳講這件事了,我現在在處理,現在我停在 路邊,沒有,我沒有,我…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對,我跟我老 婆吵架,然後我今天已經心情就很不好了」等語(見行車紀錄 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7974號卷第245頁)。 ⑹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通話表示:「我隨機刺傷人,我 是個精神病患」、「我不知道,救護車現在已經趕過去了」、「 我…我開離一段時間,因為我剛情緒很不穩定」、「是在中正路 後面那個seven…中正路往…我不知道」、「我現在人已經偏離很 多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之 勘驗筆錄;偵字第7974號卷第542至543頁)。 ⑺警員到場後,被告向警員表示:「他坐在機車上面」、「我開 車停在路邊在跟我老婆吵架」、「然後然後我就我就轉換人格 」、「我就轉換人格」、「對我就那時候腦袋空白,我就抽 出兇刀然後行刺這樣子」、「就是我沒有對他有任何的仇恨或 者是糾葛」、「不認識我就是隨機找一個人」、「我沒有動機 」等語(見警員密錄器對話內容譯文㈠;偵字第7974號卷第2 49至250頁)。
⒊另由被告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此反應與一般行兇者規避查緝 之情形無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刺擊被害人 後,被害人有喊叫,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我也怕周圍的人 會把我壓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 12頁),可知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後,清楚認知其所為乃殺人 之違法行為,且立即逃離現場,以躲避民眾、警察緝捕。從 而,被告行為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均與 常人無異,益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 屬正常。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當時沒對車上的許心瑜下手 乙節,被告則回:因為她是我的妻子,我的原則是不打女人, 這也是之前為什麼會揍牆壁,因為跟前女友發生爭執,我只能 揍牆壁或衣櫃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371頁),而被告 斯時與許心瑜爭吵後,可自我控制選擇不對許心瑜下手,另
選擇前方坐在機車上且背對被告而渾然不覺、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顯見被害人係當下經過被告挑選之最適合下手之目標 ,亦可徵被告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訊問時,對於發生原因、案 發經過、持刀方式、刺擊位置、被害人遇害後反應、其行兇 後立即駕車逃逸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陳述,此有上 開偵、審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17至20頁、第 129至134頁、第203至206頁、第369至375頁,重訴字第7號㈠ 第43至51頁,卷㈡第10至21頁、第118至122頁、第354至361 頁,卷㈣第112至118頁、第211至256頁),顯見其對案發經 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是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之反 應,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⒍原審囑託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在鑑定時強調經歷多次幻覺經驗,然而 其所述之幻覺經驗與臨床上一般精神病症所出現的幻覺、妄 想不盡相同;經反覆檢測其精神病症狀,無法通過確信檢定 ,故排除為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診斷可能。且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與本案發生後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 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變,故排除為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 診斷可能等語,有「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 、5、6款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8頁 ),而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 認為: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許心瑜、被告之母會談,查閱 卷宗、就醫病歷,並進行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狀態檢 査,被告自兒童及青少年時期起,便明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狀,且會有與同學吵架、打架,摔老師手機、拿便當砸同學 、抽菸違規等行為問題,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人際互動狀 況差。國中、高職並有情緒障礙特教身分接受特教服務。及 至後來服役及工作期間,亦難遵守規範,工作及人際關係不 穩定,衝動控制差,如:工作時與父親或師傅吵架、打架後 離職,工作時易怒,會大吼大叫、罵人等,行車糾紛會與計 程車司機互毆、打破對方車子擋風玻璃等。綜觀其發展歷程 ,被告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且難以遵守規範,其社會 職業功能顯現出一貫地不穩定,在其過程中因社會職業適應 的困難或人際互動的不信任,間或有焦慮、失眠等症狀產生 ,而到精神科門診尋求協助。評估被告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之特質。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有疑似幻覺經驗,如:
看到黑影飄過,也曾看到綠色的臉等,出現頻率低,且並未 長期對其現實生活功能產生影響,與一般嚴重精神疾病(如 :思覺失調症)等症狀並不符合。另被告自述案發當時類似 解離之經驗,在被告過去與周遭親友,包括:被告之母、許 心瑜、朋友的互動過程中,均未被明顯發現或報告曾有不同 身分的出現。本次被告所稱解離,推測應為被告在情緒不穩 定下衝動個性的展現,其當下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 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變,尚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 診斷。據此,本次鑑定推測被告此次涉入殺人案,主要為其 長期衝動性格,受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所致,並未有嚴重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之心智能力。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旨,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1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1 2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重訴字第7號卷㈡第453至467頁),此並與鑑定證人即前 揭三總北投分院鑑定醫師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 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且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⒎至原審囑託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團隊進行量刑前調查、 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在過去成長與生活經歷中,曾反覆出 現多次行為爆發之表徵,顯示無法控制之攻擊衝動:曾有多 次語言衝突(曾因招募公關小姐不順而在街上大聲吼叫、因 眼鏡行店員偷拍其女友而電話中與店員大聲吼叫、曾停車於 路邊與其母電話往來時大聲吼叫、因被其父叨擾遲到而魯莽 開車蛇行及狂按喇叭)及多次肢體衝突(曾因行車糾紛下車 理論、曾於家中隨手向舅舅丟擲鍋子及隨手向外婆丟擲柺杖 );其行為爆發隨即或造成物品破壞及他人身體傷害。這些 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上與刺激事件造成的社會心理 壓力強度不成比例,且並非事先經過思慮或是為了要達到明 確的目的;此爆發行為已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 亦伴隨著明確的法律層面上後果。此反覆出現的衝動攻擊爆 發行為已明顯超過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程度,需獨立 關注此診斷,因此附加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 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診斷。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四版之診斷準則,被告已符合此項診斷準則等語,此有 「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5、6款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7頁);然該鑑定意見
