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12號
TPHM,110,上訴,361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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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又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及甲○○均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源  市場」1 樓之攤商,乙○○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  45分許,聽見甲○○所在之80號攤位有鐵盤撞擊聲,認影響  其他攤商作業,遂出面勸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在上址80號攤位前徒手掐住甲○○之頸部並推擠,  致甲○○背部撞擊該攤位後方之貨品,因此受有頸部、上背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傷害甲○○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證人李昱德林軒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調查後,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  度溝通、解決,竟僅因不滿甲○○所在之攤位有鐵盤撞擊聲  而與其發生爭執,即訴諸肢體暴力掐住其頸部並推擠,致甲 ○○受有頸部、上背鈍挫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依證  人李昱德林軒至所證,本案係因甲○○經常在攤位製造噪  音,被告案發當日係為勸導方發生爭執,且因甲○○不斷出  言挑釁,被告一時氣憤始出手傷人,被告並非毫無緣由或僅  為私利而任意出手攻擊甲○○,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  及1 名未成年子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  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 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係為替自己及其他攤商解決、  處理甲○○長期製造之噪音,方生爭執進而出手攻擊甲○○  ,惡性尚非重大,堪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  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8,000元,及宣告緩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頁第 25至31行,第3 頁第1 行至21行),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緩刑宣告,  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既於理由二㈢  ,詳敘說明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此部  分上訴意旨,尚無可取。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以「幹」等穢語辱罵甲○○  ,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  述、甲○○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罵「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被訴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罵「幹」,  我是背對著甲○○的時候罵,那是因為甲○○挑釁我說「你  來打我,怎麼樣」,我就發洩的罵了一聲「幹」,罵完之後



  我才轉身衝過去他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攤位前罵「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  昱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李昱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水源市場第97、98號攤  位工作,我的攤子和告訴人的攤位相近,110 年4 月29日早  上,我和被告說甲○○又在攤位摔盤子製造噪音,被告就去  勸導,後來他們就發生爭執,一開始被告是用很平和的態度  去勸導,但是甲○○的反應很大,一直向被告挑釁說「那你  來打我」,所以被告從甲○○的攤位回到自己攤位的途中就  罵了情緒性字眼「幹」,沒有要特別針對誰,甲○○常常把  鐵盤子疊起來從高處往桌上摔,或是拿鐵盤子直接丟到1 公  尺遠的水槽裡,每天早上9 點多會持續到晚上7 點多,長期  以來這種噪音造成我們身心壓力,我們也有跟市場管理處反  映但沒有用,被告是幫我們協調才會涉案,所以我會想簽聯  署書向法院說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  故由前開李昱德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勸告甲○○未果,返  回自己攤位途中,因聽聞甲○○挑釁之言語,脫口罵出「幹  」之言詞,嗣後才折返甲○○的攤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核  與被告所辯稱:我是因為聽到甲○○挑釁說「你來打我,怎  麼樣」才發洩性的罵了一聲「幹」,當時我是背對甲○○的  ,罵完之後我才轉身衝過去甲○○的攤位等語相符(見原審  訴字卷第66頁),是以,被告雖有罵「幹」之字眼,然是否  係針對甲○○而為之辱罵,即非無疑。甲○○雖指稱:被告  說我有摔盤子,然後就動手掐我脖子往後撞並罵我「幹你娘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此顯與前揭證人李昱德之證  述相悖。且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無法由監視器翻拍照  片或勘驗監視器而得知,甲○○前開所述係其單一指述,並  無補強證據,尚無從遽信。 
 ㈣又查,依前開證人李昱德之證述,被告係為勸導甲○○不要



  製造噪音而與之發生爭執,在返回自己攤位途中,因甲○○  屢屢挑釁,被告才會脫口而出「幹」一詞等情,足認當時狀  況,被告顯然已因勸導甲○○未果而有所不滿,適又聽聞甲○○ 挑釁的說「你來打我,怎麼樣」,方會一時情緒難抑而  罵「幹」,此一文字應係被告宣洩情緒之詞,被告辯稱「幹  」僅係情緒用語,而非針對甲○○之辱罵,而無侮辱之犯意  等語,衡諸案發當時情境,尚非全然無憑。另被告脫口說出  「幹」一詞,雖有不當,然此僅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  縱傷及甲○○主觀上情感,以上述證人李昱德之證述及現場  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影響甲○○人格之社會評價,且被告  為上開不當言語後,已無再對甲○○繼續攻詰謾罵或其他輕  蔑、嘲諷、鄙視之言語,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公然侮辱之不法  犯意。
六、被告案發時固然有說出「幹」一詞,但並非對著甲○○辱罵  ,且被告係先因甲○○製造噪音一事與其發生爭執,後又因  甲○○挑釁而脫口而出「幹」一字,被告顯然是為發洩不滿  情緒而為上開言詞,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調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自無違誤。檢察官依  甲○○之請求,仍執陳詞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  。惟原審業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並非針對甲○○  辱罵,而係受挑釁後所為情緒發洩,且原判決已詳敘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  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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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