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曉梅
被 告 周世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92號、193號、272號,中華民國110年10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40號、110年度偵字第27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196號、110年度偵字第4785號、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110
年度偵字第5832號、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110年度偵字第8022
號、110年度偵字第8245號、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110年度偵
字第10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1號)及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5
號、9703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曉梅罪刑部分撤銷。
高曉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高曉梅沒收部分、周世宏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 實
一、高曉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 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 ,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 ,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惟高曉梅仍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見貸款公司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聯合貸款中心 」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無證據證明暱稱「聯合貸款中心」 帳號實際上有不同使用人,故以下僅以「聯合貸款中心」稱 之),「聯合貸款中心」於LINE中自稱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 ,並與高曉梅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高曉梅遂與「聯合貸 款中心」帳號之成年男子,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路邊會面,「聯合貸款中心」向高曉梅稱可幫高 曉梅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高曉梅先辦 理手機門號預付卡,再將所擁有之金融帳戶開立網路轉帳功 能,並綁定該預付卡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將帳戶及預付卡交 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貸款中心」會再將款項匯入高 曉梅金融帳戶內,並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高曉梅,高曉 梅再於「聯合貸款中心」指示時,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 將提款卡、存摺、款項一併交付該「聯合貸款中心」人員, 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高曉梅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 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聯合貸款中心」要求,與「聯合 貸款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 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 ,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曉梅知悉本案除「聯合貸款 中心」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高曉 梅本案預付卡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高曉梅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 ,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109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8分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旁,將高曉梅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聯合貸款中心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手機、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高曉梅帳戶內款項後提領得手;附表一編 號六、七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則是由「聯合貸款中心」於 109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旁,將高曉梅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高曉梅,由高曉梅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至該分行 臨櫃領取135 萬元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 聯合貸款中心」,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黃宥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氏 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高冰貞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旭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曉梅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0 年度金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 察官及被告高曉梅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曉梅固坦承於109 年10月中旬間某日,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並於附表一 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地點,持「聯合徵信中心」交付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一、六、七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聯合徵信中 心」交付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交予「聯合徵信中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 為申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案預付卡交給 「聯合徵信中心」,並配合「聯合徵信中心」製作金流,不 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曉梅於109 年10月初某日,因尋找貸款而以LINE與「 聯合貸款中心」取得聯繫後,得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預 付卡門號,交予「聯合貸款中心」製作假金流、薪資證明, 並須按「聯合貸款中心」指示,將其提供帳戶內之匯入款項 領出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仍於109 年10月中旬某日,將 其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交付「聯合徵信中心」。聯合 貸款中心取得被告高曉梅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本案預付卡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 訴人陳高冰貞、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 、黃宥珊、邱旭民,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高曉梅 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是由被告高曉梅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 予「聯合徵信中心」、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款項是由被告 高曉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其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領後交予「聯合徵信中心」,其餘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八所示款項,則由「聯合徵信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本案預付卡為工具,透過手機、 行動轉帳方式,自被告高曉梅金融帳戶內轉出後提領得手等 事實,業據被告高曉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 卷【下稱偵1040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941號 卷【下稱偵8941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2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4785卷 】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
96號卷【下稱偵4196卷】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29頁至 第40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高冰 貞、許秀琴、廖文臻、陳順心、高氏錠、吳佳霖、黃宥珊、 邱旭民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10589 號卷【下稱偵10589 卷】第3 頁至第 4 頁、偵1040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2738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 4196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8941卷第6 頁 至第7頁、偵4785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 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下稱偵5832卷】第6 頁至第8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51 號卷【下稱偵 12951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陳高冰貞提出之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0589 卷第32頁至第 35頁、第36頁)、告訴人許秀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040卷第30頁)、告訴人廖文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 23頁)、告訴人陳順心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轉送予其之被告 高曉梅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見偵2738卷第26頁、第27頁、 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高氏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擷 圖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8941卷第1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見偵4785卷第 37頁至第42頁)、告訴人黃宥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擷圖照片(見偵5832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邱旭民提 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2951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另有被告高曉梅與「聯合 徵信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040卷第46頁至第 50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單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40卷第21頁至第29 頁)、永豐銀行109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1119127號函 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見 偵4196卷第30頁至第37頁)、陽信銀行109 年12月10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099940687號函所附被告高曉梅該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951 卷第58頁至第61頁)在卷可 查,足以認定上開事實確實為真。
