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37號
TPHM,110,上訴,3637,2022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9、9040、11983號)
,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
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網路求職,見有租用帳戶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符雅妮」之人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對價租借,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福音門市,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符雅妮」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佯以親友借款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 術,致丁○○、丙○○、甲○○、戊○○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 部分經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4部 分則未及提領,即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89至9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偵 查卷宗【下稱9039偵卷】第9至13、111至113頁反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83號偵查卷宗【下稱1198 3偵卷】第9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 0號偵查卷宗【下稱9040偵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6、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9039偵卷第 21至23頁)、郭家弘(11983偵卷第21至25頁)、甲○○(904 0偵卷第21至23頁)、戊○○(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 白偵字第10904885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8 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9039 偵卷第55至9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32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13913號函(9039偵卷第27至32、1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9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102810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983偵卷第33至41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9月30日合金大園字第1090002999號函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9頁),及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或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等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 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符雅妮」,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未遂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使「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即已著手洗錢, 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編號3、4部分則經警示圈存,尚未提領 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利 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四罪及洗錢罪二罪、洗錢未遂罪二罪, 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3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 遂,及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13號移送併案,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9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略以:「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冒充丙○○姪子,需 借款15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 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丙○○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接獲來電,佯以其姪子 名義借款15萬元,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灣郵局臨櫃匯款,係將15萬元匯入詹家鑫所有 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983 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11983偵卷第29頁),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丙○○遭詐騙於109年9月9日 交付之15萬元,既非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913號就附表編號4部分移送併案, 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玉山銀行、永 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95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五、被告與「符雅妮」約定以每帳戶每月3萬3000元之對價出租 其帳戶,然被告交寄存摺、金融卡後,持續催付報酬,經「 符雅妮」告知公司仍在查核中,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 憑(9039偵卷第55至91頁),足見被告尚未收取本件出租帳 戶之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丁○○ 「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為客戶「陳先生」急用金錢借款兌現支票,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039偵卷第47、49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切結書(9039偵卷第51、53頁)。 2 丙○○ 「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為其姪子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丙○○陷於錯誤,於109 年9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乙○○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983偵卷第29頁)。 3 甲○○ 「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為其表妹婿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乙○○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9040偵卷第45至49頁)。 ②甲○○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9040偵卷第51至53頁)。 4 戊○○ 「符雅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為其外甥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9 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六甲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①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2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