亦說明: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修正此診斷準則, 要求在三個月中平均每週有兩次的未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 害之語言攻擊或肢體攻擊,或在十二個月中有三次造成物品 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行為爆發;整體而言雖推斷被告受此症狀 之困擾,但其行為爆發因無明確且客觀之證據可佐證其發生 之頻率、傷害之程度,其最親近他人-王妻僅能提供兩人認 識後約略二個月的交往觀察,無法進一步確認其行為爆發之 頻率,因此保留此診斷為疑似而進一步待證之結論等旨(見 重訴字第7號卷㈣第47頁),就此,鑑定證人即前揭進行量刑 前調查、鑑定之醫師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確診被告 罹患「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是 被告雖有「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然此一情緒問題已經 鑑定醫師於鑑定時加以考量,況被告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 、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鑑定意見不影響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判斷,併予指明。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案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晚10 時29分許接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隨即派遣救護車輛 及人員前往現場,另勤指中心於當晚10時30分8秒亦接獲民 眾報案,指稱有1人遭人拿刀砍傷,亦隨即派遣員警前往現 場等節,分別有各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7974號卷第523頁、第531頁),然報案人均未指明犯 罪行為人究竟為何人。參以證人即警員吳俊昇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跟所長黃國龍、警員蘇品鳳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接 到勤指中心通知說中正路508號有殺人案,勤指中心沒有講 行為人是誰,後來我們3人趕到現場,已經有2個警員到現場 ,我們在現場問周邊民眾,民眾說兇嫌是駕駛一臺白色轎車 ,已經開走了,民眾不知道車號,到場時還未調監視器。我 們在案發現場勘查、問行人、看監視器,後來又接到勤指中 心通知嫌犯在中正路500多號,就在前方,不知道為何勤指 中心會知道,我們就趕到那邊等語(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2 3至424頁),並有警員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7974號卷第381至384頁),可徵警員獲報甫到達案發現場時
,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⑵許心瑜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2秒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9報 警,並由被告與勤指中心警員通話乙節,此據證人許心瑜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541至542頁),並有 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39至240頁、第55 5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向勤指中心警 員表示:「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我刺了他後背1刀 」,而經警員詢問被告現在何地點,被告則表示:「復興路 與中正路口」、「我停路邊」等內容(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 239至240頁、第555頁),且被告確實停留在該處等待警員 到場,並為警當場逮捕乙節,亦據證人吳俊昇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趕到中正路時,白色轎車停靠馬路邊,1男1女互相對 著,坐在騎樓,我們已經看到車子,知道男生就是兇嫌,我 們就叫男的先站起來雙手趴在柱子,我們搜身,兇嫌身上沒 東西,兇嫌說刀子在車上,我們是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後才知 道兇嫌在前方,後來我們瞭解後,兇嫌老婆說剛才他們有打 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423至424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警員密錄器畫面之擷取圖片及密錄器檔案譯 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974號卷第273至295頁、第265至271 頁、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勤指中 心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 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 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 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 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 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 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 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 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 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 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 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 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因長期衝動性格,後於案發前在車上與許心瑜發生爭 執,受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 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顯見非有計畫性之犯罪;且於109 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旋於當晚10時30 分42秒於電話中,主動向警員供明其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 使當時尚在案發現場勘察、詢問路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 清案情、掌握嫌疑人之警員吳俊昇等人得以迅速發覺本案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