㈡被告高曉梅與「聯合貸款中心」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 行,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 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 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 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 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高曉梅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27 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本案被告高曉梅固辯稱其僅係申辦貸款云云,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為證,記 載當時約有房貸二百餘萬元,以及信用卡債務待償。然觀其 所提出之與「聯合貸款中心」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偵1040 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高曉梅當時所提出欲貸款200 萬 元時,已遭「聯合貸款中心」稱一般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抵押 品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新北市三芝之房子 ,當時是買新北市三芝區房子,買三百十萬元,貸款八成, 有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高曉梅於交 付帳戶、預付卡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於無提 供擔保品之情形下貸得款項,亦不可能於交付內無大額存款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等物後,即可獲取貸款,對方 索取上開物品,顯然是欲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取得詐欺贓款 所用。再參以被告高曉梅供稱其均是與「聯合貸款中心」於 桃園市郊區會面,商討貸款事宜,不知對方地址及真實年籍 資料等語(見偵1040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4785卷第13頁至 第14頁),可知被告高曉梅對於「聯合貸款中心」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當 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更應對「 聯合貸款中心」所述有所存疑。復依被告高曉梅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剛換工作,無法辦理貸款,對方跟 我說,要作假薪資證明、金流紀錄,如果有款項匯進來,就 叫我先去提領,我再將錢提給對方,或用我的預付卡轉帳, 這樣核貸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偵1040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聯合貸款中心」與被告高曉 梅聯繫時,已表明要以被告高曉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預付 卡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 法使用,被告高曉梅應清楚瞭解「聯合貸款中心」確實可能 以其帳戶、預付卡從事不法行為。
3.又被告高曉梅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提款時間前,業已 將其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綁定 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付「聯合貸款中心」,「聯合貸款中心 」本即可以透過網路轉帳或持卡直接提領方式,將被告高曉 梅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聯合貸款中心」 竟捨此不為,而先與被告高曉梅約定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旁 見面,將被告高曉梅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被告高曉梅,由被
告高曉梅自行提款後,再將提款卡、存摺、現金交予在大門 外等候之「聯合貸款中心」,此不僅徒增人力之耗費,更增 添款項遭被告高曉梅侵占、盜用之風險,一般人均可由以上 「聯合貸款中心」之行為,預見「聯合貸款中心」是欲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他人 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4.再者,被告高曉梅寄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前,第一銀行帳 戶餘額為50元、陽信銀行帳戶餘額為326 元、永豐銀行帳戶 僅剩126 元,有上述金融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為憑,此節與 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 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高曉梅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 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高曉梅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將其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 手,足認被告高曉梅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已至為灼然。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聯合貸款中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時間,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告訴人後,「聯合貸款中心 」指示被告高曉梅各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 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已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高曉梅雖非確知「聯 合貸款中心」之詐欺細節,然被告高曉梅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聯合貸款中心」取得本案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聯合貸款中心」同 負全責。而「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二至五、八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 示告訴人後,雖非交由被告高曉梅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 用被告高曉梅所交付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帳戶及本案預付卡, 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高曉梅當時業已為「聯 合貸款中心」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對「聯合貸款中心 」將以其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 仍任由其金融機戶、本案預付卡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處 ,使「聯合貸款中心」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高曉梅 所為顯係與「聯合貸款中心」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 聯合貸款中心」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6.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高曉 梅將其金融帳戶、預付卡交付「聯合貸款中心」,使「聯合 貸款中心」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聯合貸款中心」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聯合貸款中心」,即在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高曉梅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聯合貸款中心」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高曉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 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 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 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 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高 曉梅所述,本案指示被告高曉梅提供金融帳戶、本案預付卡 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均為「聯合貸款中心」。檢察官 固主張:被告於原審自承:都是同一個比較多,只有一次他 請同事代班收錢等語,可知,連同被告高曉梅人已達三人。 然被告高曉梅於原審準備程序係明確供稱:收取提款卡、存 摺、密碼等資料的人,與後來來收款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 原審卷第39頁),可知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此乃被告高 曉梅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高曉梅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曉梅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高曉梅所為 係與「聯合貸款中心」某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曉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年10月初,提供附表ㄧ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原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嗣於附表一編號一提領被害人 款項時起,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 洗錢之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曉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高曉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此列為爭點,並使被告高曉梅為答辯 (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高曉梅與自稱「聯合貸款中心」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曉梅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高曉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次洗錢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 868號、第20141號)意旨略以:高曉梅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刑登投資詐騙訊息,致黃嘉茵陷於 錯誤,將24萬7千4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中,嗣經黃嘉茵發覺有異,始為警查獲。而該案 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應 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 未洽云云。惟: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定其犯罪 之罪數,已如上述。本件係起訴被告高曉梅自109年10月上 旬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戶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嗣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許秀琴、廖文 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高曉梅並以親自臨提領現金再轉交
予該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告 訴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上訴併案部分,被害人則為黃嘉茵,被害人本不相同 ,二案為數罪之關係,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與附表一編號 一及四至八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合法追加起訴,原審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件既未 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法院自無從合併審理。又共 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係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反特 定犯罪的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共 同一致的犯意。依被害人黃嘉茵於警詢之供述,其係因友人 張盛安在香港期貨交易有限公司上班,說公司有一個周年慶 資本增值計畫的活動,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匯款,第一筆係 109年8月28日匯262240元、第二筆109年9月4日匯137000元 至他人帳戶,第三筆於109年10月14日匯247400元至高曉梅 永豐銀行帳戶內(110年偵字第13868號卷第4頁)。可知, 被害人黃嘉茵係於109年8月28日匯第一筆錢之時,已然陷於 錯誤。而被告高曉梅係於109年10月中旬提供帳戶給「聯合 貸款中心」,斯時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係直 到同年10月15日上午,始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款項 之行為,而將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程度,則本件與被告高曉 梅所犯案件,時間相隔已月餘,行為亦無局部重疊,自不具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上訴,請求併 案審理,核無理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純申請信用貸款,不慎遭詐欺 集團利用,並未通過貸欺,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同被 害人,今生活仍屬困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高曉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 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 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預付卡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曉梅所從 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因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八罪,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或四月,總計三十一個月,定執行刑為一 年四月,並無失之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 無理由。
㈢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罰金部分係併科 而非得科,原審於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均僅諭知有 期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刑,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高曉梅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