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TARIYAH(印尼籍,中文名:莉亞)
RT17 RW05,KEC BONGAS,TURINIH CANDRAKAB.INDRAMAYU BONGAS,JAWA BARAT,ID 45255.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收受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通 知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強制驅逐、遣返回印尼,然被 告受原審之有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 54號)而不服,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敘明實係無罪之諸多 理由,倘遭遣返回印尼,即剝奪被告上訴及未來返台之權益 ,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進入司法 程序刑事案件時,法院有權限制出國,為保全合法上訴之權 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對被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以維審判權益。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 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 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 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聲請法院限制出境
、出海之明文,而僅於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有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前揭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亦非被告得聲請法院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權,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而已。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ARIYAH為印尼籍人士,其涉嫌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遣送出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 年1月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89頁),而被告所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聲請,既於法無據,且其業經遣送出境,本 院自無從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